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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明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28號、115年度偵字第68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與郭庭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郭庭維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柯明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柯明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明偉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柯明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柯明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柯明偉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柯明偉嚴重忽視其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

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復參酌告訴人方玉芬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柯明偉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告訴人交付共同被告詹偉澤之現金為新臺幣50100元,之後共同被告詹偉澤搭乘同案被告郭庭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再將款項交給被告柯明偉,上開款項為被告柯明偉、同案被告郭庭維之洗錢財物,復未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柯明偉及同案被告郭庭維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

四、起訴書雖聲請就被告柯明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柯明偉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28號115年度偵字第6827號被 告 柯明偉

郭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偉、郭庭維於民國113、114年間,加入由詹偉澤(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仁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tea」、假幣商「天使國際BTC」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庭維、柯明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7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01號起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詹偉澤、郭庭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柯明偉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收水、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在旁監視把風、並將報酬轉交面交車手之工作。柯明偉、郭庭維、詹偉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a」自114年2月13日起,向方玉芬佯稱可幫忙做流量數據、投資賺外快,如以虛擬貨幣付款可多10%之傭金,並引薦「天使國際BTC」予方玉芬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方玉芬因此陷於錯誤,依「tea」、「天使國際BTC」指示,相約於114年2月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前,面交USDT泰達幣,並將「tea」所告知電子錢包地址「TXRfAt9auz4f8PAT3b7RDHgGLoNyF8frXM」(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控制)傳送予「天使國際BTC」,面交車手郭庭維、詹偉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收水車手柯明偉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客車(下稱B車)至上開收款地點,由詹偉澤到場向方玉芬自稱係「天使國際BTC」派來之外務,並在A車上向方玉芬收取新臺幣(下同)50,100元現金(下稱本案現金)後,由「天使國際BTC」將1,447枚泰達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完成後詹偉澤隨即搭乘由郭庭維所駕駛之A車離去,至基隆市大武崙加油站附近,由詹偉澤將本案現金轉交與收水車手柯明偉,柯明偉再駕駛B車至「仁哥」指定之另1地點,將本案現金轉交與「仁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泰達幣分散層轉至其他不明錢包地址及將本案現金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方玉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方玉芬訴由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明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庭維之自白 同上。 3 共同被告詹偉澤於偵訊中之供述 同上。 4 告訴人方玉芬之指訴 同上。 5 假幣商「天使國際BTC」錢包地址公開帳本1份 告訴人交付本案現金予被告,向假幣商購買1447顆USDT之事實。 6 道路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其與LINE暱稱「tea」、「天使國際BTC」之對話紀錄、泰達幣打幣紀錄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柯明偉、郭庭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柯明偉、郭庭維與詹偉澤、「仁哥」、「主任」、「tea」、「天使國際BTC」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郭庭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7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1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面交取款、收水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50,100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柯明偉、郭庭維均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