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慶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王晨忠律師被 告 林嘉宏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年漪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黃子龍被 告 陳廷毓
(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蔡育哲
(於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6
3、5566、6021、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林宗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嘉宏犯參與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均無罪。
黃年漪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黃子龍犯如附表三編號1、2、4、5、7及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4、5、7及8「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廷毓犯如附表三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公訴不受理。
蔡育哲犯如附表三編號1、2、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4、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IPHONE)手機壹支、編號9(IPHONE)手機壹支、編號23(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林宗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黃年漪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黃子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陳廷毓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蔡育哲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暱稱「阿依莫」、「泰達勒」)於民國115年4月2日前某日起,與暱稱「如沐春風」、「甘苦人」(兩人另由檢察署偵辦中)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宗慶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並由「如沐春風」負責接機房(即被害人端,下稱本案機房)之訂單,再交給林宗慶,由林宗慶擔任控盤手,每日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係由「如沐春風」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林宗慶之報酬,「甘苦人」則負責仲介車手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15年4月某日,因林嘉宏與林宗慶為舊識,林嘉宏遂與黃年漪(暱稱「平頭哥」)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前述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黃子龍(暱稱「Long」)、陳廷毓(暱稱「謝爾比」、「carrie」)【黃子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陳廷毓被訴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由本院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與蔡育哲(暱稱「2486」)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泡泡」、「魯夫」等人,均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年漪負責擔任車手團之控盤手,其依林宗慶每日指示,指揮車手何時何地拿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於車手收取後須即時交給林宗慶指定之人,黃年漪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保底,若業績好則提升至4,000元報酬,而林嘉宏則負責向林宗慶拿取黃年漪之薪水,再交給黃年漪,並負責在黃年漪停止工作後將黃年漪之工作機交還給林宗慶,林宗慶事後交付約5萬之報酬給林嘉宏、黃年漪,交代渠等之手機均須賣舊換新以防止遭追查;黃子龍、陳廷毓、蔡育哲則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為有1號車手(負責取款)及2號車手(負責監控1號車手,並將錢交給林宗慶指定之上游),2人1組,每天均有2組待命。本案詐欺集團每次向不同被害人取款時,均會另設群組,林宗慶、「如沐春風」、「甘苦人」每次均會在行動中即時監看群組,本案機房人員也會派人在群組內監看,並即時與被害人端及1號車手聯繫,車手之報酬均為每天領取總金額的3%,每日直接抽取。分工既定,林宗慶、黃年漪、陳廷毓、蔡育哲、黃子龍與「如沐春風」、「甘苦人」、本案機房等人,分別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方式及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旋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層層轉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局金山分局報告,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林嘉宏、黃年漪、蔡育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林宗慶、林嘉宏、黃年漪、黃子龍、陳廷毓、蔡育哲及渠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慶、林嘉宏、黃年漪、黃子龍、陳廷毓、蔡育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蕙、郭麗秋、陳姵樺、羅幼琳、吳瑞棋、楊雪慧、王蓓珍、李庭筑於警詢證述遭詐取款等過程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所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可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閱被告林嘉宏、黃年漪、蔡育哲3人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1第25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61頁),被告林嘉宏、黃年漪、蔡育哲未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並經被告林嘉宏、黃年漪、蔡育哲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1第105頁、第254頁、第274頁、第352頁),認本案為被告3人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就被告林嘉宏、黃年漪、蔡育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⒈是核被告林宗慶就附表一編號2、5、6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7、8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嘉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黃年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7、8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黃子龍就附表一編號1、2、4、5、7、8所為,係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黃子龍雖於115年4月29日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然其於115年4月17日就同一告訴人已成功取款,故仍論以既遂)。
