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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與BA000-H11406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素昧平生,其明知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東岸廣場3樓男廁,A男如廁後在洗手台前整理物品而毫無防備之際,A09先持手機螢幕顯示「我喜歡你」等語文字要A男觀看,再乘A男不及抗拒,徒手撫摸A男背部、肩膀及臀部,而對A男性騷擾得逞。嗣A男離開前開男廁後,旋向學校同學及老師求助,經通報警方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案經A男及A男母親A000000000000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之罪嫌,上開之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男及A母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光梅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