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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若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若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租賃契約上「承租人簽名」欄、「承租人檢查車輛後簽名」欄偽造之「蕭崇堡」署押2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若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蕭崇堡」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漁販,月收新臺幣1萬5,000元至3萬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租賃契約,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租賃契約上「承租人簽名」欄、「承租人檢查車輛後簽名」欄分別偽造「蕭崇堡」署押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租賃契約上「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欄、「承租人資訊姓名」欄,所簽之「蕭崇堡」姓名,僅在於辨識文書之主體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係偽造文書之內容,並非署押,公訴意旨認亦屬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而一併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㈡、本案尚無充足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王若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迪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案件提起公訴),取得蕭崇堡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下稱本案駕照),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等犯意,於不詳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不詳而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SIS」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由王若迪出面為「ISIS」承租汽車1輛,再依「ISIS」指示停放在指定地點。謀議既定後,王若迪即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下稱亞力安公司),未徵得蕭崇堡之授權或同意,持本案駕照向不知情之亞力安公司員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租賃期間自113年11月18日12時33分至同年12月4日22時4分止,下稱本案汽車),並在租賃契約上偽簽蕭崇堡之署名,持之向亞力安公司員工行使。

二、王若迪取得本案汽車後,依「ISIS」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0時33分許,將本案汽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河堤外之停車場,並拍照回傳本案汽車之停放地點回報「ISIS」。

嗣「ISIS」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汽車後,與少年范○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均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許起,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聖宏財經資訊」,以暱稱「Tyrone唐」假冒投資老師等,向A03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等,致A03陷於錯誤,而依「Tyrone唐」等人指示相約面交投資虛擬貨幣款項。嗣范○翔於不詳時地取得本案汽車後,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團法人臺南縣國際同濟會前,「Tyrone唐」指示A03進入本案汽車並面交現金20萬元,「Tyrone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等值之USDT泰達幣轉入A03使用之非託管錢包地址「TAZaxZbnxAf2DysGdTJSev1AH4qb44EJs9」(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掌控),范○翔取得該款項後旋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嗣A03出金不成,且上開非託管錢包內之泰達幣均遭層轉至其他不明非託管錢包地址或至柬埔寨「匯旺Huione中心化加密貨幣交易所(已於114年5月遭美國財政部列入洗錢黑名單)」轉換為當地或其他法幣花用,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汽車租賃資料等,始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若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號」漁船艙內,取得本案駕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得本案駕照1張後,與「ISIS」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由被告出面承租本案汽車,再依「ISIS」指示停放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未徵得證人蕭崇堡之授權或同意,持本案駕照向不知情之亞力安公司員工承租本案汽車,並在租賃契約上偽簽證人蕭崇堡之署名,持之向亞力安公司員工行使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取得本案汽車後,依「ISIS」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0時33分許,將本案汽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河堤外之停車場後,拍照回傳本案汽車之停放地點回報「ISIS」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因此取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少年范○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少年受Telegram暱稱「天暗星」之人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取得本案汽車後,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團法人臺南縣國際同濟會前,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現金20萬元後,旋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駕駛本案汽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某河堤道路旁停放之事實。 ㈢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因「Tyrone唐」假冒投資老師等,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團法人臺南縣國際同濟會前,交付20萬元現金予本案汽車駕駛人之事實。 ㈣ 證人蕭崇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號」漁船艙內(證人雖稱是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公園,經調查後應為上開漁船內),與另案被告盧葆佳、史謹慶等人共同強盜而取得本案駕照等物之事實(另案被告盧葆佳、史謹慶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嫌,另案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案件提起公訴)。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1張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以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唐聖宏」等人指示,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團法人臺南縣國際同濟會前,與少年面交現金20萬元,嗣無法出金,亦未取得相應財物之事實。 ㈥ 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駕照影本、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 ①證明本案汽車係亞力安公司所有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亞力安公司,持本案駕照向不知情之亞力安公司員工承租本案汽車,並在租賃契約上偽簽證人蕭崇堡之署名,持之向亞力安公司員工行使之事實。 ㈦ 本案汽車行進軌跡1份 ①證明被告取得本案汽車後,於113年11月18日0時33分許,將本案汽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河堤外之停車場附近之事實。 ②證明少年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團法人臺南縣國際同濟會附近之事實。 ㈧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起訴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號」漁船艙內,與另案被告盧葆佳、史謹慶等人共同強盜而取得本案駕照等物之事實。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少年范○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外,依告訴人A03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尚有LINE暱稱「捷訊科技」、「Tyrone唐」、「Hoeecoin客服」、「李梓銘」、「張志偉」等,佐以被告所述Telegram暱稱「ISIS」、少年所述Telegram暱稱「天暗星」等人,該等暱稱均不相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暱稱均係由一人分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本案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證人蕭崇堡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行使私文書之犯行,其行為顯有重合情形,彼此間有重要之內在關連性,依社會通念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之報酬2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亞力安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偽造「蕭崇堡」之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請審酌被告竟不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以他人駕照租車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等一系列之資源與程序耗費,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建請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