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承竣

翁婉綺

林宛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承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翁婉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宛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宛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承竣曾於民國113年間與翁婉綺交往,林宛俞則於此前曾與翁婉綺在同一職場工作。廖承竣、翁婉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分工由廖承竣代為收集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卡),作為向人施以詐術時規避執法機關追查電話使用者真實身分之工具,廖承竣乃透過知悉上情之翁婉綺將此一訊息向林宛俞告知可以透過廖承竣賣出其以自己名義合法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卡),從而循此獲得金錢報酬。林宛俞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或作為身分認證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其後則將前揭門號之門號卡提供給廖承竣(無證據證明林宛俞知悉與廖承竣共同支配該門號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成年人參與)作為不法使用工具,並收受由翁婉綺以其街口支付帳號所轉帳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廖承竣於收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後,將該門號卡交付與其謀議由其收購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前揭門號之支配後,乃於113年9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以使用本案門號之行動通訊設備撥打A02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A02詐稱:我是潭子戶政事務所登記科科長,有人拿妳身分證正本申請戶籍謄本,妳若無委託他人申請,要向165勤務中心報案等語,並將電話轉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具有警察身分之「劉偉傑」,該「劉偉傑」再與A02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加為聯絡人後,向A02佯稱:妳涉及林正國的販毒、洗錢,要查妳金流等語,並將電話轉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身分為專案主任「張介欽」之人,再接續對A02訛稱:要交付金融卡才能查詢等語,使A02陷於錯誤,並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宮廟,交付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及另3個銀行帳戶共9張金融卡暨其操作密碼給前來收取之某成年男子。利用LINE與A02聯繫並已獲取上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從而得以支配各該帳戶之人復將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証處」、「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圖像檔案,再透過LINE傳給A02而行使之,且更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前揭A02名下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操作密碼,自A02各該帳戶之存款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歷次提領而取得現金,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A02因而亦受有損失。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廖承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又否認同案被告翁婉綺

、林宛俞之陳述中與其有關部分,堪認其係爭執同案被告翁婉綺、林宛俞之證述在其自身案件之證據能力,是有關本院認定被告廖承竣犯行部分之證據能力,即分述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婉綺、林宛俞於本案偵查中經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開警詢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廖承竣本案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但禁止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併此敘明。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宛俞於114年9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廖承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其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結文見偵卷第223頁),復由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察,無從認定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廖承竣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婉綺因涉嫌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9月2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問,並告知其所涉罪名暨訴訟法上之權利(見偵卷第205頁),則其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婉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結文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而完全否定其證據能力。

