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秉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秉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秉宥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小公園,遭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欲強押上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而於113年7月5日12時18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誣告其於113年7月4日14時許,在家中接獲網友綽號「小賀」之電話,電話內容略為「小賀要向莊秉宥道歉有關111年7月許將莊秉宥拘禁至桃園旅館未遂一事,並與莊秉宥約定至瑞芳區明燈路3段19號旁小公園見面吃飯」,其遂於113年7月4日14時許,至上址小公園赴約,惟有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分別抓住其左右手欲強押其上車,其於掙脫後往瑞芳分局方向逃跑,對方隨即開車逃逸離開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誣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莊秉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員警李宗軒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尚有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497號卷第19至2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徒使偵查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外送、鐵工,月收新臺幣(下同)4-6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王琳媜係男女朋友,知悉告訴人王琳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竟未經告訴人王琳媜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使用告訴人王琳媜之手機,佯裝係告訴人王琳媜,傳送借錢訊息給告訴人王琳媜之母即告訴人王玉芬、告訴人王琳媜之友人即被害人顧乃翠,致告訴人王玉芬、被害人顧乃翠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王琳媜欲借錢,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持前揭提款卡輸入密碼,以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上網連結至如附表三所示商店網站,購買不詳商品,且未得告訴人王琳媜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告訴人王琳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金融卡(下稱本案中信簽帳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向賣家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交易,並據以請求信用卡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予如附表三所示商店網站,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琳媜、如附表三所示商店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如附表三所示商店陷於錯誤,將不詳商品交予被告,而詐欺取財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琳媜、王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兼為本案中信簽帳卡)翻拍、被告與告訴人王琳媜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琳媜與告訴人王玉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琳媜與被害人顧乃翠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辯稱:我當時跟告訴人王琳媜係男女朋友,我們兩沒有錢生活,我跟我的親友都借遍了,所以就請告訴人王琳媜去向告訴人王玉芬、被害人顧乃翠借錢,是告訴人王琳媜自己傳訊息的,我只是在旁邊指導說詞,後來借到錢也是告訴人王琳媜去領錢,領到錢我們是一起花用,但這錢是借的,我並沒有不還的意思,只是後來告訴人王琳媜突然搬家離開,我聯絡不到她,我畢竟有花到借來的錢,願意償還債務的一半。至於盜刷本案中信簽帳卡的部分,我根本不知道卡號,完全沒有盜刷這件事等語。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及提領紀錄,而本案中信簽帳卡亦有如附表三所示消費紀錄,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兼為本案中信簽帳卡)翻拍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琳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2年3月31日開始我前男友即被告使用我的手機假冒我,向我媽媽王玉芬及我朋友顧乃翠借錢,他們因此受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到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再持提款卡從本案中信帳戶領走那些錢,直到112年7月23日我才發現這件事因此報案。
