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聲瑭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楊凱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其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A08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其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2年6、7月間,以竹聯幫明仁會臺北分會首腦身分,招募陳周子淳(陳周子淳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等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明仁會臺北分會,並指揮陳周子淳須負責在基隆地區招募未成年少年加入明仁會犯罪組織,以建立明仁會在基隆地區之勢力地盤。其後陳周子淳即在基隆地區依A07指示,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A34、A2、A9、A33、A7、A6、A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高振喆(高振喆加入時,尚未滿18歲)等人加入竹聯幫明仁會臺北分會,並在微信設立明仁會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作為成員間聯繫管道,且在該群組中張貼家規(處理事情:三大,回報、蒐集、討論;回報事情、蒐集姓名、住家地址、工作學校地點、常出現在哪、跟什麼人對哪裡公司,辦事認真、速度快、下手狠;宗旨:快狠準,效率、出手狠、又強,加倍奉還、以牙還牙、以眼還眼....在外精神拿出來提供警覺絕不鬆懈、小刀必備是保命、不管發生什麼事千望不要被押走,死在路上也比押走好)等應守事項,陳周子淳並依A07指示傳達指令,若有不接受指揮者,即須接受明仁會以棍棒重擊臀部之家法處罰。A08則係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等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明仁會臺北分會,並聽從其上級陳周子淳之命令行事。

二、吳聲塘其後即與陳周子淳、高振喆共同基於成年人以脅迫方法使少年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許,由陳周子淳依吳聲塘命令,於本案微信群組內發布召集命令,少年A33、A5及高振喆等多名明仁會成員即依召集命令指示,同至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全聯超市旁巷內集合,隨後少年A2即將少年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帶往現場,由已聚集該處之明仁會上開成員將A3圍住,不斷詢問少年A3「要不要進公司」,且以不讓少年A3離開之方式,致少年A3心生畏懼,擔心遭受毆打,而允諾加入明仁會臺北分會,少年A2即向高振喆表示少年A3要加入明仁會,高振喆即以訊息向陳周子淳請示,陳周子淳表示同意後,高振喆即向少年A2表示陳周子淳說同意少年A3加入,少年A2即要少年A3下載微信並加入本案微信群組成員,且要少年A3需提供其姓名、生日、身分證號、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以利幫會控管,以此方式脅迫少年A3加入明仁會臺北分會。

三、A07與陳周子淳、A08、少年A9、少年A7等多名明仁會成員,因知悉上開其所吸收之明仁會29人群組成員少年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脫離明仁會組織,即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妨害少年成員脫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7日晚上10時許,由陳周子淳、A08、少年A9、少年A7等多名明仁會成員承A07之命令,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少年A5上班場所附近,由陳周子淳以左手勾住少年A5脖子,並以右手毆打少年A5臉部,其他人則圍住少年A5以防止逃走之方式,欲迫使少年A5返回明仁會台北分會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堂口,接受以棍棒重擊屁股之家法,幸當時適有員警經過,陳周子淳等人始罷手,少年A5則趁隙逃離。A07、陳周子淳、A08等人上開以非法方式妨害少年A5脫離犯罪組織之行為遂未得逞而未遂。

四、陳周子淳將上開三事件報告吳聲塘後,吳聲塘即於明仁會台北分會開會時指示陳周子淳不能讓明仁會人員流失,一定要將少年A5帶回去接受家法,陳周子淳其後即即依吳聲塘之指示,命轄下明仁會成員等到處尋找少年A5,其後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少年A6、少年A8發現少年A5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館內,即通知陳周子淳,陳周子淳即回報吳聲塘,吳聲塘即命陳周子淳開車趕往現場,陳周子淳即與吳聲塘及轄下少年成員基於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命少年A9、少年A7等人趕往現場,自己亦駕駛車輛趕至現場,其後少年A5先遭少年A6、少年A8、少年A9、少年A7等人圍住並控制其行動自由,眾人在現場等待陳周子淳開車到場將少年A5押回明仁會台北分會執行家法,惟因已經有人報警,警察於陳周子淳到場前即至現場盤查,少年A5方趁隙逃離。A07、陳周子淳等人上開以非法方式妨害少年A5脫離犯罪組織之行為遂未得逞而未遂。

五、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振喆、陳周子淳、A3、A2、A3、A5、A6、A7、A8、A9、A33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周子淳所創設之竹聯幫明仁會微信群組(29人)組織表內容手機截圖、所規定之幫規手機截圖、海洋撞球館現場、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騎樓、金中泰賓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全卷(含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4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第2號、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偵查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A08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A07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做任何事情。被告A07辯護人辯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認為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載之犯行,除被告A07涉犯部分,均有同案