⒋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檢察官及被告廖承竣,均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是上開證據於本案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於審判程序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廖承竣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見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就認定被告翁婉綺、林宛俞犯罪事實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翁婉綺、林宛俞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在本院認定被告翁婉綺、林宛俞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就認定被告翁婉綺、林宛俞之犯罪事實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就被告翁婉綺、林宛俞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⑴被告廖承竣固坦認其先前於113年間曾與同案被告翁婉綺交往,且因而認識同案被告林宛俞,但與同案被告林宛俞不熟等情;⑵被告翁婉綺固亦坦認其113年間曾與同案被告廖承竣交往,亦與同案被告林宛俞曾為同事關係,且在同案被告林宛俞詢問有無賺錢管道時向其介紹同案被告廖承竣,說是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也有陪過同案被告廖承竣、林宛俞去辦過門號,又曾經將同案被告林宛俞所交付、其申辦之電信門號之門號卡轉交給同案被告廖承竣,並聽從同案被告廖承竣指示透過街口支付帳號匯款4,000元給同案被告林宛俞等節;⑶被告林宛俞固坦認其曾與同案被告翁婉綺為同事,本案門號確係其親自向電信業者申辦,並於完成申辦取得門號後,即將門號卡交付同案被告翁婉綺、廖承竣,同案被告翁婉綺因而透過其街口支付帳號轉帳4,000元報酬至其街口支付帳號等事。惟被告廖承竣、翁婉綺皆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被告林宛俞亦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①被告廖承竣辯稱:同案被告翁婉綺、林婉俞所述皆無佐證,不足證明其果有收購本案門號之行為,伊雖曾經打算向同案被告林宛俞借過1次電話號碼用來辦APPLE ID,但同案被告翁婉綺說不好意思跟同案被告林宛俞開口所以就沒借,這是113年8月的事,伊也沒有她們所說的收購門號卡,或指示同案被告翁婉綺匯款給同案被告林宛俞,伊與同案被告林宛俞尚有金錢糾紛,與同案被告翁婉綺因為分手鬧不愉快等語;②被告翁婉綺辯稱:同案被告林宛俞申辦至少5張門號卡交給同案被告廖承竣,伊曾經陪同案被告廖承竣去寄出所收到的門號卡,都是同案被告廖承竣收到後跟他朋友聯絡之後才寄出,但伊沒有向同案被告林宛俞鼓吹,都是同案被告廖承竣勸說同案被告林宛俞去申辦的,伊也曾問過同案被告廖承竣,但同案被告廖承竣叫伊不要辦,伊後來就叫同案被告林宛俞不要再辦了等語;③被告林宛俞辯稱:伊當時缺錢,同案被告翁婉綺、廖承竣像伊鼓吹可以多辦幾個門號換現金,伊便在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中華電信、統一超商電信辦理十餘門號,將所取得之門號卡全數交付給同案被告廖承竣、翁婉綺,他們陸陸續續給伊的錢總數約達30,000元,伊只是辦門號卡交給別人並從中獲取報酬而已等語。然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林宛俞以自己名義於113年9月16日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除經被告林宛俞供承在卷外,被告廖承竣、翁婉綺對此部分事實亦未見爭執,復有遠傳電信查詢單(見偵卷第27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61頁)存卷可按,且互核未見不合;又因本案係告訴人A02遭詐,涉及對告訴人施加詐術之人係持用本案門號作為其向告訴人A02聯繫之工具,而明顯對於以自及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人於形式上不利,是被告林宛俞既仍坦認此部分事實,被告廖承竣、翁婉綺對此部分同無爭執,復與其他證據皆相合符,自堪認被告林宛俞就此部分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首可認信。㈡告訴人A02確有遭人施加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

而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宮廟將其名下各帳戶之金融卡暨操作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後,經支配上開金融卡且知悉操作密碼之人持之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於各該金融機構設置之帳戶內分別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如附表所示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明白,並有各該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告訴人A02提出其接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証處」、「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圖像檔案(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A02提出之對話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12個月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頁)、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113年9月10日至20日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61頁至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49頁)、告訴人A02名下各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6頁)等證據存卷可考,被告3人對此部分事實均未見爭執,審諸此部分告訴人A02之指訴與上引之客觀事證相符,且渠亦僅就所遭遇之情形向警陳述,並未具體指摘被告3人,難認有刻意誣陷被告3人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係實際透過本案門號與告訴人

A02聯繫而對其施加詐術之行為人,或為向告訴人A02收取金融卡之人,抑或係持告訴人A02交付之金融卡前往提領其存款之人(由卷附自動櫃員機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持告訴人金融卡前往取款之人之影像【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49頁】,不能認為取款者之身分與本案被告3人有何同一性),則告訴人A02陷於錯誤當時,實際掌控本案門號、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存款之人,即應從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認定均非本案之被告3人(被告3人之答辯亦如是)。

