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養麟
馮進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養麟、馮進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蘇養麟、馮進蓁(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意,且其等僅載運1車次而堆置及傾倒之廢棄物係廢砂、石、磚頭等營建廢棄物,數量尚非巨大,與非法堆置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巨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事後本案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業據被告蘇養麟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5、5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5年6月9日函及所附現場查訪照片(本院卷第81-87頁)在卷可參,所生危害已屬有限,故衡量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有害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覆稱經派員勘查確認現場廢棄物已移除(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養麟雖曾於109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5月3日確定;被告馮進蓁曾於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985元,緩刑4年,於106年9月26日確定,然嗣被告2人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刑之宣告均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而除上開前案紀錄外,被告2人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堪認其等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參照),非僅保護私益,且為加強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各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2號被 告 蘇養麟
馮進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ㅤㅤㅤㅤㅤㅤ
犯罪事實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一、蘇養麟、馮進蓁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詎其等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21日8時15分許,由馮進蓁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自馮進蓁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產源處),搭載該處修繕剩餘之廢砂、石、鋼筋、磚頭等物共約15袋,再由蘇養麟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引導馮進蓁載運至基隆市○○區○○路○○○○○○○○○○○地○○○號11212號旁(下稱本案棄置地),復於同日10時26分許,由蘇養麟挑選所需之物攜回住處後,將剩餘無用之廢砂、石、磚頭等廢棄物棄置在本案棄置地,而以上開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人員發現上開情形,通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始查悉上情。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證據並所犯法條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養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ㅤㅤㅤㅤㅤㅤㅤ 被告蘇養麟坦承於得知被告馮進蓁所有之本案產源處,有被告馮進蓁剩餘、無用之廢砂、石、鋼筋、磚頭等數袋,明知與被告馮進蓁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而與被告馮進蓁合意,於案發時間,由被告蘇養麟騎乘本案機車引導被告馮進蓁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上開廢料至本案棄置地,由被告蘇養麟挑選所需之物後,將剩餘廢砂、石、磚頭等廢棄物放在本案棄置地置之不理之事實。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2 被告馮進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ㅤㅤㅤㅤㅤㅤㅤ 被告馮進蓁坦承本案產源處具修繕剩餘且無用之廢砂、石、鋼筋、磚頭等廢棄物共約10餘袋,明知與被告蘇養麟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而與被告蘇養麟合意,於案發時間,由被告蘇養麟騎乘本案機車引導被告馮進蓁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上開廢棄物至本案棄置地,2人復將上開廢棄物放在該處,由被告蘇養麟挑選其所需之物品後,其餘棄置在本案棄置地之事實。ㅤ 3 ㈠基隆市環保局稽查日誌1份、基隆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4份ㅤㅤ ㈡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現場照片10張ㅤ ㈠被告馮進蓁、蘇養麟明知本案產源地因裝修剩餘廢砂、石、鋼筋、磚頭,由被告蘇養麟於114年6月21日8時15分許,駕駛本案機車,引導被告馮進蓁自本案產源地,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上開物品,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至本案棄置點放置。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㈡被告馮進蓁、蘇養麟於114年6月21日將前開物品載運至本案棄置地放置,其後由被告蘇養麟挑選其所需之物品後,餘廢砂、石等廢棄物仍遭棄置在本案棄置地,擺放凌亂,且於同年7月3日13時45分許仍為基隆市環保局人員發現裝有廢砂、石約15袋之廢棄物仍遭棄置在本案棄置地。ㅤㅤㅤ
二、訊據被告蘇養麟、馮進蓁均辯稱未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馮進蓁辯稱:被告蘇養麟要伊將本案產源處之廢砂、石、鋼筋、磚頭等物共約10餘袋,搬至本案棄置地放置,蓋被告蘇養麟需要該些物品整修房子等語;被告蘇養麟辯稱:伊向被告要本案產源處之廢砂、石、鋼筋、磚頭等物數袋供己用,伊只是暫時放置在本案棄置地等語。經查,觀諸卷附本案棄置地現場照片9張,可見由被告蘇養麟、馮進蓁自本案產源處搬運至本案棄置地之廢砂、石、磚頭等物數袋,擺放凌亂、倒落一地在草叢內,且未為任何所有權之標記,而本案棄置地既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行經之區域,倘被告馮進蓁、蘇養麟確有意將前開物品二度使用,理應將之整齊排放,且為其他對外宣示所有權之告示,更何況被告蘇養麟執意稱擺放在本案棄置地之物品均為其所需,然基隆市環保局人員卻於114年7月3日13時45分許,仍在本案棄置地看到被告馮進蓁無用之廢砂、石、磚頭等物數袋,被告蘇養麟就此雖辯稱:伊摔落山谷受傷,所以無法即時將物品搬回家等語,並提出驗傷證明為證,然參諸被告蘇養麟所提出洪診所病歷表1份,未見被告蘇養麟經診斷有何無法行動之傷勢,況被告蘇養麟於案發當天仍得騎乘本案機車引導被告馮進蓁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棄置地,更能與被告馮進蓁將廢棄物自本案汽車卸下,並無行動能力不佳而無法將廢砂、石、磚頭馬上搬回住處之理,從而,遭放置在本案棄置地之廢砂、石、磚頭等約15袋顯然已為被告馮進蓁、蘇養麟視為廢棄物,而棄置在本案棄置地。綜上,被告馮進蓁、蘇養麟所辯與事證不符,顯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三、核被告蘇養麟、馮進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又被告蘇養麟、馮進蓁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此 致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