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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翔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仍於民國114年11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八里一帶某處,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棋」之成年男子借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4年12月11日5時30分,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搭乘友人沈柏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併排違停,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5年5月23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穎文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