㈣至被告林宛俞因交付本案門號後,經被告翁婉綺以其街口支

付帳號轉匯,而取得4,000元報酬乙情,同為被告林宛俞、翁婉綺供承在卷,被告廖承竣對此亦不否認,並有被告翁婉綺行動電話交易紀錄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被告翁婉綺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77頁至第186頁)、被告廖承竣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被告林宛俞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75頁至第177頁)、被告翁婉綺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等存卷可考。被告翁婉綺之街口支付帳戶於113年9月16日即申辦本案門號當日雖無單筆匯款4,000元至被告林宛俞街口支付帳戶之紀錄,然當日確有單筆匯款16,000元至被告林宛俞之街口支付帳戶,同有上開交易明細可考,審諸被告林宛俞、被告翁婉綺之街口支付帳戶間往來匯款頻繁,金額不一(單就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其往來之金額即有1,000元、250元、200元、4,000元、1,000元、100元、16,000元、2,000元、4,000元、15,000元、3,500元、1,500元不等);參以被告林宛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辦門號的錢都是2,000元的倍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1張門號賣的錢沒超過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0頁);被告翁婉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也有同案被告林宛俞借錢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較諸雙方陳述與匯款情形,應無不合。再則被告林宛俞自承販賣門號多達10線以上,則其於事後不能具體指出哪一筆匯款中之多少錢屬於販賣門號所得,亦無違情理。從而被告翁婉綺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其因被告林宛俞賣門號而轉帳4,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不知道每個門號多少錢,所匯的款項如果是2,000元倍數的款項可能跟賣門號有關,但因為很多次,已經不記得哪個門號是何時交付,都是同案被告廖承竣叫伊匯款就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從而因事實發生已久,且被告林宛俞在短期內大量販賣其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門號,致使事後要確認其販賣本案門號究竟獲得之報酬為何,存有困難,均無違常情,是爰就本案可得確定之上開證據審酌,逕認被告林宛俞販賣本案門號該次換取之報酬即4,000元,並已收迄。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再查:

⒈被告林宛俞於本案發生時已經成年,並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被告林宛俞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尤其在其成長背景中適逢國內詐騙成風,學校教育對此亦不可能毫無宣導,益見被告林宛俞不致毫無警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門號卡予來路不明之人而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被告林宛俞對於從事詐欺行為之人可能收購、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隱匿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理應有所認識,更當可預見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卡交給他人使用,該他人拿去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遑論被告林宛俞於偵查中即自承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辦多達11、12線之門號都賣給同案被告廖承竣(見偵卷第220頁),顯見其主觀上必然知悉其所交出去之門號皆非供正常使用所需。

⒉被告林宛俞既係明知電話門號並非正常人不易以自己名義申

辦之物,且因門號與個人身分相繫,凡有收購門號行為之情形,顯有刻意規避自身身分與電話通信間關係之異常情事,詎其警詢時稱其當時缺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益見被告林宛俞主觀上必然具有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而仍因自身經濟因素而執意販賣無訛。是被告貿然將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交與他人,且係交付予與其並無特殊關聯且不存在信賴關係之廖承竣(僅係其先前同事即同案被告翁婉綺當時交往之男友,足見雙方關係疏遠),任由他人使用,以致其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門號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遭他人持用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A02之用,實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之門號卡隨意交與收購門號動機可疑之他人,可能落入該他人之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前揭門號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林宛俞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無非主觀上不願

認罪而已,由其客觀行為亦有下列益見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⑴被告林宛俞自承係在113年8、9月間認識同案被告廖承竣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承竣證稱:伊係在113年8月認識被告林宛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大體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婉綺證稱:因為被告林宛俞需錢孔急,便將其介紹給同案被告廖承竣等語(見偵卷第206頁)無違,應堪認定。則本案門號係在113年9月16日申辦(見偵卷第27頁),被告林宛俞與同案被告廖承竣間不過認識不久,其間又隔著同案被告翁婉綺,從而被告林宛俞對於同案被告廖承竣究竟能有多少信任基礎,即有可疑。被告林宛俞焉能對於與自己真實身分具有密切關聯、實名制申設之門號,直接交付他人使用,且不管該門號最後使用人、用途?是被告林宛俞對於自己門號將遭人使用,且可能用於不法用途等,不能空言宣稱一無所悉,由被告林宛俞歷來之陳述中完全規避任何有關以自己申辦之門號後續用途為何部分,始終僅敘及賣門號可換錢,可見被告林宛俞對其門號將遭非法使用乙節漠不關心。

⑵況被告林宛俞對所謂「辦門號換現金」此種勞務與獲取報酬

之方式顯不相當之方式無所懷疑,自承申辦十餘門號,而未對於其申辦十餘門號後所可能衍生後續每月之電信費用或其他應納費用需如何處理,有何處理之計畫,僅在意要換取同案被告廖承竣允諾之報酬,益見被告林宛俞於向同案被告廖承竣表明同意藉由申辦電信門號換取報酬時,即已對其所申辦門號將有涉及電信詐騙之可能性乙情,必有所悉。

