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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家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連家欣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槍機及已貫之金屬槍管各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家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係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三少爺」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後寄藏本案主要零件,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以其受寄藏乃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其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判例意旨參照),是持有行為既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予以論罪,併此敘明。

三、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11年5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本案主要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漠視法令規範,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後寄藏前揭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本案主要零件之時間長短,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皮屋浪板、冷氣空調工作,家中有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已非制式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槍機及已貫之金屬槍管各壹件),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6號被 告 連家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少爺」成年男子之託,保管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各1件【下合稱本案主要零件】),並為連家欣寄藏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嗣於111年11月11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上開槍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連家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基隆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槍枝照片5張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17053924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4張 3、基隆市警察局112年6月1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004058號函及函附內政部112年3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69號函各1份 1、證明扣案槍枝之金屬槍管已貫通之事實。 2、證明本案主要零件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共12張 證明扣案物品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本案主要零件,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槍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惟查,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因欠缺固定插銷致金屬上下機匣分離,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府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1705392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