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5號、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送鑑所餘子彈7顆、扣案手機1支(編號6)及子彈盒1個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共6.57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文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及可發射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OK便利商店基隆東信店,向綽號「小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入非制式手槍二枝(含彈匣)、非制式衝鋒槍一枝(含彈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含子彈盒1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共6.574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對面,黃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當場於該車副駕駛座查扣上開槍枝、子彈及大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黃文豪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通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又被告為警查扣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槍枝均屬非制式槍枝,均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採驗4顆亦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1677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扣之乾燥植物3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共6.574公克),有該實驗室112年1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此外,有前開槍彈、大麻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係於相同時、地向同1人1次取得上開槍枝、子彈及毒品,並置放於同一車輛內而持續支配持有,嗣於翌日遭警一併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持有意思所為之一持有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自105年2月19日起算至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③、④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自105年11月12日起算至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前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30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屢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曾涉犯相同類型之槍彈、毒品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本案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即使適用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明知槍枝、彈藥及毒品均屬國家嚴格管制之違禁物品,竟1次取得非制式手槍2枝、非制式衝鋒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及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而持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非輕;且被告前已有槍砲及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並非偶一失慮而罹刑章,對相關法令規範及違法後果難謂不知,猶再犯本案,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衡諸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物品種類及數量、危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達情輕法重之程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復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及毒品管制秩序均具有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及毒品期間非長、持有槍枝數量及種類;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砂石業,月收6-7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送鑑所餘子彈7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既經試射擊發而不再具子彈之效用,依其現狀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共6.57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扣案手機1支(編號6)及子彈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持有槍彈及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