⑶遑論被告林宛俞尚陳稱:伊曾經有幾次是辦完門號後,同案

被告廖承竣要伊直接將門號卡拿去民間快遞貨運業者「空軍一號」之營業站寄給他人,同案被告廖承竣說是他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林宛俞明知門號卡並非由同案被告廖承竣自己使用,而係交付其完全一無所悉之對象使用。如此,對被告林宛俞而言又焉能與實際使用門號之人存在任何信賴關係可言?益見被告林宛俞本於常識就應該知悉其換取金錢之門號,極有可能會作為不法使用,竟仍為了換取報酬之眼前近利,對於可能之後果不管不顧,益徵被告林宛俞就是為了錢而出賣自己的身分(與其身分綁定之電信門號)供他人可以做為不法使用,其主觀犯罪之意圖,自毋庸議。

⑷被告林宛俞所為辯解無非拒絕認罪之空言,與事理常情並不

相符,更嚴重違反現在社會上之常識,且由其客觀之舉止益見被告林宛俞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其否認犯罪之空言有何可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宛俞為己所辯之言,僅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宛俞被訴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被告廖承竣、翁婉綺被訴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

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為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收購他人申辦之人頭門號,即可作為詐欺集團犯罪時使用,

或作為內部聯絡之用,或作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時規避查緝之工具,此等情節亦屬常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實際對詐欺犯罪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行為人皆屬共同正犯無誤。再者,現今從事詐欺犯罪者往往在獲得財物後,亦有規避贓款金流遭到追查之必要,明知自己參與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者,對於詐欺犯罪所衍生之款項亦須隱匿其流向與分配等節,更無不知之理(此與僅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者迥然有別),是收購人頭門號以供3人以上從事詐欺犯罪之團體用於犯罪者,對於其完成收購門號之行為並交付同案其他被告使用於犯罪後,後續必然存在之洗錢行為,主觀上亦無不知之可能。

⒊倘若被告廖承竣、翁婉綺被訴行為可認定為真(關於其等有

無被訴行為之認定,則如後述),則顯然被告廖承竣、翁婉綺所負責者,係詐欺犯罪分工縝密下類似於收簿手之行為(但所蒐集者,並非可用之人頭金融帳戶,而係可用之人頭門號),被告廖承竣、翁婉綺所為犯行可使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躲避追緝,相互為用,實乃詐欺犯罪中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之一。遑論本案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確實亦透過提領帳戶內現款後不知所蹤,而同有洗錢之客觀行為,亦使被告廖承竣、翁婉綺所為犯行同屬本案實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所從事洗錢犯行之關鍵行為之一。渠等所為之被訴犯行實係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廖承竣、翁婉綺被訴行為係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同屬於共同正犯無誤。

㈦被告翁婉綺固亦否認犯行,然查:

⒈被告翁婉綺於警詢時之陳述中已明確敘及自身所涉行為包括

:①有將同案被告林宛俞申辦之門號收下後轉交同案被告廖承竣(見偵卷第30頁),②依同案被告廖承竣之指示將收購門號之報酬以匯款方式交付同案被告林宛俞(見同頁),③陪同同案被告廖承竣將收購的門號卡寄出去給不詳之人使用(見同卷第31頁);於偵訊時又稱:④為了同案被告林宛俞介紹賺錢管道也就是將其介紹給同案被告廖承竣(見偵卷第206頁),⑤有陪同同案被告廖承竣、林宛俞去辦門號(見同頁),⑥有問過同案被告廖承竣可否自己也辦門號來換現金,但經同案被告廖承竣阻止(見偵卷第207頁)。再衡諸前述,對於辦門號換現金此類收購門號之行為,任何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都應有所警覺,遑論被告翁婉綺自承大學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67頁),又聲稱其當時交往之對象即同案被告廖承竣尚且阻止她為同一行為,因而才並未以自己名義提供門號換取報酬云云,益見被告翁婉綺按其年齡與經驗,對於此等收集門號之行為與詐欺犯罪具有密切聯繫乙節應非毫無認識,且被告翁婉綺亦有積極之行動,直接參與同案被告廖承竣向同案被告林宛俞收購本案門號之相關行為。⒉被告翁婉綺於113年9月13日曾透過其街口支付帳戶匯款4,000

