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59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建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伍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毛重伍拾參點貳參壹公克,總純質淨重肆拾肆點柒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且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44.784公克,數量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59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被 告 謝建興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晚間11時許,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鬼」之友人合資,以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3千餘元之價格(每人分別出資2萬1千餘元),在址設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某社區內,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志華」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兩,每人各分約1兩)後持有之;又於113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李風華」購入海洛因1包(約0.9公克)而持有之;復於同(19)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某處友人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2月20日凌晨1時5分許,另案持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謝建興執行拘提,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44.784公克),並經同意採檢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暨翻拍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53.26公克)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經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44.784公克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檢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4.533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前開毒品連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