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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育哲具 保 人 黃正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號、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正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育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黃正吉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115偵40,第1

65、169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5年7月7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惟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具保人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復經本院對被告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度訴字第141號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暨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而具保人黃正吉於115年7月7日亦到庭稱:伊不知道黃育哲目前人在何處,去年就已經搬出去,伊也一直在找黃育哲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