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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唯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唯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唯誠與羅奕惟(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93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為朋友,緣羅奕惟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友人許喆鈞(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正路、環金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A04之A03發生行車糾紛,2車遂互相追逐,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行至新北市金山區自強路、環金路口時,羅奕惟、許喆鈞及A03、A04遂各自下車,雙方並發生爭執,適李唯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處所;李唯誠見狀後下車詢問羅奕惟現場情況,詎李唯誠竟與羅奕惟、許喆鈞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唯誠持打狗棒、羅奕惟持球棒及許喆鈞以徒手方式毆打A03,致A03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同時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

二、李唯誠明知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年滿18歲之役齡男子,依規定有接受徵召服兵役之義務。詎其竟意圖規避常備兵徵集,基於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經內政部役政署核准出境東埔寨後,未依規定於113年11月5日返國,且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於113年12月5日以新北金民字第1132955669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應於114年2月13日接受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2238梯次徵集,該徵集令及函文並由李唯誠之母親阮紅鈺簽收,並轉知李唯誠後,李唯誠仍未按該函文指定之日期向收訓單位陸軍步兵旅第206旅報到,而滞留海外未返國。

三、犯罪事實一業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李唯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共犯羅奕惟、許喆鈞於前案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03、A04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李泉逸、張翔崴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沿途道路監視器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截圖,羅奕惟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及行動銀行即時轉帳畫面截圖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暨入出境紀錄,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12月5日以新北金民字第1132955669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114年A223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徵集令,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25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4032669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各1份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另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被告與共犯羅奕惟、許喆鈞同時以徒手或持棍棒對告訴人A03施以暴力成傷,亦屬此規定所謂之強暴範疇無誤;渠等對當時在場之告訴人A03、A04以言詞恫嚇,亦屬脅迫行為。至渠等當時攜帶之球棒、打狗棒等物,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

被告與羅奕惟、許喆鈞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查被告與羅奕惟、許喆鈞雖聚眾3人對告訴人A03施暴,惟審酌本案係因共犯羅奕惟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一時氣憤而出手之犯罪動機、目的,且地點特定、時間短暫、告訴人傷勢非重,上開施暴行為雖有可能造成其他偶然路過之人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攜帶兇器部分尚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

㈢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僅因羅奕惟、許喆鈞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即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共同對告訴人A03施以強暴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催告仍不按時返國,逃避作為國民之義務,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亦有可議,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由共犯羅奕惟出面與告訴人A03、A042人有達成和解並匯款付清(和解書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第51頁、第53頁,匯款紀錄見同卷第55頁),顯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對社會秩序、國家兵役制度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在監執行,刑期到115年4月,出監後先當兵,未婚,無子女,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