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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竣皓

(現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竣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竣皓為下列行為:㈠邱竣皓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wieghs hga」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電腦零件專賣」社團,刊登販售金士頓廠牌記憶體之訊息,致陳冠翰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邱竣皓指示於111年3月30日11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邱竣皓之不知情友人邱浚瑋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邱浚瑋再依邱竣皓指示於同日13時14分提領2,000元後,轉交1,500元給邱竣皓。嗣陳冠翰未收到所購物品,始悉受騙。

㈡邱竣皓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wieghs hga」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佯稱販賣電腦零件,致陳冠宏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邱竣皓指示於同日21時21分許轉帳3,5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內。其後不知情之邱浚瑋再依邱竣皓指示於111年4月5日0時37分、同日0時38分許,提領3,000元、500元後,交給邱竣皓取走。嗣陳冠宏未收到所購物品,始悉受騙。㈢邱竣皓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吳佳晉於112年5月22日12時7分許,在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個人頁面刊登收購二手switch遊戲機之貼文,竟以暱稱「林白軒」與吳佳晉接洽,佯稱自己有上開物品,致吳佳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機,並依指示於同日13時44分許,匯款5,000元至邱竣皓之不知情友人陳添丁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

其後陳添丁再依邱竣皓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7時15分提領5,000元後,交給邱竣皓取走。嗣因吳佳晉未收到所購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冠翰、陳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吳佳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本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竣皓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在臉書「電腦零件專賣」社團刊登販賣金士頓廠牌記憶體之訊息,也沒有叫陳冠翰匯款,我有叫邱浚瑋提領2,000元後轉交1,500元給我,當時是陳俞靜講錢匯到邱浚瑋戶頭要還我錢,因為當時我的戶頭已經成為警示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在臉書佯稱販賣電腦零件,也沒有指示陳冠宏匯款,我應該有叫邱浚瑋去領3,500元給我,理由同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沒有以暱稱「林白軒」跟吳佳晉聯繫,出售二手switch遊戲機,我也沒有叫吳佳晉匯款,錢後來是陳添丁去領的,理由同前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指示證人邱浚瑋、陳添丁自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內

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添丁、邱浚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邱浚瑋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甚以認定。而告訴人陳冠翰、陳冠宏、吳佳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等情,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證人陳俞靜返還借款,惟證人陳俞靜於偵

查中否認此節,證稱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卷第119頁),且依證人陳俞靜提出其與被告於110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5日間之訊息,雙方僅在110年10月4日、11月6日、111年9月22日、112年1月5日曾有短暫之訊息及語音通話(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卷第125頁),如本件確係證人陳俞靜欲返還款項,依常理判斷,雙方在匯款前面應該會密集通訊,聯繫歸還款項的金額、方式,以及確認對方是否收到款項等等重要訊息,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證人陳俞靜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以及聯繫歸還款項之證據,故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證人陳添丁於偵查中證稱:「邱竣皓跟我說那是他老婆匯錯

了,要我領出來還他,我有提領出來,邱竣皓來碧潭公園找我拿,我在北宜路的7-11提領5000元出來拿錢給他」(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405號卷第41頁);證人邱浚瑋於偵查中證稱:「(你名下中國信託的帳戶都是你自己在保管、使用?)是」、「(有曾經借給其他人使用?)我借給邱竣皓,我在去年3-4月有借給小北百貨的同事邱竣皓,因為邱竣皓跟我說他平常使用的帳戶有問題,他之後要離職,把他賣電腦零件的錢轉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拿給他」、「(被害人陳冠宏在111年4月4日晚上9時21分匯款3500元到你的中國信託帳戶內,有無印象?)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我以為這是邱竣皓賣電腦零件的錢,我領完之後就交給邱竣皓了」(見112年度偵字第19926號卷第109、110頁)、「(你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有借給邱竣皓?)有」、「邱竣皓跟我說他缺錢,他沒有帳戶,所以他要跟我借帳戶,讓別人匯款進我的帳戶,錢入帳後,由我領現金出來直接交給被告。時間在去年」、「他有說過他賣電腦零件,所以才跟我借帳戶」、「(被害人陳冠翰在111年3月30日11時9分匯款1500到你名下的中國信託帳戶內,這筆金錢為何?)一樣是邱竣皓說他賣電腦的錢,因為他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後來我就把錢領出來交給他」(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860號卷第59、61、75、76頁)。由上可知,證人邱浚瑋、陳添丁對於其為何將帳號借予被告使用、如何提領、交付款項之過程、時間及地點等情證述歷歷,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酌以證人邱浚瑋、陳添丁與被告並無財務或仇怨糾紛,且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邱浚瑋、陳添丁,應非子虛。證人邱浚瑋、陳添丁所證述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均非證人陳俞靜欲返還借款,若係證人陳俞靜返還借款,被告為何不告知證人邱浚瑋、陳添丁該款項之真實目的,反而要捏造謊言欺騙證人?此益可見被告所辯還款顯屬不實。

㈣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本件知悉告訴人陳冠翰、陳冠宏、吳佳

晉何時匯款、匯入款項金額、匯入帳戶之人,借有被告一人,證人邱浚瑋、陳添丁提領款項亦全數交付給被告,即唯有被告可完成本件詐欺犯行。

㈤又被告除本件外,另有多次不實販售商品詐騙被害人款項之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111年度簡字第324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4年度易字第408號,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其中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8號案件中,被告之抗辯與本案完全相同,即因證人陳俞靜要還款,故向他人借用帳戶,又改稱是證人陳俞靜詐騙被害人,被告抗辯為本院所不採,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即改口表示承認犯罪,臺灣高等法院因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上開案件可知,被告在前案中已經坦承所謂「證人陳俞靜還款借用他人帳戶」完全是徹底的謊言,本件仍為相同抗辯,是上開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以前詞辯稱否認犯行,經核與卷內

客觀事證不符,所辯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竣皓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

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冠翰、陳冠宏、吳佳晉,破壞他人對交易秩序之信賴,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前已有多次相似之前案紀錄;兼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而獲得告訴人陳冠翰匯入之款項1500元、告訴人陳冠宏匯入之款項3500元、告訴人吳佳晉匯入之款項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