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智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845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溫智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