⒌核被告陳廷毓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蔡育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本案起訴書雖明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名
,且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騙經過亦寫明被害人遭假檢警之詐術,並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郭麗秋;涉案被告林宗慶及黃年漪)、編號5(被害人吳瑞棋;涉案被告林宗慶、黃年漪及陳廷毓,被告黃子龍參與部分所收贓款不足100萬元)、編號6(被害人楊雪慧;涉案被告林宗慶、黃年漪及蔡育哲)記載被害人遭詐款項金額超過100萬元,然漏未記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條文(見本院卷1第273頁、第305頁及第350頁),而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⒏被告林宗慶、黃年漪、黃子龍、陳廷毓及蔡育哲與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㈢、競合及罪數⒈被告林宗慶就附表一編號2、5、6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就附表一編號1、3、4、7、8,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上開8罪,犯罪日期時間不同,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黃年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
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就附表一編號
5、6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就附表一編號3、4、7、8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上開7罪,犯罪日期時間不同,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黃子龍就附表一編號1、2、4、5、7、8部分,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上開6罪,犯罪日期時間不同,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陳廷毓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
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上開2罪,犯罪日期時間不同,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核被告蔡育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上開4罪,犯罪日期時間不同,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⒈上述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宗慶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主張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林宗慶於本案與前案所涉犯之罪刑差異甚大,且本案犯罪日期距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甚遠,本案罪刑亦重,於法定刑內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犯行,是本院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⒈被告林宗慶正值中壯年,必知悉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本當循正當途徑以己力謀取財物及正當利益,竟不思以此為之,加入詐騙犯罪組織擔任中層控盤手,指揮車手從事之違法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持續運作及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推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又被告林宗慶所為終致附表一被害人8人分別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民對正常金融、通訊及公權力運作之信賴,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復兼衡被告林宗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告訴人羅幼琳、郭麗秋、吳瑞棋達成調解(見本院卷2第33頁至第41頁;另告訴人陳姵樺曾表示已和解收到40萬,見本院卷1第437頁公務電話紀錄),並於本院宣判前履行第1期款項(見本院卷2被告115年10月14日陳報狀),認其尚知悔悟,並有對被害人損害進行填補;再參酌被告林宗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獲取之利益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第321頁)及其前科素行、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嘉宏正值中壯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必知
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卻仍加入被告林宗慶所主持指揮之詐騙犯罪集團,居中協助被告林宗慶與黃年漪聯繫,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嘉宏犯後坦承參與組織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於集團內並非擔任核心指揮角色,參與程度非重,並考量被告林嘉宏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黃年漪正值青壯年,曾有社會工作歷練,必知悉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卻仍加入被告林宗慶所主持指揮之詐騙犯罪集團,與被告林宗慶輪流、共同擔任控盤手,以工作機指揮監看車手及贓款動向,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年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涉案程度、所涉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再考量被告黃年漪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第2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⒋被告黃子龍正值青壯年,曾有社會工作歷練,必知悉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大量利用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掩飾金流,竟仍因貪圖不法利益而選擇參