元至同案被告林宛俞之街口支付帳戶,有如前述,且被告翁婉綺陳稱:伊當時覺得很好賺,所以在那之前就有問過同案被告廖承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換言之,在本案門號申辦之113年9月16日之前,被告翁婉綺即已遭同案被告廖承竣阻止,最遲亦應於彼時即對此種賣門號換現金之行為有所疑慮,甚至如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當時我也有想辦門號賺錢,廖承竣說那沒多少錢,叫我不要辦,他說門號是要拿來收受簡訊的,叫我不要辦,我感覺怪怪的就也叫林宛俞不要再辦了」等語(見偵卷第207頁),然徵諸前述,被告翁婉綺仍在其後之113年9月16日,同案被告林宛俞申辦本案門號後向其匯款,未見被告翁婉綺有何勸阻同案被告林宛俞之行為,則被告翁婉綺就此部分之陳述究竟有多少程度之真實性?抑或僅係事發後推諉卸責之詞?即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翁婉綺既自承覺得這樣子的交易「很好賺」,毋

寧代表在被告翁婉綺之主觀認知中,顯然認為此等收購門號之報酬極不合理,否則不至於認為此等交易「很好賺」,甚至想著要自行申辦門號後透過同案被告廖承竣賣出。且由被告翁婉綺之陳述中提及向同案被告林宛俞收購多數門號、陪同同案被告廖承竣將收到的門號卡寄出等節,可見被告翁婉綺主觀上亦明知同案被告廖承竣收購大量門號,且非供自己使用,或有何正當用途,反倒係交付他人使用,更無從確保所收購門號之用途。是以被告翁婉綺既明知同案被告廖承竣以不合理之價格大量收購他人合法申辦之門號卡,且依其智識能力當可知悉此等收購他人之電信門號絕無任何合理、合法之用途,其仍積極參與其中,包括自承經手同案被告林宛俞所賣出的門號卡、向同案被告林宛俞給付報酬等前述各項其曾自承之積極舉動直接參與收購門號之行為,被告翁婉綺主觀上自不可能不知此等收購門號之行為,其目的就是為取得大量他人合法申辦之門號後,在使用詐術施加他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之過程中,基於規避查緝之目的所必須之用途。

⒋再者,被告翁婉綺固否認犯行,然自始至終皆無法提出任何

關於收購門號有何合法用途之可能性,顯然表示被告翁婉綺主觀上對於此等收購門號之行為不可能合法乙情絕非無知,又徵諸近年社會詐騙成風,相關損失屢創新高,無論新聞或社會話題皆不可能完全脫離詐騙犯罪對社會大眾或個人之影響;被告翁婉綺身處此等情境之中,自然對於此等收購門號之行為係在為後端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建立穩定之人頭門號供應鏈,此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乙情,至為明晰。

⒌綜上所述,被告翁婉綺為己所辯之言,恰恰自證己罪,且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宛俞之證述亦可相互呼應,又合於事理常情,而可信實;被告翁婉綺固否認犯行,然其僅空言否認,徵諸前述,自亦一無可取。從而足認被告翁婉綺除有客觀行為外,主觀上亦明知其行為係本件得以遂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分工,是其涉及本案之事證已臻明確,被訴犯行洵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廖承竣自始至終僅空言否認,然則其向同案被告林宛俞

收購本案門號之行為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婉綺、林宛俞證述明確,其歷來之辯解又有下列諸多自相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事理常情皆不相符,自非可信:

⒈被告廖承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曾向同案被告林宛俞借

門號來辦APPLE ID等語(見偵卷第23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是有打算要向同案被告林宛俞借門號來辦APPL

E ID,但同案被告翁婉綺說不好意思向同案被告林宛俞開口,所以最後沒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前後所述已見矛盾。

