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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駱俊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思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俊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思瑤與李豪祥前有債務糾紛。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許,駱俊傑邀請李豪祥一同訪友,李豪祥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駱俊傑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住處集合,由不詳成年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駱俊傑及李豪祥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找尋友人,訪友結束後,該成年人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駱俊傑、李豪祥前往基隆市。於113年12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路旁時,吳思瑤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志傑等人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同至該處。詎吳思瑤、楊志傑、駱俊傑均明知上開北寧路276號前道路為公共場所,且有汽機車及用路人經過,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鎮暴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斧頭等物,與其他在場之不詳成年人士強拉李豪祥下車,由吳思瑤徒手、楊志傑持斧頭、駱俊傑持鎮暴槍攻擊李豪祥,而共同對李豪祥為強暴行為,其等以上開方式妨害李豪祥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致李豪祥受有創傷性血胸(右側)等傷害(楊志傑部分俟到案後審結)。

二、證據㈠被告吳思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

第13頁、第239頁至第241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69頁至第177頁)。

㈡被告駱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287頁至第289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7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頁

至第19頁、第275頁至第278頁)。㈣證人即告訴人李豪祥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偵卷第35頁至第第43頁、第6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被告吳思瑤、駱俊傑及同案被告楊志傑等人在上開北寧路276號前道路現場毆打告訴人,已有鬥毆之事實,而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被告等人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其他人、車恐慌不安,且被告等人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另本案在場實施強暴之被告駱俊傑及共同被告楊志傑確有持上開鎮暴槍、斧頭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吳思瑤、駱俊傑及楊志傑等人供述在卷,且有前述二㈤所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而其等攻擊告訴人成傷,亦有前述二㈤所列診斷書可稽,堪認其等持往現場之鎮暴槍、斧頭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當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吳思瑤、駱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思瑤、駱俊傑等人,亦涉共同犯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2條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行拘禁罪所稱相當時間並無絕對標準,關鍵在於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已成功建立並維持了一個使被害人完全失去進出該特定場所自由之拘禁狀態。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一到北寧路276號前,我就看到吳思瑤過來我們車邊,一直要我下車,..後來吳思瑤就把我拉下車,拉我下車後,就開始一直打我,接著陸陸續續駱俊傑、楊志傑也開始毆打我,駱俊傑、楊志傑一直持兇器攻擊我,我受不了想上車,但他們不讓我上車,還把我拖下來繼續打我..後來駱俊傑跟他朋友開車要走,我想上車,但他們不理我,不讓我上車,他們直接開走,我看他們開走了,我就趕快逃離現場,找附近店家幫我報警等語(偵卷第30頁);另被告吳思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要把他從車子裡拉出來要打他,沒有要強行帶走他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被告駱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請他下車,李豪祥不願意下車,之後就在車上互相拉扯,後來我就把李豪祥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58頁)。互參上情,足認被告吳思瑤、駱俊傑係將告訴人自本案汽車內拉下車,目的在於共同毆打告訴人後,始任其離去,其等施暴之行為並未維持一個使被害人完全失去進出該特定場所自由之拘禁狀態,顯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目的,以上開強暴方式,對於告訴人為瞬間之拘束。是依其等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狀,亦難與「剝奪自由」之「持續一段時間」相當,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思瑤、駱俊傑此部分之犯行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42頁、第156頁),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吳思瑤、駱俊傑及同案被告楊志傑等人就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爰於主文欄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㈥本案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手段情節及行為危害之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狀,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吳思瑤、駱俊傑之行為雖有不當,惟於現場並未持上開鎮暴槍、斧頭等物,持續進一步攻擊告訴人,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仍足認其等犯後已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實施手段及被告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2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㈦爰審酌被告吳思瑤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

女,入監前無業,家人均需其扶養,父母及公婆均健在,其未與公婆同住,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駱俊傑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父母均不健在,祖父母及小孩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5頁)。其等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為強暴、傷害等行為,妨害他人自由離去,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吳思瑤、駱俊傑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實行之行為程度,其等均表示有和解意願,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庭,以致尚未達成和解,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鎮暴槍、斧頭等物,均未扣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吳思瑤、駱俊傑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共同處分權,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穎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