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榮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8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余榮吉與告訴人李梅妹(原名余梅妹)係夫妻關係、與余曉陽係父子關係,余榮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⑴余榮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80、86、87年間,未經李梅妹及余曉陽之同意,即以李梅妹及余曉陽之名義,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分別在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4,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之擔保付款借據及3,000,000元、1,500,000元之本票上偽造「余梅妹」及「余曉陽」之簽名,並持以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足生損害於李梅妹及余曉陽,嗣為李梅妹發現上情。⑵余榮吉另於88年6月4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住處,與子余曉陽發生口角爭執,余榮吉即動手毆打余曉陽(此部分未據告訴),李梅妹便出面勸架,惟余榮吉竟又動手毆打李梅妹,致李梅妹受有右顳部挫傷局部浮腫、左右大腿局部瘀傷、右腰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余榮吉就前揭⑴部分之事實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就前揭⑵部分對告訴人李梅妹所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就⑴部分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為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傷害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於行為後若遇上法律變更,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原則上應依據上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但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外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施行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新舊刑法之適用定有明文,屬於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故有關追訴權時效計算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茲將本件被告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余榮吉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分別為於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前,其追訴權之時效即已開始進行(起算時點詳下文),故應依上揭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先予說明。
⒉按刑法第80條前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此為第2次修正),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因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此為第1次修正)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與上揭第2次修正(於108年5月31日施行)相互比較下,於本件期間的計算上並無不同,故本件僅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108年5月3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下稱修正後刑法第80條)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⒊另依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下稱修正後刑法第83
條。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3條則下稱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3、5、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參照)。至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將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原本「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延長為「三分之一」,該次修正延長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明顯對被告不利,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併此說明。
⒋因此,本件應經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後,採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計算方式。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6月4日。而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於被告行為後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㈢至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係將
罰金刑部分由原條文之「3,000元以下罰金」變更為「90,000元以下罰金」,審諸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可言。至該次修正亦將法定刑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此僅屬標點符號之修正,不影響實質內容,依法律適用原則即應依現行法之規定予以適用即可。
㈣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
查本件被告被訴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爰依據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上揭被訴之刑法第216條連續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間,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得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再依牽連犯規定,於數罪中從一重處斷。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上揭規定,並無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罪之優惠,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追訴權時效計算部分:㈠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準此,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指實施偵查者即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此外,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201條第1項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牽連犯規定,於數罪中從一重處斷。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為應分論並罰,即應分別計算追訴權時效,查:
⒈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⑴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罪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
為87年(見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按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有關曆法之推算自得以類推適用,故認以87年7月1日為起算時點,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如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1條(已修正刪除)規定,追訴權期間為20年;但若按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30年。
⑵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如下:
①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追訴權之起算時點為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7年7月1日。
②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已如上述。又被
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有本院90年9月24日90年基院政刑義緝字第242號通緝書在卷可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應一併加計該項追訴期間(20年)之¼,為5年。以上2者合計為25年。
③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8年10月29日(88年度偵字第635
5號卷第1頁),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0年9月24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7號卷倒數第5頁),期間相距1年10月又27日,依前揭說明,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計入時效期間。
④另檢察官於89年4月10日提起公訴(起訴書)至89年4月21日
繫屬本院(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5頁之收文章),期間為11日,因實際並未進行偵查或審判,為免行政程序冗長而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依前揭說明,故應予扣除。
⑤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7年7月1日起算,加計上開②
③所示期間並扣除④所示期間後(26年10月16日),追訴權時效應於「114年5月17日」完成。
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如下:
被告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之89年4月2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為止之90年9月24日,期間共計1年5月,以上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¹/₃期間即10年後,被告所犯被訴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需至128年12月1日始完成。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規定明顯較有利於
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均至114年5月17日完成。
⒉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⑴本件被告余榮吉上揭犯罪行為日為88年6月4日(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第7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於其行為當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如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1條(已修正刪除)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但若按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
⑵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如下:
①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已如上述。又被
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有本院90年9月24日90年基院政刑義緝字第242號通緝書在卷可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應一併加計該項追訴期間(10年)之¼,為2年6月。以上2者合計為12年6月。
②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8年10月29日(88年度偵字第635
5號卷第1頁),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0年9月24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7號卷倒數第5頁),期間相距1年10月又27日,依前揭說明,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計入時效期間。
③另檢察官於89年4月10日提起公訴(起訴書)至89年4月21日
繫屬本院(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5頁之收文章),期間為11日,因實際並未進行偵查或審判,為免行政程序冗長而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依前揭說明,故應予扣除。
④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8年6月4日起算,加計上開①
②所示期間並扣除③所示期間後(14年4月16日),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10月20日」完成。
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如下:
被告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之89年4月2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為止之90年9月24日,期間共計1年5月,以上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¹/₃期間即6年8月後,被告所犯被訴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需至114年2月4日始完成。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至102年10月20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余榮吉至今仍未緝獲歸案,但其所涉犯之罪嫌之追訴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有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既已罹追訴時效,已如上述,則被告因犯本案所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