被告A08、證人高振喆、陳周子淳、A3、A2、A3、A5、A6、A

7、A8、A9、A33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陳周子淳所創設之竹聯幫明仁會微信群組(29人)組織表內容手機截圖、所規定之幫規手機截圖、海洋撞球館現場、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騎樓、金中泰賓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全卷(含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4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第2號、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偵查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A07雖否認犯行,惟證人高振喆於偵查中證稱:「(陳周

子淳【碩恩】表示他是加入明仁會之後,接受A07的指示在基隆吸收成員,他吸收了你及A32入會後,你們又陸續吸收A

33、A5等成員,是否如此?)對」、「(入會的儀式為何?)碩恩帶我及A32到汐止中正路的堂口,裡面那時有很多不認識的人,主持是由A07主持,一開始A07先問我們住哪裡,當時碩恩在我們旁邊,碩恩就回答我們是基隆人,A07就說加入就是開始幫忙碩恩賺錢,A07叫我們多吸收多一點人」、「(怎麼賺法?)很多項目,例如做車手、敲鍵盤(即網路詐騙)、博奕(即坐筒子),錢怎麼抽我忘記了,沒有具體說怎麼抽,叫我們想要賺就要去做。項目是給大公司一代的組長,由一代組長發號施令,看他們哪一組要賺」、「大公司一代是屬於A07下面的,碩恩是大公司一代的。29人群組下面的一代、二代、三代都是隸屬於碩恩」、「(是否每一加入29人群組內的人都必須一開始由碩恩帶去給A07看?)基本上一開始不用,但是後面大開會時就要,A07會主持,一開始他們可以直接加入群組,等後面開會時才會見到大哥,就是A07」、「(明仁會臺北組最大的大哥是誰?)A07吧,主持的人是A07」(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385至387頁)。證人陳周子淳於偵查中證稱:「(明仁會臺北分會的A07在112年5、6月之間認識你以後,向你提議要你帶他去基隆市一帶,吸收未成年加入幫派,並以借你3萬元違約金去繳清退伍罰款為代價,你當時就接受他的提議,到基隆來發展明仁會的組織,是否如此?)時112年6、7月左右,A07有給我3萬元,A07只有說去基隆幫他擴展,我跟他結認是在臺北酒局」、「(有無去明仁會大會堂?)有,在汐止,但是是臺北分會。我跟他結認是在臺北酒局,A07有邀請我去汐止茶會」、「(A07何時把你拉入明仁會?)於112年6、7月A07只有把我加入明仁會群組,他們都用綽號代碼,我聽A07的命令」、「我上面有人,是A07,A9、高振喆他們全部都知道A07是我的上游,因為A9、高振喆、A33他們有見過A07指示我吸收未成年人」、「(是否於112年10月22日與高振喆有在29人群組發布訊息,讓A7、A5等人先到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全聯超市旁巷內集合,其後A2再將A3帶往現場,以多人不斷對A3選住並問要不要進公司的方式,讓A3心生畏懼,不得不允諾加入明仁會,在當場高振喆有再打電話跟你確認,你同意以後,A3就被加入組織?)高振喆確實有請示過我,因為我不在場,我有回報給A07,A07說交由高振喆負責,告知高振喆說A07說交給你負責,因為當時高振喆是代理人」、「(是否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三點多,因為你旗下的A5欲脫離明仁會,你命令A9、A6等人,在金中泰賓館圍住A5,並等待你到場將他帶回去明仁會家法,剛好警察經過,A5就逃離,對於此次,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4項,是否認罪?)A07在汐止茶行(明仁會臺北堂口)命令我及A6他們全部的人,在開會的時候講的,講說因為上一次,在12月17日那天我確實有勾住並毆打A5,我並沒有要帶他回去臺北明仁會家法,我有打給A07,A07說這樣不行,不能讓人員流失,他開會時下命令一定要將A5天回去家法,大家都在,A9都在,所以於12月30日,他們有打電話給我說發現A5在金中泰賓館,我有回報給A07,A07叫我駕車到現場,A5已經逃掉了,我有參與,我有駕車到現場,所以我願意認罪」(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08至111頁)。證人A8於偵查中證稱:「(他們之間在明仁會內的階級關係為何?)最上面是A07,接下來是陳周子淳,再下來是A08」、「(陳周子淳的上級是誰?)A07」、「我一進去的時候明仁會裡面的人就有說A07是裡面的大哥,A07有主持會議,我有參加過明仁會的大會,裡面約有3、40個人,那時候是A07主持會議,A07說他交給他下面的年輕人工作,年輕人是指陳周子淳,他有介紹陳周子淳是他的左右手,他跟所有的人講要多吸收一點年輕人,陳周子淳會在微信裡面講要押人什麼的事情」、「A07只有叫我們找未成年人加入明仁會,他是在大會跟所有的人講」、「(在這案件之後,A08是否有再與你聯絡?)有……他是在113年10月8日用instagram密我,他說大哥A07在找我……我就問他為什麼A07要找我,他說因為機關要抓我們,叫我們去汐止的據點,說要保護我們,我們是指我及A9、A6、A7、A5、A33」(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067、1068頁)。證人A33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警詢筆錄稱112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是碩恩透過微信聯絡照片中的人,聯絡你去海洋撞球館幫忙抓A3,因為當時A3想退明仁會,上級不准,所以要你們去抓他?)確實如此」、「(上級是誰?)阿聲,A07」(見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卷第266頁)。綜觀上開證人高振喆、陳周子淳、A8、A33之證述,可知被告A07為明仁會之實際指揮者,除指揮證人陳周子淳等人在基隆地區招募未成年人,並主持會議、發號施令及分派工作,從事犯罪行為,並有分層管理負責,再向上級回報處理情形請求指示等具體指揮行為。

