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威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威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威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執聲卷第3頁)在卷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犯罪類型、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內外部界線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併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內外部限制,兼衡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受刑人曾威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2日 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1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65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8日 114年5月7日 114年8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651號 確定 日期 114年6月26日 114年6月16日 114年1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4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78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63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強制換頁==========編 號 4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19日後之9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決 日期 115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確定 日期 115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