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鴻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鴻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純質淨重共11.95公克,含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鴻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為警攔停,被告於被攔下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並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見毒偵卷第15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嫌疑,足認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陶藝業,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送驗之粉塊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20公克(驗餘淨重18.14公克,空包裝總重
1.65公克),純度65.67%純質淨重11.9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5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上開物品均為違禁物,且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5號被 告 王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於基隆市某不詳地址,以新臺幣24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
嗣於114年4月20日20時43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之毒品通緝犯(新北檢永執乙緝字第003099號、114年執更字第000585號),經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共11.95公克)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為聲請移轉管轄)。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志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證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540號鑑定書(以上證據附於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鴻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共11.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