㈢證人陳周子淳所創設之竹聯幫明仁會微信群組(29人)組織

表內容手機截圖內顯示該群組內分一代(小高、小斌、小甫、小恩、凱程、小衍、小陳,組長小高,副組小甫)、二代(小翔、小澤、小喆、小廷、小安、小平、小歐,組長小平,副組小喆)、三代(小德、小慶、小澄、小凱、小臨、小瑋、小宇、小蔡、小彤、小李、小謙、小侑、小江、小張,組長小謙),此可與上開證人之證互相印證,即被告A07所指揮之組織具有一定之結構性,為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又所規定之幫規手機截圖內顯示:「家規家規家規!在外三大機制:在外煙蒂不亂丟、檳榔汁口水不亂吐、衣品儀容要整齊 不販毒 不欠錢 不亂搞 不騙 不偷搶 不隱瞞 不背骨 不出賣 不唬爛 不管發生任何事 以團體人為優先 信任團體 處理事情:三大 回報、蒐集、討論

回報事情、蒐集姓名、住家地址、工作 學校地點、常出現在哪、跟什麼人對哪裡公司 辦事認真、速度快、下手狠

辦事保持正常,過程中不碰藥 宗旨:快 狠 準 效率、出手狠、又強 加倍奉還 以牙還牙 以眼還眼 內外分明 自己人是自己人 外人是外人 紀律 團結 企業化積極 主動 報備 動腦 機靈 反應快 禮節:孝順 誠信 尊重 群組訊息要回、電話要接 保持聯絡不要消失找不到人 在外哥哥走到哪就要跟到哪 不要讓哥哥離開你們的視線 開門 倒酒 點煙 基本 開會、各集合不遲到請假需正當理由及證明 在外精神拿出來 提高警覺絕不鬆懈 小刀必備是保命 不管發生什麼事千萬不要被押走 死在路上也比被押走好 不惹事但不怕事 講義但也求財 義在心 財在眼 未遵守家規、嚴格家法、絕不手軟以上」(見113年度他字第362號卷一第11至17頁),可見被告A07指揮之明仁會有具體詳盡之組織規定,顯為持續運作而設立,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A07對於該組織之存在及運作具有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屬於領導、管理層級。以本件而言,被告A07指揮證人陳周子淳招募未成年加入犯罪組織、命組織成員即證人陳周子淳、高振喆脅迫證人A3加入犯罪組織、命組織成員即被告A08、證人陳周子淳、證人A9、A7脅迫證人A5不得脫離組織,上開行為實際執行者均非被告A07本人,而是其所管理之下級組織成員,下級成員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劃之實行,從屬於被告A07之指揮監督,可認被告A07係居於主事掌控地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7否認部分,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A07、A08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A07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方法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後段之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其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於112年12月17日、同年12月30日以強

暴妨害證人A5脫離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證人A5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均為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應從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其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罪。

㈣被告A07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A07與證人陳周子淳共犯成年人招募

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A07與證人陳周子淳、高振喆、證人A2、A5、A3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A07與被告A08、證人陳周子淳、A7、A9、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A07與證人陳周子淳、A6、A7、A8、A9,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被告A07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A08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後段之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其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罪。㈡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為一行為同時犯數罪,應從重

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妨害其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罪。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A08與被告A07、證人陳周子淳、A7、A9,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A08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A08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並與未遂部分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A08均知悉竹聯幫明仁會臺北分會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等手段之犯罪組織,被告A07猶指揮該組織,並招募陳周子淳加入該組織,再與陳周子淳共同招募未成年人加入該組織,另以脅迫方式使未成年人加入組織,復以強暴手段妨害未成年人脫離組織未遂;被告A08則加入開組織,復以強暴手段妨害未成年人脫離組織未遂,所為應予嚴懲;被告A07犯後否認犯行,被告A08坦承犯行;兼參以被告二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A07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就被告A07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