與其中,並擔任車手,顯見其對法律規範及他人財產權均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黃子龍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告訴人羅幼琳、郭麗秋、吳瑞棋達成調解(見本院卷2第33頁至第41頁,惟本院宣判前未能確認被告黃子龍是否已履行第一期款項),然至少減少告訴人提起民事救濟之繁瑣及時間耗費,認尚非全然漠視被害人權益,而有彌補損害、修復因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意;再斟酌被告黃子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擔任車手之角色、取款次數、取款數額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第37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⒌被告陳廷毓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本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選擇參與詐騙組織、擔任車手,顯見其對法律規範及他人貪圖不法利益而選擇參與詐騙組織、擔任車手,顯見其對法律規範及他人財產權均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陳廷毓犯後坦承犯行(因其犯罪所得均已扣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告訴人郭麗秋、吳瑞棋達成調解(見本院卷2第33頁至第41頁;另告訴人陳姵樺曾表示已和解收到40萬,見本院卷1第437頁公務電話紀錄),然至少減少告訴人提起民事救濟之繁瑣及時間耗費,認尚非全然漠視被害人權益,而有彌補損害、修復因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意;再斟酌被告陳廷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擔任車手之角色、取款次數、取款數額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第37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⒍被告蔡育哲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本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選擇參與詐騙組織、擔任車手,顯見其對法律規範及他人財產權均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蔡育哲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告訴人羅幼琳、郭麗秋達成調解(見本院卷2第33頁至第41頁,惟本院宣判前未能確認被告蔡育哲是否已履行第一期款項),然至少減少告訴人提起民事救濟之繁瑣及時間耗費,認尚非全然漠視被害人權益,而有彌補損害、修復因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意;再斟酌被告蔡育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擔任車手之角色、取款次數、取款數額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第37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⒎又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林宗慶、黃年漪、黃子龍、陳
廷毓、蔡育哲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⒏末查被告林宗慶、黃子龍、陳廷毓、蔡育哲除本案外,目前
均另有詐欺或洗錢案件為法院或地檢署審理、偵查中,有前述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避免重複定刑之勞費,故本案就前述4位被告均不予定刑;就被告黃年漪部分,則衡酌被告黃年漪所犯各罪行為相似性、侵害法益之數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宗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報酬2,000元,並可抽取
款金額之0.1%(見本院卷1第306頁)等語,核閱附表一各編號有成功取款之日期計有115年4月2日、13日、14日、16日、17日、19至22日、第24日至第27日共計13日,各被害人共計遭取款金額(未列入取得實物部分)為6,189,000元,故被告林宗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2,189元(計算式:2,000*13+6,189,000*0.1%)。
⒉被告黃年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收到報酬5萬元(見本院
卷1第274頁)等語。至被告林嘉宏部分,卷內無證據顯示其有因參與組織而獲得報酬。
⒊被告黃子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取款金額的3%(見本
院卷1第352頁)等語,核閱附表一編號1、2、4、5、7、8被告黃子龍參與且有成功取款之款項共計10,000+591,000+200,000+750,000+396,000+200,000=2,147,000元,再以3%計算犯罪所得則為64,410元。
⒋被告陳廷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取款金額的3%,扣案9
萬元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1第368頁)等語,核閱附表一編號3、5被告陳廷毓參與且有成功取款之款項共計400,000+1,480,000=1,880,000元,再以3%計算犯罪所得則為56,400元,然既被告陳廷毓業已供稱扣案款項均為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犯罪所得均予沒收。⒌被告蔡育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取款金額的3%(見本
院卷1第352頁)等語,核閱附表一編號1、2、4、6被告蔡育哲參與且有成功取款之款項共計10,000+591,000+200,000+2,300,000=3,101,000元,再以3%計算犯罪所得則為93,030元。
⒍以上分屬各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子龍部分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惟未扣案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被告黃子龍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編號9被告林嘉宏所有之IPHONE 17手機1支、編號23被告陳廷毓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上述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其於扣案物品因尚查無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宗慶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偵字第116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5年8月13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甲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書所述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高度雷同,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知本院,足認被告林宗慶甲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5年8