⒉再者,被告廖承竣倘若以同案被告林宛俞之門號申辦APPLE I

D,作為該帳號之受信任電話號碼,未來倘若使用上發生問題,該電話號碼即為蘋果公司藉以審核帳號使用者正確性之管道(例如:傳送驗證碼簡訊),則被告廖承竣又有何可能性去向其自稱並不熟的同案被告林宛俞借用作為登錄的電話號碼?反而徒增未來帳號出現問題時,難以回復之窘境。更不用說被告廖承竣竟非向其當時交往中之女友即同案被告翁婉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更未請求同案被告翁婉綺出面代為申辦諸如易付卡類之門號,反倒意圖向並無特殊情誼之同案被告林宛俞借用?是由被告廖承竣竟能說出此等毫不合理之藉口,益見被告廖承竣在本案中避就飾卸之情,已到提出錯亂藉口之地步,其所辯殊無可信。

⒊就同案被告翁婉綺陳述關於與被告廖承竣一同去辦門號之過

程,被告廖承竣立稱:當天伊在家顧小孩,沒有去,因為小孩剛出生沒多久,且伊剛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隨後又改稱:伊當天在做勞役(見本院卷第115頁)。除其先後陳述明顯不同外,徵諸被告廖承竣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無113年9月間有何尚須執行之情形,益見其陳述虛偽,且可見被告廖承竣為脫免自身之關係,可以一再虛構事實,謊言連篇。

⒋被告廖承竣一再稱其與同案被告林宛俞並不相熟,然被告廖

承竣於檢察官偵訊時竟稱其有借款5、6萬元給同案被告林宛俞,借款可查對其街口支付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34頁),然經調取被告廖承竣及同案被告林宛俞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僅見被告廖承竣於113年9月13日匯入1筆9,500元,於同年月18日匯入款項3筆,合計4,850元,但同案被告林宛俞於113年9月28日、29日、30日匯給被告廖承竣之款項各1筆,金額合計22,000元。益見被告廖承竣之所述與客觀交易紀錄資料未合,其所宣稱之借款究竟何在?更有可疑。且參照被告廖承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同案被告翁婉綺交往期間為113年8月至9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殊難想像被告廖承竣於其自稱與同案被告翁婉綺結束交往之後,還願意借款給與其素無瓜葛、僅為其所稱之「前女友」之前同事如此疏遠關係之人。是益見被告廖承竣就此部分之辯解純屬捏造,絕無可信,且可見其歷次辯解均係見招拆招式之編故事,手法拙劣、自相矛盾且違情悖理,顯非根據親身經歷而前後一貫之敘事;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婉綺、林宛俞所為此部分款項與收購門號有關之證述與此相應,而可信實。

⒌至被告廖承竣之否認,既屬空言,又自相矛盾,並與客觀事

實及卷證資料不合,而可全盤否定;本件即應得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婉綺、林宛俞可相互印證之證述,並前引之金流資料,認被告廖承竣確係指使同案被告翁婉綺對外發出收購門號訊息,且實際向同案被告林宛俞收購門號(含本案門號)並依所收購之門號而向同案被告林宛俞給付報酬之人,及將所收購之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交付給實際對告訴人A02施詐之人無訛。

⒍再以被告廖承竣前曾於112年間因提供他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暨操作密碼,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確定(即其聲稱履行社會勞動之案件;至其另涉洗錢罪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案件與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號刑事確定判決,因係在本案被訴犯行之時間點後,始與其所涉前揭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於114年10月17日確定,始執行該案,故不在此部分之討論範圍),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廖承竣由自己先前遭論罪科刑暨執行之經驗中,當可知悉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情形至為猖獗,難以想見被告廖承竣從事收購人頭門號之際,主觀上有何認為其行為與詐欺犯罪間毫無關聯之可能。換言之,被告廖承竣既與人謀議,由其負責收購人頭門號(並於收購人頭門號後寄送給與其謀議之人),被告廖承竣對於自身所負責事項係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一環之情形必有認知。

⒎是徵諸前述,被告廖承竣於本案偵、審中以前揭各般胡言為

己開脫,益徵被告廖承竣主觀上明顯知悉其向同案被告林宛俞收購本案門號之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故其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同可認定,犯罪事證明確,同應依法論科。

