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瑋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17 PROMAX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瑋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為未曾謀面、不知年籍資料之陌生人代為收款、交款以獲取報酬之行為,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相當;詎黃信瑋為輕鬆獲取報酬,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8,000元(底薪45,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每跑一單(收款一次)可再額外獲取500元報酬之條件,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許瑞鈞(起訴書誤繕為許瑞均)」、「馬紹宏」、「Mario」、「小熊兌換」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即「飛機」)暱稱「陳泰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黃信瑋知悉或組織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陳浩」、「許瑞鈞」之指示到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持往指定地點轉交給「陳浩」、「許瑞鈞」等人派遣前來接頭之集團成員。契約既成,黃信瑋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年籍成年成員「陳泰宗」自115年3月1日起,在「IG」與李玉霞攀談後,「陳泰宗」 再介紹「LINE」暱稱「Mario」、「小熊兌換」之人與李玉霞互加為好友,「陳泰宗」、「Mario」、「小熊兌換」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慫恿鼓催李玉霞參與加密貨幣之投資計畫,李玉霞因而陷於錯誤,自115年3月11日起,將所謂「投資(被詐騙)款項」陸續以匯款或當面交付該詐騙集團方式而參與投資(以上黃信瑋尚未參與);詐騙集團以為李玉霞尚未發覺受騙,復與李玉霞相約於115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1弄口之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前,向李玉霞收許30萬元投資款,惟李玉霞已然察覺受騙,先於115年5月7日向警方報案。嗣黃信瑋接獲詐騙集團指示,攜帶其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IPHONE 17 PROMAX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詐欺集團偽造之「緻品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駕駛自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間抵達約定地點,向李玉霞表明係奉幣商公司指派,邀約李玉霞於車上交付、清點投資款,旋為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能得逞。員警並當場查獲黃信瑋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具及勞動契約1份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黃信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信瑋固坦承有於115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1弄口之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前,依「LINE」暱稱「陳浩」、「許瑞鈞」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李玉霞收取30萬元款項未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伊只是去找工作而已,伊不知道自己在做詐騙集團收款的工作云云(見本院115年6月15日訊問筆錄、11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頁、第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做這些工作,是以服勞務的性質在處理,沒有詐騙的認知,被告只是因為警覺性、社會經驗不夠而被作為車手利用,被害人會被詐騙投資,被告自然也會被騙去擔任車手,被告如知自己是在作詐騙車手的工作,怎會使用自己名下車輛跟自己名下手機門號從事此項工作?是被告係在不知情、受僱從事勞務工作下為詐騙集團取款,被告亦是遭詐騙等語(詳115年6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115年7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續狀、115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149至150頁、第162頁);然查:
(一)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陸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許瑞鈞」、「馬紹宏」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趕赴約定地點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確實有於115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至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1弄口之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前,向告訴人李玉霞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受僱於假冒「緻品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真實名稱為「緻品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詐騙集團從事至指定地點收款之工作,核無疑義。
(二)詐騙集團所屬不詳年籍成員「陳泰宗」、「Mario」、「小熊兌換」,慫恿遊說告訴人李玉霞投資加密貨幣,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多次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復與告訴人相約於115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1弄口之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前,由詐欺集團派人前來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因告訴人已驚覺受騙報警,員警遂於現場埋伏,待被告駕車前來收款時,於上述地點當場逮捕被告,亦據被告供承無誤(見被告115年5月10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4頁、第209至第210頁),並有告訴人指訴(見李玉霞115年5月7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7至29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1至151頁)、被告與「陳浩」、「許瑞鈞」、「馬紹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詳參偵卷第75至14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轉帳及提領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並無委由他人層轉交付現金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委由他人以現金收取不明款項,再委由第三人向該他人收取前開款項,就現代科技社會有多元支付金錢之方式而言,徒增時間精力耗費,令人費解,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然而,被告對於所謂向客戶收錢的「工作」,不要求客戶同以電子支付或匯款等其他方式為之,卻必須要以面交方式給付,顯然有違常理。