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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 36號115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嘉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謝明坤

李佳鴻

廖廷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智銘

陳一文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8號、114年度偵字第1454、1744、2683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嘉鍇犯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沒收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明坤犯附表主文欄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沒收欄編號2、4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佳鴻犯附表主文欄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沒收欄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廷誠犯附表主文欄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沒收欄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智銘犯附表主文欄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沒收欄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一文犯附表主文欄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沒收欄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倪嘉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2時15分前某時許,將其向不知情之李瑞祥借用之車牌號碼「6T-152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黑色膠帶變造為「6T-1627」號(下簡稱本案變造車牌車輛)後,夥同王鏞庭(未到案,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31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本案變造車牌車輛,一同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1張銘榮住處前空地,竊取張銘榮放置該處之PVC電線8平方2捆(長度分別為100公尺、200公尺),及數量不詳之零散雜線1堆(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

二、倪嘉鍇、謝明坤、李佳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嘉鍇夥同謝明坤、李佳鴻一同犯案,並於113年6月1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良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由李佳鴻負責把風,倪嘉鍇、謝明坤負責進入工地內竊取電纜線2捆得手。

三、倪嘉鍇、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及謝明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起訴書漏載毀越門窗部分,應予補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嘉鍇於113年6月15日某時邀集陳智銘、廖廷誠、謝明坤及陳一文共同犯案,謝明坤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其以不知情之林詩偉身分,向千展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特斯拉),搭載陳一文前往倪嘉鍇所指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波麗士民宿會合,隨後倪嘉鍇、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及謝明坤等5人分別駕駛及乘坐前開特斯拉、陳智銘向不知情之王紹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及不詳之人冒用不知情之林元蒽身分,向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豐田,下稱BPF-2978號租賃小客車)出發,途中陳智銘將BMW車輛停放路邊後,改乘坐前開BPF-2978號租賃小客車,5人2車共同於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2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即吳登賢、劉銀容所共同承租之倉庫後,分別戴上頭罩、面罩,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倉庫鐵窗,倪嘉鍇跨越鐵窗潛入倉庫而開啟倉庫大門,陳智銘則負責破壞監視器,5人再一同入內,共同竊取吳登賢所有之電線(線徑2.0mm 130捲、線徑5.5mm 20捲、線徑8.0mm 10捲、線徑14mm 5捲、線徑22mm 5捲、線徑38mm3捲,總價值約30萬元)得手。

四、倪嘉鍇、謝明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凱悅飯店3號出口地下室工地,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及破壞剪,破壞地下1樓機房及地下2樓儲藏室之門鎖後,竊取陳定棠所有之電腦1台(含電腦包1個)、企鵝造型隨身碟1個、手電筒1支(其中企鵝造型隨身碟1個、電腦包1個、手電筒1支已發還),及丙憶工程有限公司電機主任李志浩管領之2.0mm電線20捲、5.5mm電線20捲、8.0mm電線5捲、14mm電線5捲(總價值約17萬5,625元)得手。

五、倪嘉鍇、王鏞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毀越門窗)、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前述一、所載犯行稍晚時間即112年12月31日凌晨3時34分至3時57分許,駕駛本案變造車牌車輛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二段139巷口鄭勝煌管領之工地,由倪嘉鍇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之安全設備即大門門鎖後,王鏞庭、倪嘉鍇及「金剛」再一同入內竊取華新PVC電線(線徑2.0mm〈100M裝〉電線12捲、14mm電線〈100M裝〉1捲、30mm電線〈100M裝〉4捲、5.5mm電線〈100M裝〉1捲)、太平洋耐火線(線徑5.5mm電線〈200M裝〉200公尺、22mm電線〈100M裝〉100公尺)得手。

六、案經張銘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郭優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吳登賢及劉銀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定棠、李志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鄭勝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嘉鍇、謝明坤、李佳鴻、廖廷誠、陳智銘、陳一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於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1頁、第22至26頁、第34至37頁、第45至48頁、第57至60頁、第83至87頁),且檢察官、被告6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6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就事實欄一、二、三、五所載事實,據被告倪嘉鍇(事實欄

一、二、三、五所示部分)、謝明坤(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李佳鴻(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廖廷誠(事實欄三所示部分)、陳智銘(事實欄三所示部分)、陳一文(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至15頁、第19至27頁、第31至40頁、第43至51頁、第55至63頁、第75至90頁),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亦據被告謝明坤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至15頁),並據同案被告王鏞庭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730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73至281頁、第307至311頁、第315至321頁,偵緝978卷第17至23頁、第53至55頁,偵1603卷第29至39頁),及有證人王紹忠、李瑞祥、證人即告訴人張銘榮、郭優良、吳登賢、劉銀容、陳定棠、李志浩、鄭聖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他814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37至39頁、第37至39頁,偵3730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偵2683卷第107至110頁,偵1454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偵1603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偵查報告、同案被告王鏞庭與「瑞芳家凱」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判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139 巷口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鑑定書、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犯案路線分析圖、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 月27日檢驗書、新北市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現場照片、工地LINE群組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辨識系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遭竊工地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參(見偵3730卷第27至37頁、第219至226頁、第259至271頁、第283至299頁、第305至306頁,偵2683卷第89至97頁、第99至103頁,他814卷第31至33頁、第35頁,偵1454卷第27至28頁、第31至49頁、第69至80頁、第81至85頁,偵1744卷第113至115頁,偵1603卷第49至54頁、第59至68頁、第69至85頁), 及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倪嘉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謝明坤一起去犯案,是事後謝明坤請我去拖吊場取車(即BPF-2978號租賃小客車),是廖廷誠跟我一起去取車,我如果有跟謝明坤一起去犯案,沒必要事後去取車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BPF-297

