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家俊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蔡淑湄律師被 告 謝忠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93號、115年度偵字第833號、第2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家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忠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盧家俊、謝忠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ink Poo」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起,至114年6月13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容留及媒介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循正當途徑換取生活所需,竟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賣淫之歪風,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均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盧家俊於審理自述大學肄業、業工、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謝忠佑自述技術學院畢業、從事超商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謝忠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謝忠佑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復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謝忠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命謝忠佑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至盧家俊及辯護人雖請求對盧家俊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盧家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惟盧家俊前於103年間、104年間、105年間數次因妨害風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盧家俊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且本件之量刑已屬可易科罰金之刑,並參酌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而認本件盧家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盧家俊因本案獲有報酬21萬元,謝忠佑獲有報酬17萬5,000元,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1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盧家俊已繳回10萬元,謝忠佑已繳回7萬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6頁),是就前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另就其餘未繳回之犯罪所得(盧家俊尚餘11萬元未繳回,謝忠佑尚餘10萬5,000元未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為盧家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3號115年度偵字第833號115年度偵字第2844號被 告 盧家俊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被 告 謝忠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家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休」、「藏相思茶堂」)、謝忠佑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Pink Poo」等人均為朋友,詎渠等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起,由謝忠佑向不知情之郭于菁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C室供作性交易行為之場所,再由盧家俊持工作機製作應召女子圖片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至上址從事性交易,待男客抵達上址後,即由謝忠佑確認男客身分、接應應召女子,並於男客與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報酬,再與盧家俊依比例拆帳,盧家俊可獲有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謝忠佑則可獲有每月至少2萬5,000元之報酬,盧家俊、謝忠佑以此方式共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嗣經警於114年6月13日15時40分許,查獲泰國籍應召女子PIYATHIDA在上址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盧家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盧家俊、謝忠佑與「Pink Poo」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經營應召站之事實。 2、被告盧家俊負責持工作機製作應召女子圖片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至上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3、被告謝忠佑向不知情之郭于菁承租上址房屋供作性交易行為之場所,並負責確認男客身分、接應應召女子,並於男客與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報酬,再與被告盧家俊依比例拆帳之事實。 4、被告盧家俊自陳每個月基本會有3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 被告謝忠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盧家俊、謝忠佑與「Pink Poo」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經營應召站之事實。 2、被告盧家俊負責持工作機製作應召女子圖片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至上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3、被告謝忠佑向不知情之郭于菁承租上址房屋供作性交易行為之場所,並負責確認男客身分、接應應召女子,並於男客與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報酬,再與被告盧家俊依比例拆帳之事實。 4、被告謝忠佑自陳每個月會有1萬元的人頭費及1日500元的清潔費(每月計2萬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三) 證人PIYATHID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謝忠佑向不知情之郭于菁承租上址房屋供作性交易行為之場所,並負責確認男客身分、接應應召女子,並於男客與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報酬之事實。 (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套房租賃契約書各1份 證明: 1、被告盧家俊、謝忠佑與「Pink Poo」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經營應召站之事實。 2、被告盧家俊負責持工作機製作應召女子圖片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至上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3、被告謝忠佑向不知情之郭于菁承租上址房屋供作性交易行為之場所,並負責確認男客身分、接應應召女子,並於男客與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報酬,再與被告盧家俊依比例拆帳之事實。 (五) 被告盧家俊、謝忠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盧家俊向被告謝忠佑傳送「最後一句應該是要你夜深人靜時,好好復盤一下,你當時被抓的時候的筆錄情形,還有開庭時候的內容,不要再說錯話了」、「你先好好復盤在警局的筆錄跟開庭的內容,堅持好自己的立場,你就是在網路上FB收到找工作的消息然後才開始做這個,你真是租房子跟幫忙收垃圾跟錢,其他的你一律不知道,你要記住,不要回答任何跟經營有關係的事情,例如他問你客人怎麼上去怎麼聯絡,你就是要堅持你不知道」、「你要說想說我們是朋友,一個人擔比兩個人出事好,對話刪掉」、「你嫖妓網路找資料所以認識PINK,然後他找你,你找我」等訊息之事實。 2、被告謝忠佑向被告盧家俊傳送「不知道能不能重新」,被告盧家俊回以「不能重新你就搞笑了」、「我們是合夥人,你又做偽證,就算我直接承認,這一關我們也很難過去」,被告謝忠佑再回以「所以我現在就咬死PK?」,被告盧家俊回以「對阿,不然怎麼搞」等訊息之事實。 (六) 被告盧家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 1、被告盧家俊經營眾多應召站之事實。 2、被告盧家俊向LINE暱稱「831論壇」傳送「老闆,手頭有沒有幾萬方便借我調度1週」、「我在想辦法處理,我之前那個外務要交保錢不夠」等訊息之事實。 3、被告盧家俊在LINE群組「阿姨聯合(10)」內傳送「檢察官有發公文給警局」、「說對話紀錄裡面有出現我的電話跟帳戶,而且我有約阿弟仔吃早餐的對話內容」、「要警察再傳喚阿弟仔去做筆錄」、「大家都覺得案子已經結束,結果突然來回馬槍」、「阿弟仔說我的前科跟照片還有電話跟帳戶資料都被調出來」、「而且對話裡面我就是說叫他匯款到我的帳號,他就認了」等訊息之事實。 (七) 被告謝忠佑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 1、被告盧家俊、謝忠佑與「Pink Poo」等人均在LINE群組「5樓」內,談論應召站事宜,共同經營應召站之事實。之事實。 2、被告盧家俊負責持工作機製作應召女子圖片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至上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3、被告謝忠佑向不知情之郭于菁承租上址房屋供作性交易行為之場所,並負責確認男客身分、接應應召女子,並於男客與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報酬,再與被告盧家俊依比例拆帳之事實。 (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76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551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號、第189號、第23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判決書、被告盧家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盧家俊曾因數次涉及妨害風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然被告盧家俊歷該偵查、審理程序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為乃不法行為,仍再犯本案妨害風化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家俊、謝忠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盧家俊、謝忠佑與「Pink Poo」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請審酌被告盧家俊曾因數次涉及妨害風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然被告盧家俊歷該偵查、審理程序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為乃不法行為,仍再犯本案妨害風化案件,顯見其惡性難改,爰請從重量刑。
四、被告盧家俊、謝忠佑,自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起至114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就上開犯行,分別獲有21萬元、17萬5,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