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吳忠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餘共犯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A03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1號被 告 吳忠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明(綽號「阿寶」)為吳思瑤、余佑任之友人;A03則為吳思瑤胞妹吳思璇之前夫。吳思瑤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A03索取吳思璇之贍養費,嗣雙方生有糾紛,吳思瑤因而心生不滿,毆打A03,余佑任則向A03恫稱「你死定了」等語(吳思瑤、余佑任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等犯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且要求A03須與吳思瑤胞兄吳仁瑋(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商贍養費事宜。為此,吳忠明、吳思瑤、余佑任遂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強令A03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由吳忠明拿取A03之手機,並由余佑任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號瑞芳農會前,再由吳忠明引導A03至不知情友人陳俊傑(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且與吳仁瑋協商贍養費事宜。嗣A03及吳仁瑋商定每個月10號前須支付新臺幣5,000元予吳思璇或其母親後,A03始得脫身。嗣經A03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忠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吳思瑤、余佑任搭載告訴人前往上址協商贍養費,並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思瑤、余佑任於上開時間,搭載告訴人前往上址協商贍養費,並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吳思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綽號為「阿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吳思瑤、余佑任搭載告訴人前往上址協商贍養費之事實。 4 另案被告余佑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綽號為「阿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吳思瑤、余佑任搭載告訴人前往上址協商,並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仁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吳仁瑋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討論吳思璇贍養費事宜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吳仁瑋與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討論吳思璇贍養費事宜之事實。 7 證人鄭宥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另案被告吳思瑤等人帶走之事實。 8 證人吳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思瑤發生口角,經證人鄭宥庭轉告,方知告訴人遭被告吳思瑤等人帶走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與吳思璇離婚協議書手機照片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3於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上即已和前配偶吳思璇約定好贍養費支付問題,然被告吳思瑤卻仍藉故向其勒索之事實。 10 113年12月26日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思瑤、余佑任搭載告訴人前往上址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72、第1974號、第1975號、第2094號、第2095號、第2267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思瑤、余佑任搭載告訴人前往上址協商贍養費,而涉妨害自由等罪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另案吳思瑤、余佑任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忠明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對告訴人A03為恐嚇言論者實為被告余佑任乙節,業經告訴人確認屬實,並有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72、第1974號、第1975號、第2094號、第2095號、第2267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或犯行。又本件係為商討贍養費事宜,而由被告協助前往上址搭載告訴人乙節,業經另案被告吳思瑤、余佑任、吳仁瑋、陳俊傑供述屬實,要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未合,自無法遽將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涉恐嚇危害安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