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啓盛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豪告訴被告A04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嫌;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為法定刑之延長,罪名亦已變更,然行為人所犯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所犯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仍屬告訴乃論之罪,尚不因行為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異其結果。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高○豪(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為父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4月8日12時許,在其等新北市萬里區瑪鋉頂街之住處(地址詳卷),A04因細故與高○豪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攻擊高○豪,致其受有左手臂、左手掌、右臉劃傷之傷害。嗣經在場之A04之子高○翔、A04之父A02上前阻止並奪下菜刀,高○豪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菜刀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高○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㈢ 證人高○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㈣ 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㈤ 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左手掌、右臉劃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為父子,雙方具有同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