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峰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復交與上游成員之車手一職,且每成功取得提款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呂明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4日11時許,在「FACEBOOK」上以暱稱「張書瑋」、「LINE」暱稱「陳小姐」、「永律有限公司-陳思潔」等名義,對徐一興鼓吹稱「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補助1萬5,000元」,被告於同年月17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7-11統一超商」和州門市,取得徐一興所有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得知密碼後,依「鹹蛋超人」指示,放置在指定公園內,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4年8月14日起至16日止,以「假贈品」、「假中獎」、「假買賣」為由,詐騙被害人苗中鈺、洪靖渝、林庭妤、陳羿菱,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徐一興前述一銀及農會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此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列情形,雖屬「相牽連之案件」,固得追加起訴,然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追加起訴制度之本旨,係就與已經起訴而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規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蓋因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的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的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來已經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的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的要求。故兼衡被告訴訟權利及追求訴訟經濟,乃設有上開追加起訴之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就追加起訴之範圍有所設限,亦即限於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案件」始得為之。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稱: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細繹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他罪,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他罪,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促進訴訟之要求,對於被告之訴訟權亦有所妨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
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呂明峰涉犯本件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嫌,與同一檢察官先前追加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連案件關係(本院按:前案【115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68號】亦係追加之案件,係追加至真正之「本訴」—被告段宜欣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當時檢察官認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即本件係追加到追加之訴,而非追加至本訴),而於115年7月1日以書狀追加起訴,並於115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7日基檢秀忠114偵8528字第1156022700號函暨檢附之追加起訴書正本、本院之收文戳章1枚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至11頁)。惟查:
(一)本院上開115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件(本訴—段宜欣幫助詐欺案件),業於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5日宣示判決,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卷審判筆錄暨刑事判決可稽;本件公訴人前述追加之案件(呂明峰與段宜欣共犯)於115年6月17日,以前函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是本件公訴人係於前開案件(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甚至宣判)後,始行追加起訴,故檢察官第一次追加之訴(115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68號)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以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追加起訴不合法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第57至59頁),本件檢察官復追加到前次不合法之追加之訴,顯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退萬步言之,縱先前「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追加之訴(115年度偵字第1014號【115年度金訴字第468號】),未逾「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本件追加到前次追加之訴,亦不合法,因縱使是追加之追加(覆追加、疊追加、累追加),仍須與最初被追加之「本訴」,具有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關係,追加始合法。是如檢察官欲追加起訴,僅能追加與「本案」即本訴之被害人或本案之共犯(段宜欣),即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故此追加亦不合法。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追加起訴,非屬與本案(本訴)之「相牽連案件」,係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