兼以被告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並非將款項匯入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亦非直接交付予公司之會計或承辦人員,而是依指示交付指定的「陌生人」即可完成,顯不合常情。按一般合法之金錢交易,均講求交易紀錄之可追溯性與資金交接之安全性,斷無將鉅額現金層轉交付、無需提供單據簽收或確認收受者身份之風險控管方式。對此種猶如諜報電影般隱晦、不留下相關金融紀錄與直接接觸之交付手段,被告豈能不察其非正當商業行為?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且擁有多年工作及社會經驗,本件扣押物品中之「北大人員基本資料」,有被告填寫之資料,此為被告欲求職之履歷表,其「經歷」欄中之「服務機關」欄內載有「華通電腦」,為上市公司且為印刷電路板製造大廠;資料內「職務」及「期間」欄,分別記載「作業員」、「2019,8~2026,3」,可知被告近7年之工作經驗,而「待遇」一欄內,記載「38000」、「離職原因」記載「工時太長」(詳偵卷第63頁【第67頁下方照片同】);故被告對於社會上求職之基本流程,理應具有一般人之認知與判斷能力,應知悉勞務給付程度與報酬多寡具有相當性,並應知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沒有「不勞而獲的僥倖」。被告前一份正當合法的工作,月薪僅有38,000元,已遭被告嫌棄「工時太長」,而被告本次取款車手工作,僅須每日1次、駕車至各指定地點取款交回,工作輕鬆、自由(詐騙集團尚另外補貼3至5千元不等之加油費、飲食餐費—偵卷第20頁),即可輕鬆獲取每月48,000元之報酬,每收一筆款項,又可另外獲得500元利潤,如此輕鬆卻高報酬之工作,被告豈會毫無起疑?況且,被告自陳「我是因為缺錢花用才去應徵,但我不清楚是否合法,我當時有詢問對方,但他們跟我說是合法的」(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應徵工作之際,已有懷疑對方行為違法之預見。
(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工作內容是客戶會購買公司產品,伊去向客戶收錢,伊再將錢交回公司,伊收完錢後會將錢交給指定的人,「陳浩」、「許瑞鈞」會跟伊說指定的人的特徵,例如穿著之類的,伊都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每次來的人也不一定一樣等語(見被告115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10頁);觀諸被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需單純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全程無須特殊專業知識、相類工作經驗,亦無實質勞力或腦力之付出,卻可獲顯高於前一份需勞力及時間付出之工作薪資,可知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收款行為之合法性一詞,已有可疑。
(六)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跟對方是「視訊面試」,且是在自己的車上面試、從沒到過這間公司也沒與這間公司的人見過面(同被告115年5月10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7頁);然按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員工,不論係透過實體廣告或徵才網站,須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以核對人事資料,縱使真有少數業者僅憑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於未曾實際會面、面試,亦完全不知應徵者品行之情況下,予以錄取,最終仍會通知錄取者至公司報到辦理簽約、加入勞、健保等手續,惟被告在未經正規面試流程、未曾至公司報到,亦不知悉指示者及收取轉交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未實地復與指示者及其所屬公司確認,在此毫無合理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竟仍聽從其指示,率爾前往指定地點與陌生之告訴人接觸,並欲收取不詳之財物,其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均與社會一般就業常態及商業常規迥然相異。
(七)又觀被告所述取款過程,被告供稱「公司有交代,一定要在車內面交現金,不能在外頭」(同上調查筆錄—偵卷第18頁);惟一般人如係合法收款,為免日後爭議,恨不得於有監控之設備下進行,以備日後留存證據,被告受僱之「緻品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竟反其道而行,要求被告在「隱密」情況下進行,此種違反常態之工作性質,被告仍未不知有「詐」,難予採信。
(八)再者,於本案發生不久前,被告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ㄦ」之不詳年籍之人聯繫,對方聲稱可租用被告銀行帳戶代收客戶之儲值金並給付被告工資,被告亦有於115年4月24日,同意將銀行帳戶租借對方3日、1張工資12萬元,並利用空軍一號貨運寄出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訊息提供密碼,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被告仍舊辯稱不知道賣帳戶是不對的云云(見本院115年8月4日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61頁),然而被告卻於115年4月30日因對方未發放工資,名下帳戶也遭警示,認為受騙而向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報案,此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偵卷第61頁),被告自然知悉其帳戶遭警示係其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使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被告佯稱不知道賣帳戶是不對的,顯然欲塑造其單純受騙、對於詐騙集團利用第三人遂行詐欺行為乙事毫無所悉之假象,故被告應對於詐騙的手法有所認識,對於可能亦遭詐騙集團利用向被害人受款,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自難諉為不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告知悉是為詐騙集團收款,當不會駕駛自己車輛,並使用自己門號,讓檢警可以查獲云云;此與辦理門號後,出售給詐騙集團,或提供、出售(租)自己名下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者無異,如依辯護人之推論,此等提供金融帳戶或門號之「幫助詐欺」者,當亦可尋此理,辯稱自己不知情,否則何以提供自己所有資料增加暴露、被查緝風險,是辯護人所辯,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上開不合常理之款項交付模式,目的顯係為了刻意製造金流斷點,阻斷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資金流向之追蹤與查緝,並以此規避詐欺贓款流向之實質審核。