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星辰
黃朝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8、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星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朝商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林星辰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速」及Telegram群組名稱:「台灣灰產」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數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林星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依Telegram暱稱:「快速」之人指示,擔任其下游取簿手,林星辰以每領取1件包裹並完成重新包裝寄送,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為代價;於114年4月4日某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許美蘭」、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中國信託」等帳號,假冒房東及理財專員,向沈微庭佯稱:看房所給付之3個月租金已辦理退款,若未收到退款,需聯繫理財專員處理,並以帳戶遭警示為由,要求其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沈微庭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7日16時54分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哨船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重力行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三重力行門市)。嗣林星辰依Telegram暱稱:「快速」之人指示,於114年4月9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三重力行門市領取包裹,並將包裹重新包裝後,再轉寄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沈微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被告林星辰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林星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經檢察官、林星辰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星辰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可佐。林星辰雖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認識暱稱「快速」的人,「快速」叫我去領包裹後寄出去,寄出去給何人我不清楚,我沒有問包裹內是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㈠林星辰於警詢及審判中自承:我於114年3月左右,透過朋友
推薦Telegram群組「台灣灰產」,那個群組裡面都是在做黃賭毒詐的,那時候一直有人在招募車手,我剛好因為缺錢就詢問加入詐欺集團,該通訊群組有超過1000人以上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2項),顯見林星辰明知所從事為「車手」工作,而詐欺集團多係以數人分層分工方式從事犯罪行為,林星辰既擔任下游取簿手工作,且知通訊群組內除暱稱「快速」外,尚有他人,林星辰當知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而車手工作本就係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林星辰即應知其轉寄包裹之行為,係為替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則被告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實難諉為不知。
㈡綜上,林星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林星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林星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林星辰係直接向告訴人沈微庭詐騙之人,然林星辰依他人指示,前往超商將告訴人之提款卡包裹轉寄予其他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星辰所為顯屬該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林星辰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林星辰就其所犯各罪,即與其餘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林星辰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而實行犯罪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林星辰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林星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查林星辰於偵查、審判中雖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林星辰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騙取被害人財物,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林星辰於偵查、審判中坦認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林星辰係擔任取簿手,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程度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於審判中陳述其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審酌林星辰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行為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林星辰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僅1千元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林星辰所為犯行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業經林星辰轉寄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林星辰管領、支配,林星辰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林星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取得1,000元之報酬,屬於林星辰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林星辰與黃朝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星辰擔任取簿手、黃朝商擔任提款車手,先由林星辰為前述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後,復由黃朝商取得告訴人沈微庭本案富邦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10日0時45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匯款3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其後再依指示,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將所提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林星辰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此部分法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林星辰有事實欄所載之擔任
取簿手轉寄告訴人寄出之提款卡之犯行,而林星辰於本院審判時陳稱:「快速」只叫我去領包裹、再轉寄出去,我沒有問包裹內是何物品,我有問他領包裹是在做甚麼,「快速」沒有具體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黃朝商於偵查時陳稱:我是按照飛機群組指示,向吳彥德或陳秉良拿取提款卡,我持提款卡提款後,再將款項拿給吳彥德或陳秉良等語(見偵字1208卷第140頁)。
⒉互核林星辰與黃朝商之陳述,尚難遽認林星辰與黃朝商有直
接聯繫,林星辰轉寄之告訴人提款卡,應係於寄出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交予黃朝商。而林星辰雖有轉寄該包裹之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之財物可能為現金或其他財物,本案並無事證證明林星辰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林星辰事先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以詐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則林星辰與其他行為人之犯意聯絡,應僅止於轉寄包裹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黃朝商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行部分,不能證明林星辰參與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被告黃朝商應諭知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商、林星辰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2.0(長期招車)」、「阿拉蕾」、「Toom An
d Jerry」及「快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Telegram群組「長卡」聯繫,由同案被告林星辰擔任取簿手;被告黃朝商則以獲取當日提領總金額0.6%至0.7%之報酬為代價,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向吳彥德或陳秉良等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嗣提領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及提領款項,並於指定地點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吳彥德或陳秉良予收受後,再轉交予上游成員。於114年4月4日某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許美蘭」、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中國信託」等帳號,假冒房東及理財專員,向告訴人沈微庭施以前述事實欄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本案中信及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至統一超商三重力行門市。嗣同案被告林星辰以事實欄之方式領取上述告訴人之包裹並重新包裝後,再轉寄至指定地點。復被告黃朝商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10日0時45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匯款3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其後再依指示,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吳彥德或陳秉良收受後,再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告訴人沈微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朝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黃朝商取得告訴人本案中信及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10日0時45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匯款3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並於附表二編號4、6、7、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4、6、7、8所示金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652號提起公訴,且於114年8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97、2510、2716號為科刑判決,並於115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201頁以下、第247頁)等附卷可稽。而本案公訴意旨認黃朝商轉匯告訴人沈微庭帳戶3萬元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犯行,與前案之起訴事實互核,均為黃朝商對同一告訴人沈微庭所為之接續詐欺行為,核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即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即屬於曾經判決確定,本院即應就黃朝商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證據名稱 1 黃朝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 ⑴告訴人沈微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微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社團貼文、交貨便動態查詢結果截圖1份 3 ⑴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被告黃朝商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3月10日職務報告1份 4 林星辰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1 114年4月9日 22時許 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中國信託ATM機臺) 2 114年4月9日 22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145(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3 114年4月9日 22時1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145(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4 114年4月9日 22時52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中國信託ATM機臺) 5 114年4月9日 23時19分許 8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中國信託ATM機臺) 6 114年4月10日 0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臺北市○○區○○里○○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7 114年4月10日 0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不詳(中國信託ATM機臺) 8 114年4月10日 0時54分許 9,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不詳(玉山銀行ATM機臺) 9 114年4月10日 0時58分許 9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