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4號
115年度聲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瑋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信瑋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黃信瑋因受詐騙集團指示,前來基隆取款,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原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時坦承認罪,嗣於移審後,本院訊問時,又改口否認犯行,然本件有被害人證述,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勞動契約、手機等證據在卷,且被告除至基隆向被害人收款外,另自承有至其他縣市取款之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又被告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認有勾串共犯、湮滅及偽、變造證據之虞,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而有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自115年6月15日起,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5年9月14日),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本案雖於115年8月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2日宣判,然被告自承已有約14次取款行為(115年5月10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2頁),且有「出租」金融帳戶之經驗(本院115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1頁),而被告自稱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坦承認罪,係為能「交保」(同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0頁);足見被告參與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且事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認本件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仍甚高;且被告竟為「交保」而顛倒說詞,顯見有覓保在外以串供、滅證之高度危險,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遏止犯行及防止串、滅證;因認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甚或向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15日起,續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故被告主張係受騙工作,蒙受不白之冤,請求交保或解除禁見部分,核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