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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何沛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沛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何沛紳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然何沛紳、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何沛紳竟為執行基隆市政府委託本案公司執行「基隆市政府114年度全市景觀綠美化維護工程」之業務,基於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或15日之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本案公司不詳員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車輛,自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一帶,裝載路樹等廢棄物,至基隆市○○區○○路00號旁空地棄置。

二、案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送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則由兼代表人表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沛紳、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由公司代表人為意思表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昇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懷媄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8日基環廢貳字第1140202422A號函暨附件(含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同局稽查日誌,並含現場照片)、昇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114)昇達字第041602號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5日基地所資字第1150100641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政府115年3月10日基府都園貳字第1150109277號函暨附件(114年度全市景觀綠美化維護工程【開口合約】之契約書、施工規範、契約價額表、決標公告及相關公文來往資料)等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沛紳被訴犯行洵足認定,被告何沛紳及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之前述犯行,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

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沛紳、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皆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前揭事實欄所示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是核何沛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何沛紳係被告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何沛紳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即該當於該條規定而應對被告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被告何沛紳利用不知情之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員工為本案行為,屬間接正犯。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本案所載運處理者係修剪後之樹木及裝載廢棄物之黑色垃圾袋,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樹木或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又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人員現場稽查所見,及於稽查現場拍攝之照片,足見其所清理之廢棄物數量不多、時間不長,核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處理廢棄物者尚屬有別;另被告業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回復原狀,業據本院電詢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確認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故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犯後態度,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依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指示委託合法業者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業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何沛紳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參酌本案情節及其公司之資本額、股權分配與營業情形(見同頁),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㈤被告何沛紳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委託合法業者清除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