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育誌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乃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育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點鈔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明」、「Alle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彥名)與郭沛溱取得聯繫後,即指示郭沛溱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工作不開心就去辭職,可以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郭沛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開設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及下載虛擬貨幣軟體APP後,又假借欲傳授郭沛溱投資秘訣,致郭沛溱誤信為真,自115年2月間起,依照指示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示之收款人(俗稱:車手),惟郭沛溱因前有4次交付金錢,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詎莊育誌於115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話術要求郭沛溱面交金錢,再由莊育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方式,向郭沛溱施以詐術,而莊育誌於115年3月18日16時3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號向郭沛溱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57萬元時,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於莊育誌身上扣得現金3萬4,500元、IPHONE 15 PRO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點鈔機1臺等物。
二、案經郭沛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莊育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莊育誌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沛溱施以詐術而未遂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誌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下稱:卷,第25至26頁、第27至30頁、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亦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與辯護人討論過了,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扣案之iphone8 PLUS是用來跟犯罪集團聯絡用的工具,這支是一機一卡的手機,是我所有並供本案使用的,扣案的點鈔機一台,目的是我為公司收貨款,怕會收到假鈔,所以我跟allen經理說我要買點鈔機,自己去買的,點鈔機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我要捨棄,買點鈔機的錢是我向被害人收受款項裡面一部份拿出來買的,並且我也從這裡面拿到部分報酬後其他的錢交給上游,我擔任車手到被抓,酬勞大約是6萬多元,扣案的3萬4,500元,是我皮包自己的錢,錢的來源是有報酬、也有父母給我的錢,報酬大約是1萬5,000元、其他是父母給我的錢,另外一支iphone15手機,是我拿來導航用,跟本案無關,本件我有與被害人調解並且已經完全賠償給被害人了,她也收到了,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73至8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沛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並有被告莊育誌與暱稱「allen」之人、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面交時、應徵時)等、告訴人郭沛溱與客服預約面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莊育誌被捕時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35至43頁、第49至53頁、第55頁】。復有扣得2支行動電話(IPH
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俗稱:手機】、現金34,500元及點鈔機1台等物在卷可憑。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通訊軟體LI
NE、社群軟體臉書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則被告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是核被告莊育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立法目的,乃係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因而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準此,由本案告訴人郭沛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前,已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等情節以觀【見偵卷第46至47頁】,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3條前段之適用,附此併敘。㈢又被告莊育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最終目的乃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被告莊育誌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暱稱「陳彥明」、「Allen
」等詐欺集團成員,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刑之不予加重,或另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本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3條前段之適用,已如前述,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犯
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查,被告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謂:「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顯見立法者於修正本條文時,有意排除本條在未遂犯之適用。從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罪既屬未遂,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⒋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未於偵查時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見偵卷第78頁】,被告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3條之罪自首,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爰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併敘。
⒌再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
法第59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貪圖私人利益,參與犯罪組織,透過組織分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犯行情節,業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認已足以反應未遂犯行所造成較輕之危害程度,且被告自備點鈔機壹臺供自己犯罪使用,而其原欲收取之財物金額157萬元甚鉅,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常情之理,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之犯罪行為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洵堪認定。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家庭經濟負擔,且母親高齡並近乎失明等情節【見本院卷第76頁】,惟本件被同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被告所犯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
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原欲收取之財物金額157萬元甚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本案財產犯罪止於未遂,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後,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再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我還要照顧我媽,因為她是弱視看不見,我每天都要做飯給她吃、照顧她,以後我最任何事情、找工作的話都會多重確認,我對被害人、我媽都很抱歉,我做了這件事情真的很不應該,我知道錯了,請法官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戶口名簿、被告與母親之生活照、被告母親眼部疾病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併酌被告有上開自白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至於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節,併參酌告訴人郭沛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請鈞院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因認本件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㈦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甚明。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縱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屬總則之減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點鈔機1臺,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供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犯罪所得:查,本件被告雖獲得報酬1萬5,000元,且與
個人款項混同後,共計3萬4,500元,均予以扣押在案,惟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郭沛溱於本院以8萬元調解成立,並全部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3頁】。職是,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郭沛溱8萬元全部履行完畢,已超過其獲得報酬1萬5,000元,本件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另扣案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案犯罪無涉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可憑。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認其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作報告書所載:郭
民(即告訴人郭沛溱)事後發現遭詐,遂至本分局七堵派出所報案;經七堵所員警與被害人合作誘補,嗣莊嫌(即被告莊育誌)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於上記犯罪時、地與郭民進行面交157萬元,七堵所員警現場埋伏,俟郭民當面交付完畢,當場逮補莊嫌等語【見偵卷第4頁】,再互核與被告甫欲與被害人面交時,即遭逮捕之客觀事實,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欲與被害人面交時,就遭現場埋伏的員警逮捕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頁】,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足徵本案尚未出現特定犯罪所得即將進入其支配,進而遭處置、移轉或使其來源、去向遭掩飾、隱匿之密接情狀,自難認其行為已對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及維護詐欺犯罪之司法訴追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階段,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而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似容有誤解,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