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21日基檢秀嚴115偵7271字第115602608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係繫屬於甲案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林宗慶指揮、組織相同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渠被訴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宏除上開參與組織犯行外,另與同案被告黃年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被告黃年漪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居間聯繫交付工作機及報酬而有行為分擔,而認被告林嘉宏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亦均涉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嘉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嘉宏之陳述、同案被告林宗慶及黃年漪之證述、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各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嘉宏固坦承轉交報酬被告黃年漪,惟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各編號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各別被害人的犯罪行為(見本院卷2第66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林嘉宏與被告林宗慶曾為同學,因被告林宗慶邀約而介紹被告黃年漪接下被告林宗慶的打工,並居間傳遞工作機並向被告林宗慶收取付給被告黃年漪之報酬,依據卷內被告林宗慶及黃年漪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嘉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8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見本院卷2第72頁至第77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嘉宏與被告黃年漪為夫妻,且被告林嘉宏居間傳遞工作機及自被告林宗慶處收取被告黃年漪工作報酬部分之參與組織犯行,被告林嘉宏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254頁),並經本院認定論罪如前;而被告黃年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擔任控盤手,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8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亦經被告黃年漪坦承在卷,核與卷證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先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嘉宏跟我說黃年漪沒有工作,所以我就問林嘉宏、黃年漪要不要做我這個工作,我講的工作是做車手的控盤,我有老實說,他們夫妻都在現場,因為是違法的事情,有意願才來,黃年漪的報酬我是拿現金給林嘉宏,林嘉宏不是車手,(問:當時有拉林嘉宏做控盤?)沒有,不過夫妻都在一起,我不知道林嘉宏有沒有參與(見本院卷1第451頁至第457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年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宗慶認識我老公林嘉宏,當時我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林宗慶透過林嘉宏跟我說,他一開始只說是叫人起床的工作,林宗慶拿工作機給林嘉宏,林嘉宏再轉交給我,報酬一週領一次,是林宗慶拿給林嘉宏,後來我覺得這是詐騙不想做了,林嘉宏沒有參與或從事控盤工作(見本院卷1第459頁至第465頁)等語。核對證人林宗慶及黃年漪之證述,兩人雖均認識被告林嘉宏,然均未證述被告林嘉宏有何具體參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騙或洗錢之犯行,換言之,被告林嘉宏雖居間為被告林宗慶及黃年漪傳遞工作機及報酬,然此部分應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刑所涵蓋評價,尚不宜僅因被告林嘉宏為被告黃年漪之配偶,即遽認被告林嘉宏同為附表一編號2至8犯行之控盤手。
㈢、檢察官固認被告林嘉宏知情而共享被告黃年漪之犯罪報酬,而認有行為分擔,然就附表一編號2至8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卷內並無任何證詞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嘉宏有於前開犯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擔任控盤、車手、監看、把風、層轉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嘉宏確有檢察官所指訴附表一編號2至8(見本院卷1第255頁)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嘉宏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嘉宏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㈡、查被告陳廷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之1之告訴人郭麗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1之財物後,旋將之交付予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2531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8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廷毓涉如附表一編號2之1、2之2所示告訴人郭麗秋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5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佐(見本院卷1第3頁),顯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又本院顯並非被告陳廷毓參與相同犯罪組織後之最先繫屬之法院,是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陳廷毓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之1、2之2所示之部分及參與組織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按詐騙時間排序,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交付方式及財物 1號車手 (負責取款) 2號車手 (負責監控1號車手,並將錢交給林宗慶指定之上游) 贓款流向 控盤手 接單者 1 陳佳蕙 (提告) 陳佳蕙於115年3月30日起,遭假檢警詐騙,聽從假冒警察指示,將金融卡2張、勞力士手錶、黃金戒指3個通過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給本詐欺集團某成員。 黃子龍 蔡育哲 黃子龍於115年4月2日11時2分,持陳佳蕙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板橋分行)提領1萬元,再交給蔡育哲,蔡育哲再將該1萬元依林宗慶之指示交給本詐欺集團上游。 