另外,被告還如附表三所示,盜刷我的本案中信簽帳卡,我是在112年7月26日發現的等語。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2年3月31日開始我女兒王琳媜的前男友即被告,使用王琳媜的手機假冒她,向我借錢,我因此受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到本案中信帳戶,後來我覺得怪怪的,王琳媜才說是被告用她的手機騙我錢,王琳媜於112年7月23日發現這件事因此報案等語。
依告訴人王玉芬所述,其係受王琳媜告知係被告使用其手機詐騙,並非告訴人王玉芬本人親自對此有所見聞,尚不能以此補強告訴人王琳媜所謂被告使用手機冒用身分之情。
四、又觀諸卷附王琳媜所提出自身LINE帳號分別與王玉芬、顧乃翠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79至95頁),固有數次借錢之對話,然細譯其中內容:
①不詳日期18時17分,王琳媜表示「我身上不夠車錢明天上
班..」;同日18時52分,王玉芬表示「等等下班轉」;同日18時55分,王琳媜表示「好」;同日19時14分,王玉芬表示「轉帳了」;且其等接續其他對話,直到同日19時30分王琳媜仍有回覆。
②112年5月11日8時00分,王琳媜表示「媽 你那邊能不能先
借我一千,我男人他薪水會比較慢下來」;同日8時54分,王玉芬表示「省點花」、「離我薪水下來還有很久」、「下次措辭注意男友或老公比男人更好」;同日9時15分,王琳媜表示「好」;112年5月12日10時00分,王玉芬有傳送其他對話給王琳媜。
③112年5月17日9時55分,王琳媜表示「媽能否支援我一千今
天上班要車錢..」;同日10時16分,王玉芬表示「轉帳了」;同日11時43分,王玉芬傳送某網址連結;同日13時26分,王琳媜針對該連結回覆在「台北誒」。
④112年5月19日20時18分,王琳媜表示「媽, 能先支援我30
0嗎,我薪水還沒下來,車錢有些不夠」;同日20時18分,王玉芬表示「等一下」;同日20時18分,王琳媜表示「好,謝謝」;同日20時22分,王玉芬表示「轉給你了」、「晚上的班,薪水沒下來啊~」;同日20時23分,王琳媜表示「還沒」、「收到嘍,謝謝」;且其等接續其他對話,直到同日20時35分王玉芬仍有回覆;兩人下次對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5時48分。
⑤112年5月5日18時19分,王琳媜表示「嫂子我家那隻出車禍
我們還沒領錢 方便那邊先跟你們借兩千嗎 我明天要去試做新的工作 領錢馬上給你們好嗎」;同日18時35分,顧乃翠表示「我明天轉給你可以嗎?」;同日18時37分,王琳媜表示「因為我這邊不夠車錢去上班才開口」、「很抱歉」;同日18時40至41分,顧乃翠表示「不會啦」、「你帳號給我」、「我現在轉給你」、「記事本的嗎?」;同日18時44分顧乃翠撥打通話未接通;同日18時45分,王琳媜表示「對」、「我在廁所 抱歉」;同日18時46至48分,顧乃翠表示「好」、「好了」;同日18時49分,王琳媜表示「謝謝妳」;兩人下次對話發生於000年0月○○日(確切期日因截圖不完整無法辨識)。
⑥112年5月23日8時34分,王琳媜表示「嫂子我這邊可能要再
跟你借個兩千 我錢包不見 我媽媽還沒領錢 我男朋友說看總共欠你多少他下個月10號一次還你 他自己現在上班又要養我付房租那些的 我新工作也要等到下個月才領錢」、「抱歉對不起」;同日11時49分,顧乃翠表示「好」、「晚一點」;同日11時55分,王琳媜表示「謝謝嫂子」、「在麻煩嫂子了謝謝」、「不好意思」;同日14時38分,顧乃翠表示「轉好了」;同日14時38分,王琳媜表示「收到了」(後續對話因截圖不完整無法辨識)。
⑦上揭對話紀錄是由「王琳媜」該方截圖,告訴人王琳媜既
能提供該等截圖,可見在告訴人王琳媜的手機內並未刪除該等對話,但上揭對話中,較長的借錢對話過程超過1小時(即上揭①部分),且對話均非發生在凌晨或半夜等常人休息之時段,被告假冒「王琳媜」對話後,理應在告訴人王琳媜手機內刪除對話,方能避免嗣後被發現,再衡情現今大多人手機不離手,被告如何能不善後證據、數次不被察覺的使用告訴人王琳媜的手機;況借錢後告訴人王琳媜仍有持續與告訴人王玉芬、被害人顧乃翠對話聯繫,王琳媜豈會於事發後數月(即112年7月23日)始發現此等數次借錢對話。是本案告訴人王琳媜所指訴被告冒用其手機向他人借款之情節,顯屬有疑。
五、另依據卷附王琳媜提出自身LINE帳號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97至101頁),雖然可見被告與王琳媜爭執所謂對「嫂子」的債務數額、借款次數、由誰負擔,但並未見被告有直接或間接承認假冒王琳媜之言語,反而被告亦提出被告姊姊這邊也有債務,卻沒向王琳媜索要。此些對話併佐以前述借錢對話紀錄均未刪除,及王琳媜長時間未發現借錢對話紀錄之反常情狀,套入被告所辯其等為情侶,因缺錢而各自向親友借錢共同花用之情節,亦無顯違情理之處,自不能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告訴人王琳媜指訴被告盜刷其本案中信簽帳卡一節,除客觀上能證明本案中信簽帳卡確有如附表三所示刷卡交易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及詐欺、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元) 1 王玉芬 112年3月31日 1000 112年3月31日 1000 2 同上 112年4月22日 1000 112年4月22日 900 3 同上 112年5月4日 1000 112年5月5日 1000 4 同上 112年5月5日 1000 112年5月6日 1000 5 同上 112年5月11日 1000 112年5月12日 1000 6 同上 112年5月17日 1000 112年5月17日 1000 7 同上 112年5月19日 1000 112年5月20日 500 8 同上 112年5月29日 1000 112年5月29日 130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元) 1 顧乃翠 112年5月5日 2000 113年5月5日 2000 2 同上 112年5月23日 2000 113年5月23日 1200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商店網站 消費金額(元) 1 112年3月31日 APPLE.C 100、33 2 112年4月6日 同上 33、33 3 112年4月10日 同上 33、33、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