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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文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石大中、被害人黃致霖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㈡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不惡,且與告訴人石大中、被害人黃致霖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及被告自述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石大中、被害人黃致霖達成和解如前述,足認被告良有悔意,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前述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因告訴人陳俊佑部分,被告尚未與之洽談和解或為賠償事宜,此部分仍值非難,另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未如期支付,或未繳納公庫金,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一、鄭文鐄願給付石大中15,000元,並於115 年9月24日前,匯入石大中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石大中;帳號:000000000000)。

二、鄭文鐄願給付黃致霖50,000元,並於115 年9月24日前,匯入黃致霖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致霖;帳號:

000000000000000 )。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7號被 告 鄭文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鐄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武崙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嘉怡」、「王儷娟」等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透過寫在提款卡背面之方式提供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大中、陳俊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LINE暱稱「陳嘉怡」、「王儷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復以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方式告知密碼。 2 告訴人石大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大中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實施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被害人黃致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致霖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實施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4 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佑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實施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於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石大中 (提告) 114年10月15日 色情應召詐騙 114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 1萬5,000元 2 黃致霖 (未提告) 114年10月7日 色情應召詐騙 114年10月17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3 陳俊佑 (提告) 114年9月27日 色情應召詐騙 114年10月17日15時5分許 1萬8,3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