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瓊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關於「A01係基隆市○○區○○街00號羽心閣美容舒壓會館(下稱羽心閣)之現場櫃台人員,負責介紹小姐、把風及管制進出等工作,陳旻騏(另行通緝)係該會館之負責人。陳旻騏、A01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A01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僱用(下稱實際負責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擔任基隆市○○區○○街00號羽心閣美容舒壓會館(下稱羽心閣)之現場櫃台人員,負責介紹小姐、把風及管制進出等工作;陳旻騏(所涉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由檢察官另以115年度偵緝字第49號追加起訴)則係該會館之名義負責人。A01及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扣案手機內被告與紀依伶之對話截圖1份(114年度偵字第292
9號卷第201-21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1、2所示犯行,各係媒介Komsing Kamontip(代號:87號)、Phimtee Niyomrat(代號:89號)於羽心閣內與男客為數次性交易,各係本於同一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動機而為之,其行為目的相同,且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被告與羽心閣之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換取生活所需,竟於羽心閣擔任現場櫃台人員,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賣淫之歪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有肌肉萎縮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媒介容留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A01雖有向客人收取費用,然被告僅為櫃檯人員,所收取費用均係放置於羽心閣櫃台抽屜內,該費用最終均轉交給羽心閣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對上開費用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物除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個人所有,其餘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而屬於羽心閣所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65-66頁),又上開手機係被告與店內服務小姐聯繫所用,此有被告手機內對話截圖可稽(114年度偵字第2929號卷第73、201-218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基隆市○○區○○街00號羽心閣美容舒壓會館(下稱羽心閣)之現場櫃台人員,負責介紹小姐、把風及管制進出等工作,陳旻騏(另行通緝)係該會館之負責人。陳旻騏、A01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初起,在羽心閣媒介及容留小姐紀依伶(代號:58號)、泰國籍女子Komsing Kamontip(代號:87號)、Phimtee Niyomrat(代號:89號)、Duangchuai Tatsanee(代號:6號)、Pochai Orapin(代號:36號)、Kultha Malakaew(即Miss Malakaew Kultha,代號:999號)、Teeprakhon Daoruang(代號:79號),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在包廂內進行性交易,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或由女子以口舔吸、套弄男客之陰莖直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口交半套),或由女子以手撫摸、套弄男客之陰莖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半套),並向男客收取報酬以營利,打手槍半套性交易(含按摩)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至1,800元(1,300 + 500)不等,從中抽取600元之營利金,餘歸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所有,口交半套性交易每次再加收取500元至1,500元不等,全套性交易每次再加收取1,500元至2,300元不等,於全套性交易每次再加收取2,300元時,從加收金額中再抽取1,200元之營利金,餘1,100元歸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所有,於其他性交易收取報酬時,從中抽取不詳營利金,餘歸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所有(性交易之女子、期間、類型及價格、接客人次,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14年3月7日16時20分許,經警喬裝男客進入該店當場查獲,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手機1支、帳本1批、鑰匙2支、日報表1批、賣淫所得共50,990元(1,400 + 6,090 + 1,000 + 25,900 + 4,10
0 + 11,200 + 600 + 700 )、公司帳1批、保險套1個、 帳單3張、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鏡頭11顆及監視器螢幕1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1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陳旻騏之供述 共同被告陳旻騏係羽心閣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每月20日到店收款之事實。 3 證人Komsing Kamontip之證述 1.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事實。 2.羽心閣之按摩服務(包含打手槍半套)每次收取1,300元,從中抽取600元之營利金,餘700元歸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所有之事實。 4 證人Phimtee Niyomrat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證人Duangchuai Tatsanee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證人紀依伶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Pochai Orapin之證述 羽心閣之小姐有為男客提供色情服務之事實。 8 證人Teeprakhon Daoruang之證述 同上。 9 證人Kultha Malakaew之證述 1.同上。 2.羽心閣有同意小姐從事性交易,Kultha Malakaew係羽心閣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之事實。 10 員警與被告對話之蒐證譯文及蒐證照片各2份 全部犯罪事實。 11 員警與Komsing Kamontip對話之蒐證譯文及蒐證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事實。 12 員警與紀依伶對話之蒐證譯文及蒐證照片1份 羽心閣的小姐(包括紀依伶)有從事半套及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13 Phimtee Niyomrat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第1次性交易之事實。 14 員警周承緯之職務報告1份 1.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第1次性交易之事實。 2.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第2次性交易之事實。 15 員警史晨佑之職務報告1份 羽心閣的小姐有提供性交易之事實。 16 扣案之手機1支、帳本1批、鑰匙2支、日報表1批、賣淫所得共50,990元、公司帳1批、保險套1個、 帳單3張、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鏡頭11顆及監視器螢幕1臺 全部犯罪事實。 17 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18 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中,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指提供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於後,應僅擇一論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開規定中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而容留女子對多數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且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對象不同者,即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而容留以營利之不同行為態樣,應於罪名中分別表明,此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即明。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與陳旻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1支、帳本1批、鑰匙2支、日報表1批、公司帳1批、保險套1個、 帳單3張、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鏡頭11顆及監視器螢幕1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50,99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性交易女子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之行為態樣及價格 (新臺幣) 接客 人次 1 Komsing Kamontip (代號:87號) 114年3月4日14時49分許 口交半套,每次2,600元(1,300 + 1,300) 1人 114年3月5日 打手槍半套,每次1,300元 2人 114年3月6日 打手槍半套,每次1,300元 1人 114年3月7日15時40許 性交全套,每次2,800元(1,300 + 1,500) 1人 2 Phimtee Niyomrat (代號:89號) 114年3月3日20時15分許 性交全套,每次3,600元(1,300 + 2,300) 1人 114年3月7日15時45分許 口交半套,每次2,300元(1,300 + 1,000) 1人 3 Duangchuai Tatsanee (代號:6號) 114年2月27日起至查獲之同年3月7日止 打手槍半套,每次1,800元(1,300 + 500) 5人 性交全套,每次2,800元(1,300 + 1,500) 2人 4 紀依伶 (代號:58號) 114年2月15日起至查獲之同年3月7日止 性交全套,每次2,800元(1,300 + 1,500) 1人 口交半套,每次1,800元(1,300 + 500) 5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