被告捨棄正當之匯兌或收款流程,甘願協助詐欺集團採取此種極度隱密且極不合常理之交付方式,足徵其不僅非單純被動受雇之求職者,更係積極參與犯罪集團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於未採取任何有效查證手段以確認其合法性之前提下,竟仍甘冒風險、執意為之,足見其對該款項之來源及交付目的係出於犯罪所得或詐欺集團贓款乙節,主觀上具有故意,至為灼然,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曾表示認罪(詳被告115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10頁,本院115年5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卷第18頁);查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5日移審訊問及115年6月23日審理程序時,皆未爭執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與自白之任意性,偵訊時檢察官亦未以得交保為由,利誘被告自白,因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應均係出於自由意思,偵訊時之自白可認定為真實,其審判時辯稱僅係被騙、去找工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自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許瑞鈞」、「馬紹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慫恿告訴人參與加密貨幣之投資,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該詐騙集團成而參與投資,被告負責收款,而後以轉交款項方式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有約14次取款行為(偵卷第22頁),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集團性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或將詐騙款項匯款轉帳之人,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查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加入該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被查獲後首次遭起訴,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被告供承(偵卷第22頁、第24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就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3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法條雖漏未敘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事實已敘明「加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結構組織之詐欺集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且與起訴法條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惟本案被告僅從事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並未參與詐術之實施,被告亦供稱不是他詐騙告訴人的(本院卷第65頁),一般詐騙集團詐術多端,集團成員使用何種方式實施詐騙,位於集團較底層之取款車手並未必知悉,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實際參與實施前階段之以網際網路詐欺手段或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難認構成上開之罪,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解。惟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由「陳泰宗」、「Mario」、「小熊兌換」以前述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以遂行其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陳泰宗」、「Mario」、「小熊兌換」、「陳浩」、「許瑞鈞」、「馬紹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3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後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且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然被告原於偵訊中承認犯行,卻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未合於上開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亦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未合於減刑要件,自毋庸依上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依循正途賺取報酬、正當工作獲取所需,妄想輕鬆獲致財富,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本件詐騙集團原欲騙取被害人李玉霞30萬元,果本次被告成功收取,則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鉅,無可言諭;又被告於雖於偵訊承認犯行,卻反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並諉稱於偵查坦承認罪,係為能「交保」,顛倒說詞,犯後態度極度不佳,難認有反躬自省之意、真摯悔悟之心,實無以輕縱;惟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時間不長,及其在組織之地位屬最易被查獲之下層「車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以前無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自陳於本案前之職業(電腦作業員)及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IPHONE 17 PROMAX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另1支IPHONE
12 PRO手機及「北大人員基本資料」(偵卷第63頁)、「和昭駕訓班-普小車升職小車駕駛訓練班報名表」(偵卷第65頁),與本案無直接相關,非屬犯罪所用之工具;另「緻品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偵卷第57至59頁),雖係詐騙集團偽造自真正之「緻品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馬德婕)之契約,然被告並未參與此項偽造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係詐騙集團偽、變造而來,且被告未向被害人行使此項偽造之契約,被告僅向被害人稱其為幣商之工作人員(見偵卷第37頁),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實則由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查緝被告,被告未取走30萬元,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另被告自陳這次沒有收到報酬,也沒有補助,因為伊是月領,還沒有一個月(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0頁),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本案領有報酬,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供稱詐騙集團會給其5千、3千、3千左右,作為加油錢、吃飯喝飲料的費用(偵卷第20頁),並據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與「陳浩」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03、第106、第111頁),然被告自開始擔任取款工作迄至本案遭查獲時為止,已擔任取款車手14天(11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成功取款14次(約每天1次),而比對被告與「陳浩」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領取油費補貼及飲食費用,日期約在115年4月29日、115年5月1日、115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6頁、第111頁),亦非本次領取之車馬飲食補助,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