8號租賃小客車平常都是倪嘉鍇在使用,要去金山犯案的時候是倪嘉鍇開這台車來汐止仁愛路一帶附近載我,再去金山行竊。我會選擇金山凱悅飯店3號出口行竊是倪嘉鍇指使的,且倪嘉鍇當天是徒步走下去地下室探路,指使我先駕駛車輛到地下室2樓,拿作案用的鐵撬跟破壞剪在地下室2樓破壞放電纜線的門鎖,並用工地現有老虎鉗剪斷地下室2樓監視器的電線,偷完電纜線後由我開BPF-2978號租賃小客車載到小廖指定的地點,再把電纜線放到小廖駕駛車牌號碼尾數5151號的白色自小客車上,由小廖去變賣,報酬是倪嘉鍇拿給我的,我是跟倪嘉鍇有一些金錢糾紛,但沒有要誣賴人家的程度等語(見偵1454卷第21至26頁、第293至295頁),顯已詳加交代被告倪嘉鍇於本案之分工情節、行為始末,雖證人謝明坤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跟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去偷,是倪嘉鍇把BPF-2978號租賃小客車開來給我,在何處交車我忘記了,我跟倪嘉鍇說我要用車,他單純借我車,小廖也沒參與本案,偵查中我做偽證,因為我跟倪嘉鍇有金錢糾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至83頁),顯有前後矛盾之情,然本院衡之證人謝明坤於本院審理之初,原不改其警詢、偵訊之說法,且陳稱:我偵查中所述均屬實,我沒有誣賴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而後因與被告倪嘉鍇當庭面對面始翻異前詞,且證人謝明坤於檢察官、法官質問何以前後說詞不一時,竟數度沉默而無法回應,亦無法解釋何以偵查中能就被告倪嘉鍇之分工完整陳述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82頁),本院判斷證人謝明坤應係見被告倪嘉鍇在場,迫於人情壓力而不得不臨訟改變其說詞,是以本院認證人謝明坤於審理時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認。

②觀之本案之查獲過程,係員警因受告訴人李志浩、陳定棠報

案,另參酌案發地點保全陳述,而查得BPF-2978號租賃小客車為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後調閱監視系統發現該小客車於案發後往基隆方向行駛,即請基隆市轄內派出所協助調閱車輛辨識系統及設定即時告警,案發當日15時車輛辨識系統即時告警BPF-2978號租賃小客車遭基隆市政府拖吊保管場拖吊,員警即趕往基隆市政府拖吊保管場釐清案情,並經領車代表人即被告倪嘉鍇同意搜索、告訴人陳定棠指認車內有其遭竊之電腦包1個、企鵝造型隨身碟1個、手電筒1支,警隨後將上開贓物返還告訴人陳定棠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派出所警員張芸熏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1454卷第27至28頁、第39頁、第43至47頁、第51頁),衡情被告倪嘉鍇即係BPF-2978號租賃小客車之主要使用人無訛,否則無需前往拖吊場領車,更況斯時其根本不知上開車輛已遭警方車輛辨識系統鎖定即時通知,始會毫無戒心前往拖吊場領車,又被告倪嘉鍇領車時間為案發當日15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0餘小時,且是否事後領車,與有無前往案發地點一同做案,要屬二事,無事理之必然性,反而更可佐證取車之人即被告倪嘉鍇確為主要使用者,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如果有跟謝明坤一起去犯案,沒必要事後去取車一說,實無足取。末查,部分贓物亦在上開車輛上扣得,人贓並獲亦與一般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堪以補強證人謝明坤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③參酌被告倪嘉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均有前後矛盾,不可採認之情:

⑴被告倪嘉鍇雖於審理時辯稱:係被告廖廷誠陪同其一起去拖

吊場領取BPF-2978號租賃小客車云云,且同案被告廖廷誠亦陳稱:案發當日是我開車載倪嘉鍇去領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說法恰好一致,然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謝頤熹去領車,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跟他一起去,是謝明坤跟北極星借車,他做完案把車子開去南榮路,但因為被拖吊,所以請我去領車等語(見偵1454卷第8頁),就在場者究為被告廖廷誠或案外人謝頤熹顯有不同,本院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見偵1454卷第41頁),其上明載在場人係案外人謝頤熹,並非同案被告廖廷誠,顯見被告倪嘉鍇於審理時之供述,要屬臨訟杜撰,且本欲與被告廖廷誠串供,惟經本院諭知該證人應與本案無關聯性後,被告倪嘉鍇始捨棄傳喚被告廖廷誠作證,是被告倪嘉鍇所辯,應為虛詞而不可採信。