林宗慶 「如沐春風」 2之1 郭麗秋 (提告) 郭麗秋於115年4月10日起,遭假檢警詐騙,聽從假冒警察指示,於115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將金飾30件(約5兩黃金)交給陳廷毓。 陳廷毓 「泡泡」 陳廷毓收取約5兩黃金後再依林宗慶指示交給本詐欺集團上游。 林宗慶 黃年漪 「如沐春風」 2之2 郭麗秋依假冒警察指示,於115年4月11日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放置於小碧潭捷運站出口IKEA置物櫃內,其後遭黃子龍取走。 黃子龍 蔡育哲 1、黃子龍於115年4月13日13時13分、14分許,持郭麗秋中華郵政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先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再轉交給蔡育哲,蔡育哲再交給林宗慶或黃年漪指定之人。 2、黃子龍於115年4月14日8時47分、48分、持同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郵局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再轉交給蔡育哲,蔡育哲再交給林宗慶或黃年漪指定之人。 3、黃子龍於115年4月16日10時18分、19分,持同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號郵局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再轉交給蔡育哲,蔡育哲再交給林宗慶或黃年漪指定之人。 4、黃子龍於115年4月17日8時22分,持同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號郵局,先後提領6萬元、3萬8000元,再轉交給蔡育哲,蔡育哲再交給林宗慶或黃年漪指定之人。 5、黃子龍於115年4月19日11時39分、40分,持同提款卡在在臺北市○○區○○○路00號郵局提領6萬元、3萬8000元,再轉交給蔡育哲,蔡育哲再交給林宗慶或黃年漪指定之人。 6、黃子龍於115年4月20日7時50分、51分,持同提款卡在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郵局提領6萬元、3萬8000元,再轉交給蔡育哲,蔡育哲再交給林宗慶或黃年漪指定之人。 7、陳廷毓於115年4月21日8時54分、55分,持同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郵局提領6萬元、2萬2000元,再交給「泡泡」,「泡泡」再交給林宗慶或黃年漪指定之人。 林宗慶 黃年漪 「如沐春風」 3 陳姵樺 (提告) 陳姵樺遭假檢警詐騙,聽從假冒警察指示,於115年4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0號交付40萬元給陳廷毓。 陳廷毓 張閔翔 (張閔翔本件被害人陳姵樺部分,業經他署起訴,非本件起訴案範圍) 陳廷毓收取40萬後交給張閔翔,張閔翔本欲依林宗慶、黃年漪指示交給本詐欺集團上游,但旋被查獲。 林宗慶 黃年漪 「如沐春風」 4 羅幼琳 (提告) 羅幼琳遭假檢警詐騙,於115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後方,將金飾及3張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面交予黃子龍。 黃子龍 蔡育哲 黃子龍收取後丟包給蔡育哲,蔡育哲拿走金飾,再將其中的兩張提款卡丟包給黃子龍,並告知密碼,黃子龍提領了20萬元後,再將現金、提款卡丟包給蔡育哲,蔡育哲再將所有財物依指示交給林宗慶或黃年漪指定之人。 林宗慶 黃年漪 「如沐春風」 5 吳瑞棋 (提告) 吳瑞棋遭假檢警詐騙,於115年4月17日17時許,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至新北市萬里區頂社路某處,交付75萬給陳廷毓 陳廷毓 黃子龍 陳廷毓取款後交給黃子龍,黃子龍再將財物依指示交給林宗慶或黃年漪指定之人。 林宗慶 黃年漪 「如沐春風」 吳瑞棋遭假檢警詐騙,於115年4月24日15時許,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至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對面,將73萬現金放在告訴人吳瑞棋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後離開,旋遭陳廷毓取走。 陳廷毓 「泡泡」 陳廷毓取款後交給「泡泡」,「泡泡」再將財物依指示交給林宗慶或黃年漪指定之人。 林宗慶 黃年漪 「如沐春風」 吳瑞棋發覺遭假檢警詐騙後報警,跟警方配合,於115年4月29日,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假意至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對面,將餌鈔60萬假鈔、兩包餅乾及飲料放在告訴人吳瑞棋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後離開,黃子龍前往取款時,旋遭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 黃子龍 黃子龍遭當場查獲。 林宗慶 黃年漪 「如沐春風」 6 楊雪慧 (提告) 楊雪慧遭假檢警詐騙,聽從假冒地檢署檢察官指示,於115年4月22日14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面交230萬元予黃子龍。 黃子龍(黃子龍本件被害人楊雪慧部分,業經他署起訴,非本件起訴案範圍) 蔡育哲 黃子龍取款後交給蔡育哲,蔡育哲再將財物依指示交給林宗慶或黃年漪指定之人 林宗慶 黃年漪 「如沐春風」 楊雪慧遭假檢警詐騙,聽從假冒地檢署檢察官指示,於115年4月27日17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面交53萬元予黃子龍。 黃子龍(黃子龍本件被害人楊雪慧部分,業經他署起訴,非本件起訴案範圍) 「魯夫」 黃子龍取款後交給「魯夫」,「魯夫」再將財物依指示交給林宗慶或黃年漪指定之人 林宗慶 黃年漪 「如沐春風」 7 王蓓珍 (提告) 王蓓珍於115年4月24日18時許,遭假檢警詐騙,聽從假冒警察指示,將4張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臺中市大雅區仁和路某巷弄內,交給黃子龍。 黃子龍 「魯夫」 1、黃子龍於115年4月24日18時36分持王蓓珍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提領6萬元。 2、黃子龍115年4月24日18時37分持王蓓珍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提領3萬9000元。 3、黃子龍115年4月24日18時44分持王蓓珍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台灣銀行大雅分行提領6萬元。 4、黃子龍115年4月24日18時46分持王蓓珍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台灣銀行大雅分行提領3萬9000元。 5、黃子龍115年4月24日19時許持王蓓珍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中銀行大雅分行提領5萬元。 6、黃子龍115年4月24日19時1分許持王蓓珍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中銀行大雅分行提領4萬9000元。 7、黃子龍115年4月24日20時許持王蓓珍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提領3萬元2次。 8、黃子龍115年4月24日20時1分許持王蓓珍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提領3萬元。 9、黃子龍115年4月24日20時2分許持王蓓珍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提領9000元。 黃子龍每次提領後均交給「魯夫」,「魯夫」再交給林宗慶或黃年漪指定之人。 林宗慶 黃年漪 「如沐春風」 8 李庭筑 (提告) 李庭筑遭假檢警詐騙,於115年4月25日16時許,將提款卡包成包裹狀放置苗栗縣苑裡鎮中山國小內旁變電箱,遭黃子龍拿取。 黃子龍 「魯夫」 1、黃子龍115年4月25日16時59分持李庭筑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農會提領2萬元。 2、黃子龍115年4月25日17時0分持李庭筑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農會提領2萬元2次。 3、黃子龍115年4月25日17時1分持李庭筑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農會提領2萬元2次。 4、黃子龍115年4月26日8時52分持李庭筑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灣企銀西屯分行提領3萬元3次。 5、黃子龍115年4月26日8時52分持李庭筑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灣企銀西屯分行提領1萬元。 黃子龍每次提領後均交給「魯夫」,「魯夫」再交給林宗慶或黃年漪指定之人。 林宗慶 黃年漪 「如沐春風」
