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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麗娟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麗娟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成分之導美睡20顆(驗餘淨重3.986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三星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麗娟(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丁噹噹」)明知管制安眠藥「導美睡」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Midazolam)成分,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3日19時42分許,以臉書暱稱「丁噹噹」,在臉書「失眠族群共享平台 Insomnia Club」內刊登「基隆 售小史」之販售導美睡訊息。經警察發現上開訊息,與丁麗娟私訊聯繫後,丁麗娟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咪達唑侖成分之導美睡20顆與警察,並於115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透過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警察收取1,000元,再於115年2月15日14時45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導美睡20顆寄送至警察指定之統一超商大龍門市。嗣無買受真意之警察收受包裹後,扣得導美睡20顆(驗餘淨重3.9865公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丁麗娟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領藥證明、手機畫面截圖、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包裹代碼、配送時間戳記、超商交貨便資料、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9至37頁、第53至61頁);扣案白色橢圓形錠劑20粒,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驗餘淨重3.9865公克),有該中心115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憂鬱症發作處於認知能力低落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然案發時被告尚能使用臉書刊登販售導美睡之訊息,並與警察私訊聯絡後,提供帳戶收款並至超商寄交包裹,難謂有何心神喪失之跡象,本院因認被告顯未達刑法第19條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狀,自無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準此,被告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故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含第四級毒品之管制藥物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販賣之數量、價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離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扣案含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成分之導美睡20顆(驗餘淨重3.986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三星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與喬裝警員販賣毒品聯繫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交易對價1,000元,被告已實際取得,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該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