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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KHAI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05(中文姓名:阮文凱,下稱阮文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14時27分許至同日15時58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A02、A03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阮文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阮文凱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提款卡於114年2、3月間在新莊的宿舍遺失,伊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A02、楊繼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①至②「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而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楊繼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第26-27、45-47頁),復有告訴人A02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A03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498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換發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被告申請影像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第33-40、56頁;115年度偵緝字第520號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27-3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於114年2、3月間,因伊來新北市新莊區工作,在新莊的宿舍遺失云云,惟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連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已於114年3月4日14時27分許,親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4986號函暨所附金融卡掛失補/換發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被告申請影像截圖1份可稽(參本院卷第27、30-31頁),是原遺失之提款卡,已於被告申請補發新提款卡時起,無法使用,僅能使用補發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行領款。又告訴人A02、A03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係分別於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8分、1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22分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此亦有前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3-37頁),觀之告訴人A02之匯款時間「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8分」,係在被告於「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7分」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2小時內,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A02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被告於「114年3月4日14時27分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補發本案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告訴人A02遭詐騙而於同日「15時58分許」匯款時,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已經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且本案提款卡已重新補發,顯無可能係被告於新莊宿舍內遺失,遭他人用舊提款卡,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況,被告於114年3月4日申請補發本案提款卡時,帳戶內餘額僅為29元,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存款餘額不多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凡此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虛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有小孩且有工作及使用帳戶經驗(參本院卷第43-44、50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A02、A03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陷於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押前為逃逸外籍勞工、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小孩、需撫養太太、小孩及父母(參本院卷第50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現因另犯強盜案件羈押中,收押前為逃逸外籍勞工,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是被告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且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①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將告訴人A02加入投資群組,慫恿告訴人A02以指定網址一起投資,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4日15時58分許 8萬元 ②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A03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慫恿告訴人A03一起投資並下載投資APP,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11日10時22分許 1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