⑵被告倪嘉鍇雖於警詢時陳稱:一開始都不是我借車,是謝明

坤跟北極星借車,他做完案把車開去南榮路,因為車子被拖吊,所以請我去領車等語(見偵1454卷第9頁),然於偵訊時又改稱:我案發時是幫租車行去領車,因為我要去租那台車,租車行叫我去拖吊場領車,我的意思是我要租車,租車行跟我說,剛好拖吊場那邊有1台車叫我去取車等語(見偵1454卷第348頁),所述顯有齟齬矛盾,難認究竟係何人為BPF-2978號租賃小客車主要租借者,亦與證人謝明坤所述BPF-2978號租賃小客車主要使用者均係被告倪嘉鍇乙節不符,且被告倪嘉鍇偵訊時所述,更與一般車輛租賃之常情迥異,無從採認。

⑶是以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坤之證述,佐以本案之查獲過

程,應可認定被告倪嘉鍇確有參與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被告倪嘉鍇所辯,難以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倪嘉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倪嘉鍇、謝明坤、李佳鴻、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倪嘉鍇、廖廷誠、陳智銘、陳一文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倪嘉鍇、謝明坤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倪嘉鍇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三部分漏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五部分誤將毀壞安全設備誤載為毀越門窗(觀之卷內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工地大門門鎖應屬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甚明,且既是破壞門鎖後開啟大門進入,當未有踰越情事),加重要件均有誤認或未洽情事,應均予更正補充,又此等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或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倪嘉鍇與同案被告王鏞庭、「金剛」就事實欄一、五所

示之犯行,被告倪嘉鍇、謝明坤、李佳鴻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倪嘉鍇、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與同案被告謝明坤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倪嘉鍇、謝明坤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倪嘉鍇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

犯行,及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謝明坤就事實欄二、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尋

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短期內於我國北部地區遂行多筆竊盜犯行,顯對民眾之財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倪嘉鍇已坦承本案大部分犯行,其餘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態度非惡,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第38頁、第49頁、第61頁、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倪嘉鍇、謝明坤涉多筆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判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倪嘉鍇、謝明坤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6人與同案被告王鏞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剛」

,各就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所竊取得手之物,雖據其等陳稱係變賣後朋分犯罪所得等語,惟就如何變賣、朋分,被告6人之說法有異,且均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予他人或前後不一之情形,本院無法單憑被告6人各自說法,估算每人具體所得若干,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堪以認定各自所得之詳細數額,更況據被告6人卷內所述竊得之物變賣後之價格,均遠低於卷內各告訴人所述之原物價值,且亦無證據本案竊得之物現已不存在,故本院認應宣告共同沒收為宜,且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㈢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雖據警方於事實欄四所載案發地點扣得,且對照被告謝明坤陳稱:是倪嘉鍇平常駕駛BPF-2978號車上原本就有的,我不清楚是誰的等語(見偵1454卷第293頁),及被告倪嘉鍇陳稱:應該是謝明坤的等語(見偵1454卷第10頁),說法已顯有不一,是該等扣案物之真正所有人為何人,並非無疑,且該等扣案物是否確遭被告謝明坤、倪嘉鍇用於本案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法確認為供被告謝明坤、倪嘉鍇犯事實欄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職權告發:被告謝明坤於114年7 月17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倪嘉鍇有參與事實欄四所載犯行,嗣於115年4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倪嘉鍇只有拿車、未參與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云云,詳如前述,顯就被告倪嘉鍇就事實欄四有無參與加重竊盜犯行之本案重要關係事項,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已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依法提出告發,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事實欄 主文 沒收 1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倪嘉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電線8平方2捆(長度分別為100公尺、200公尺)、零散雜線1堆,均與王鏞庭、「金剛」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倪嘉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謝明坤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佳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捆,均由倪嘉鍇、謝明坤、李佳鴻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倪嘉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廖廷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智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一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線徑2.0mm130捲、線徑5.5mm 20捲、線徑8.0mm10捲、線徑14mm5捲、線徑22mm5捲 、線徑38mm3捲),均由倪嘉鍇、廖廷誠、陳智銘、陳一文與謝明坤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倪嘉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謝明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1台、電線(線徑2.0mm電線20捲、5.5mm電線20捲、8.0mm電線5捲、14mm電線5捲),均由倪嘉鍇、謝明坤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倪嘉鍇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新PVC電線(線徑2.0mm〈100M裝〉電線12捲、14mm電線〈100M裝〉1捲、30mm電線〈100M裝〉4捲、5.5mm電線〈100M裝〉1捲)、太平洋耐火線(線徑5.5mm電線〈200M裝〉200公尺、22mm電線〈100M裝〉100公尺),均與王鏞庭、「金剛」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