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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福元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福元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汽油桶殘渣1個沒收。

事 實

一、賴福元為賴朝根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5年5月3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賴福元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115年5月3日18時53分許,在2人位在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林口之住處內(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建築物),持汽油桶將汽油傾倒在其位在本案建築物2樓之房間內,再至2樓之陽台,繼續傾倒汽油,同時以打火機點燃欲放火,然因其手部沾染汽油致其手部先行著火,並延燒至其所持汽油桶,其遂將上開著火之打火機及汽油桶丟至1樓庭院,庭院所放置之已用罄之瓦斯桶及上開汽油桶因而開始燃燒,嗣賴福元自行持水管灑水將火勢撲滅,本案建築物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賴福元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放火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賴福元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賴朝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傷勢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9至71頁),尚有燃燒後之汽油桶殘渣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引燃火勢後,隨即持水管灑水將火勢撲滅,出於己意撲

滅火勢而未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屬中止未遂,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參酌被告縱火之行為已生潛在公共危害,不宜免除其刑,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故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本案警員獲報到場時,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放火之具

體犯罪行為,則被告當場坦承其為放火之人,堪認其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經本院依前開刑法第2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遞予減輕

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本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⒋準此,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以放火之方式發洩情緒,幸因及時自行撲滅火勢,本案住宅始未被燒燬,然其行為對他人乃至於社會之法益已造成相當風險,甚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已獲得被害人賴朝根諒解;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已取得直接被害人原諒,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扣案之汽油桶殘渣1個,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