【附表二:證據欄】編號 證據名稱 一 供述證據: ㈠被告部分: ⒈被告林宗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115年度他字第784號(下稱他卷)卷2第225頁至第235頁;卷3第81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115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下稱偵第602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93頁至第95頁;115年度偵字第7271號(下稱偵第7271號卷)卷1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1第121頁至第124頁、第303頁至第324頁)。 ⒉被告林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他卷卷2第161頁至第167頁;卷3第191頁至第197頁;偵第5566號卷(下稱偵第556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4頁;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08頁、第251頁至第260頁;本院卷2第53頁至第59頁)。 ⒊被告黃年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他卷卷2第149頁至第157頁;卷3第205頁至第211頁;偵第556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7頁;偵第6021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08頁、第271頁至第288頁、第447頁至第469頁)。 ⒋被告黃子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他卷卷1第69頁至第76頁、第279頁至第282頁、第291頁至第299頁、第305頁至第311頁、第323頁至第335頁;卷2第83頁至第91頁;卷3第47頁至第57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223頁至第233頁;偵第5566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偵第6021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237頁至第240頁;偵第7271號卷卷1第131頁至第135頁;卷2第67頁至第72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65頁至第274頁;本院卷1第133頁至第136頁、第347頁至第377頁)。 ⒌被告陳廷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他卷卷1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卷2第247頁至第267頁;卷3第141頁至第165頁;偵第7271號卷卷1第141頁至第147頁;卷2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38頁;本院卷1第347頁至第377頁)。 ⒍被告蔡育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他卷卷1第127頁至第134頁;卷2第317頁至第321頁;卷3第63頁至第71頁、第115頁至第121頁;本院卷1第347頁至第3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部分: ⒈告訴人陳佳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第7271號卷卷2第209頁至第211頁)。 ⒉告訴人郭麗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第7271號卷卷2第139頁至第148頁)。 ⒊告訴人陳姵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第7271號卷卷2第295頁至第296頁)。 ⒋告訴人羅幼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第7271號卷卷2第245頁至第247頁)。 ⒌告訴人吳瑞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卷1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83頁至第285頁)。 ⒍告訴人楊雪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卷1第271頁至第273頁)。 ⒎告訴人王蓓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卷2第9頁至第11頁)。 ⒏告訴人李庭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第7271號卷卷2第175頁至第177頁)。 ㈢證人部分: ⒈證人陳靜瑤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卷1第259頁至第265頁)。 ⒉證人李佑翔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卷1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 ⒊證人張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卷1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卷3第245頁至第259頁、第347頁至第355頁)。 ⒋證人邱建源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卷1第163頁至第168頁。 二 非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陳佳蕙提出之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付物品照片、來電畫面顯示截圖(見偵第7271號卷卷2第217至第234頁)等文件。 ㈡告訴人郭麗秋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畫面截圖等文件(見偵第7271號卷卷2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7頁)。 ㈢告訴人陳姵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該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第7271號卷卷2第301頁至第309頁)等文件。 ㈣告訴人羅幼琳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見偵第7271號卷卷2第251頁至第263頁)等文件。 ㈤告訴人吳瑞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視訊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證件、現金包裹照片、該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視訊畫面截圖(見他卷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9頁、第205頁至第246頁;偵第4263卷第75頁至第98頁;偵第7271號卷卷2第43頁至第64頁)等文件。 ㈥告訴人楊雪慧提出之手寫面交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見他卷卷1第275頁;偵第7271號卷卷2第285頁至第294頁)。 ㈦告訴人王蓓珍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面交地點截圖、提領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卷2第13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53頁;偵第7271號卷卷2第65頁)等文件。 ㈧告訴人李庭筑提出之交易明細、該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見偵第7271號卷卷2第187頁至第203頁)等文件。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受搜索人:黃子龍、時間:115年4月29日)(見他卷卷1第81頁至第89頁;偵第4263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81頁至183頁、第201頁)。 ㈩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受搜索人:林嘉宏及黃年漪、時間:115年6月10日)(見他卷卷2第119頁至第129頁;偵第5566號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受搜索人:林宗慶、時間:115年6月25日)(見偵第6021卷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2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受搜索人:陳廷毓、時間:115年4月27日)(見他卷卷1第119頁至第125頁)。 被告黃子龍與「平頭哥」之對話紀錄及其對比相關資料(見他卷卷1第25頁至第60頁、第313頁至第320頁)。 被告黃子龍於「萬里好事多」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第4263卷第41頁至第51頁)。 未知與「展示館」之對話紀錄及其對比相關資料(見偵第5566號卷第235頁至第244頁)。 「阿慶」LINE主頁、與「大富豪阿宏玲婉柔」、「老婆大人」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第5566號卷第245頁至第271頁)。 被告陳廷毓115年4月1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卷2第187頁至第194頁)。【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陳佳蕙)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育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郭麗秋) 林宗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黃年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黃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蔡育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⒊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陳姵樺)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年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廷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⒋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羅幼琳)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年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育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⒌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吳瑞棋) 林宗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黃年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廷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⒍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楊雪慧) 林宗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黃年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蔡育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⒎ 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王蓓珍)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年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⒏ 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李庭筑)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年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四:扣案物清單】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及是否與本案相關 ⒈ 手機2支 黃子龍 IPHONE手機是工作機,另一隻是私人使用 ⒉ 現金新臺幣59,600元 黃子龍 扣案為犯罪所得 ⒊ 收據3張 黃子龍 與本案無關 ⒋ 房卡1張 黃子龍 與本案無關 ⒌ 新臺幣8,800元 黃年漪 與本案無關 ⒍ 存摺13本 黃年漪 與本案無關 ⒎ 提款卡4張 黃年漪 與本案無關 ⒏ IPHONE 17(紫)手機1支 黃年漪 為日常使用,與本案無關 ⒐ IPHONE 17(綠)手機1支 林嘉宏 聯繫被告林宗慶、黃年漪所用 ⒑ Google Pixel 7手機1支 林嘉宏 與本案無關 ⒒ ROG Phone 6手機1支 林嘉宏 與本案無關 ⒓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林嘉宏 與本案無關 ⒔ ASUS手機1支 林嘉宏 與本案無關 ⒕ IPHONE 16 PRO手機1支 林宗慶 與本案無關 ⒖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林宗慶 與本案無關 ⒗ 新臺幣1,000元 林宗慶 與本案無關 ⒘ 港幣540元 林宗慶 與本案無關 ⒙ 金融卡4張(三信、郵局、國泰、中信) 林宗慶 與本案無關 ⒚ 台胞證1張 林宗慶 與本案無關 ⒛ 中國工商銀備記卡1張 林宗慶 與本案無關 電梯卡1張 林宗慶 與本案無關 新臺幣9萬元 陳廷毓 犯罪所得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陳廷毓 犯罪工具 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 陳廷毓 為被害人所交付,惟不確定是否為本案被害人 彩虹菸8支 陳廷毓 非本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依托咪酯煙彈1顆 陳廷毓 非本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電子煙桿1支 陳廷毓 非本人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