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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曾為夫妻(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兩願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先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核發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9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再於115年4月17日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裁定令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A03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其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A04分別於114年12月25日、115年4月28日親自收受前揭暫時、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等保護令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及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5年1月21日至22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bozhi6312」,張貼「蔡xx妳與身邊那些男人...壞事做愛......放心我會好好報答你的......妳們男女出門注意安全要看車」、「臭機吧......A03...人盡可夫。陪伴別的男人...眾人爽......濫情的女人......爛女人..大家用」、「A03.....女人......臭雞吧女友,他人用。眾人幹」、「A03.....妳們幹....爽快吧......」、「妳與那些男人幹得爽嗎」等公開貼文,及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04」,張貼「A03......妳讓男人優先有空...別的男人在幹...在陪......你們兩那些人都全家必有報應輪迴」、「我A0413女友眾人用沒分寸欺騙我啦......A03。女人。濫情。男人身邊做愛抱歉」、「我A04一定死前定求公道......妳我一方...全家人不得好死會有報應....下地獄......別在基隆讓我遇到」、「爽或3p或大家開心」等公開貼文,以此方式對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並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3,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指摘、傳述A03性生活淫亂,足以毀損A03之名譽。

㈡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

,及恐嚇之犯意,於115年5月30日至115年6月2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04」,張貼「賤女人C221xxxxxx(所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A03..家裡住基隆市(所寫地址詳卷)」、「A03......賤女人我出院拿槍去開必報答找妳們男女......」等公開貼文,並使用Google電子信箱名稱「A04」,傳送「臭婊子我。。。我要妳付出代價!人要死之前定去開槍答謝妳們狗男女!賤女人你男人身邊亂搞定有報應不得好死!」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A03,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3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3,並對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且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3,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19至221頁,本院卷第20、58、66頁),且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17至26、139至140頁)。

㈡本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9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2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5年4月2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查卷第27至29、169至172、207頁)。

㈢被告上開公開貼文或電子郵件之網頁截圖(偵查卷第35至75、143至1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按:現為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以上開言詞恐嚇並誹謗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㈡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均足使告訴人心理感到痛苦畏懼,各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非僅屬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騷擾」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⒈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違反保護令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被告所為既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即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如有違反,僅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犯行,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其各該犯行僅依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多次違反保護令、恐嚇及誹謗告訴人,

於犯罪事實一、㈡多次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分別為包括之一罪。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犯罪事實一、㈡)處斷。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分別以上開方

式違反保護令、恐嚇、誹謗或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離婚、育有2名子女1已成年1未成年、父母親均已不健在、自114年12月起有至身心科就診(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瑾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