㈨至持告訴人A02所交付之金融卡前往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提款之男子(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49頁,審諸其出現在各監視器前之穿著、身材外觀均甚相似,均以極為相似之棒球帽、口罩遮掩面部特徵,非無可能為同一人),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指認與向其收受金融卡之人相似(見偵卷第207頁),是即無從排除皆為同一人之可能。又徵諸本案規模,向告訴人A02透過電話、通訊軟體施加詐術後,僅係將從告訴人處獲取之金融卡持往提領存款之方式,未見必須同時多人進行之必要;是本案除被告廖承竣、翁婉綺以外,可確定與本案有關之人僅只1人,雖仍亦屬3人以上(被告廖承竣、翁婉綺及上開所指之不詳男子),但是否屬於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非無可疑。是從對被告廖承竣、翁婉綺有利之認定,應認僅係實施本件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群體,尚非犯罪組織。㈩承前,惟被告廖承竣、翁婉綺主觀上除認知彼此與本案有關

外,亦知悉尚有他人亦涉(被告翁婉綺偵查中即供稱同案被告廖承竣尚需聯繫他人後將門號卡寄出,可見一斑;至被告廖承竣固全盤否認犯行,但依本院前揭認定,其對於尚有第三人之存在亦無不知之理,是渠2人之主觀上皆對於本案係3人以上所為,同有所悉),是足認被告廖承竣、翁婉綺主觀上都明確知悉本案確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承竣、翁婉綺向同案被告林宛俞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卡,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用於向告訴人A02施行詐術時使用,是被告廖承竣、翁婉綺就本案所參與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其與前述收取渠等交付之本案門號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廖承竣、翁婉綺、林宛俞各自被訴之犯行皆可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查被告廖承竣、翁婉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被告廖承竣、翁婉綺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

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0,000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承竣、翁婉綺而適用之。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有部分項款修正,然本件

依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而論,被告廖承竣、翁婉綺行為與該條規範之情形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有適用,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廖承竣、翁婉綺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承竣、翁婉綺另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此雖非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然業經檢察官於首次準備程序時即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54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查被告廖承竣、翁婉綺於本案詐集團係擔任收購門號之角色,依現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承竣、翁婉綺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被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A02施詐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廖承竣、翁婉綺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實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僅成立一罪,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被告廖承竣、翁婉綺各係以1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02觸犯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A02遭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期間,除交付金融卡之具體財物並告知各金融卡之操作密碼,致使向其施詐之人亦因而取得各該金融卡所對應帳戶之支配權外,其各該帳戶之存款亦先後遭人提領款項共18筆,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廖承竣、翁婉綺同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承竣、翁婉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告訴人A02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見自己之電話門號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電話門號乃個人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門號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為當然之理。被告林宛俞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縱本案門號將供作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林宛俞之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林宛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廖承竣、翁婉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犯行,衡諸現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法制關於減刑寬典皆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前提,是渠2人即無適用各該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廖承竣、翁婉綺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2人各自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渠等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迺加入詐欺事業並負責收集他人合法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隱瞞使用電話門號者之真實身分,作為詐騙工具,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廖承竣、翁婉綺於本案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間僅擔任外圍收購門號之工作,屬犯罪者中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限於前端,而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廖承竣、翁婉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廖承竣、翁婉綺犯後均仍否認犯行、未能獲取告訴人諒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廖承竣、翁婉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籲請量處被告廖承竣有期徒刑2年6月,然斟諸其衡酌之依據中,尚包含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院判斷量刑之基準非一,是其求刑容有未洽,故未依原起訴書之求刑論處,附此補充說明。

㈧爰再審酌被告林宛俞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容

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林宛俞自身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見被告林宛俞與本案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宛俞自承交付門號卡時,獲得同案被告翁婉綺匯款4,000元作為報酬,此部分即屬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承前,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被告廖承竣、翁婉綺皆否認犯行,亦未陳明有何獲取報酬之情形,雖依照國內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參與犯罪各階段之行為人必然獲得相當之報酬,始願意甘冒風險參與犯罪,完成其所擔負之分工,並甘願將所獲取之物(以本案被告廖承竣、翁婉綺而言,即係渠等收購之門號卡)上繳,但現在並無可資推估其犯罪所得之方式或得以比照之基準數值,又無可參考之同業標準或盈利統計資料,本院亦無從憑空卜算。是從對被告廖承竣、翁婉綺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廖承竣、翁婉綺尚未自騙取自告訴人A02之犯行中獲得報酬,故本院亦無從就其自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告訴人A02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

員機提領存款後所獲取之現款,並非被告廖承竣、翁婉綺經手,亦無證據證明渠2人從中經手或分潤,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廖承竣、翁婉綺與本案其他共同對告訴人A02師榨之人間就此部分提領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廖承竣、翁婉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承竣、翁婉綺所屬從事對告訴人A02詐

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向告訴人A02施行詐術時,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2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証處」、「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偽造公文書之圖像檔案(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此等圖像即逕以文書論),因認被告廖承竣、翁婉綺與從事對告訴人A02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對告訴人A02施加詐術之人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告訴人A02交付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持各該提款卡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歷次提領而取得告訴人A02名義申辦各該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是認被告廖承竣、翁婉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前指之公文書均係經從事對告訴人A02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圖像檔案予告訴人A02,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並有告訴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足徵此部分事實確實無訛。

⒉告訴人A02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先後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各該帳戶內之存款有如附表所示等情,同有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在卷,亦有各該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12個月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頁)、自動櫃員機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49頁)、告訴人A02名下各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6頁)等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⒊然被告廖承竣、翁婉綺在本案之分工,僅為募集供本案詐欺

犯行對告訴人施加詐術時使用之電信門號之工作,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後階段施用詐術或提取犯罪所得之犯行;且被告廖承竣、翁婉綺均否認本案犯行,遑論渠等更不可能自白知悉本案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術手段,或於取得金融卡後再透過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存款之方式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檢察官亦未主張附表所示歷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人係被告廖承竣、翁婉綺,更未提出附表所示各該提領款項者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拍攝之操作人畫面;從卷內有或無之證據,及參酌檢方提出之舉證來看,就此部分互核並無相左之情形,益見被告廖承竣、翁婉綺於其等所參與之分工中,實際上並無利用公文書或提領告訴人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內存款之情形,主觀上難認渠等就此部分有何知悉之可能,是本件得否僅依本案實際從事對告訴人A02為詐術之人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A02傳送上開公文書之圖像檔案,及嗣後取得告訴人A02所交付之金融卡並因告訴人A02之告知而知悉各該金融卡操作密碼之人,會持各該金融卡據以提領告訴人A02之存款等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告廖承竣、翁婉綺對此部分之詐術或取財手段等主觀上亦已知情,檢察官之主張尚嫌速斷,並非無疑。⒋況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以網路、電話

詐欺等方式雖屬常見,但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採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廖承竣、翁婉綺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為本案詐欺手段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自有疑義。

⒌再者,現在常見之詐欺犯罪多係以直接獲取財物為其目的,

反倒是以獲取提款卡後再提領其中款項為取財方式者,相對較為鮮見,是被告廖承竣、翁婉綺對其等收集到之門號用於本案犯行後,係透過取得提款卡而後再提領其中存款之方式獲取財物,能否於渠等所實際從事參與本案行為之收集門號犯行之際,主觀上即能知悉,同有可疑。

⒍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廖承竣、翁婉綺知

悉上開犯罪手段與過程,且均參與其中,是就被告廖承竣、翁婉綺被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本應就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廖承竣、翁婉綺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論之各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33分 30,000元 同日下午4時35分 30,000元 同日下午4時36分 30,000元 同日下午4時37分 10,000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58分 150,00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下午5時13分 5,000元 同日下午5時14分 100,000元 同日下午5時16分 40,000元 同日下午5時17分 5,000元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54分 30,000元 同日下午2時55分6秒 30,000元 同日下午2時55分49秒 30,000元 同日下午2時56分 4,000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3分 20,000元 同日下午3時4分 4,000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34分 60,000元 同日下午2時35分 60,000元 同日下午2時36分 30,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