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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各1張均沒收。

事 實A4於民國115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王偉傑」、「李彥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重銘」、「陳婉君」、「哆哆」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A4與TELEGRAM「王偉傑」、「李彥偉」、LINE暱稱「陳重銘」、「陳婉君」、「哆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0日,以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A03於瀏覽該廣告後,即點選廣告連結而將LINE暱稱「陳重銘」、「陳婉君」、「哆哆」陸續加為好友,渠等便向A03佯稱:可下載「智F新時代」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誤信得儲值金額於該APP假投資軟體內作投資之用,復由A4依TELEGRAM暱稱「王偉傑」、「李彥偉」指示,於115年4月20日15時20分許,先前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儲值收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款憑證)及印有「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再前往基隆市仁愛區A03住處(住址詳卷),向A03出示本案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工作人員,A03即交付102萬元予A4,A4再將本案收款憑證交予A03,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A4取得前揭款項後,再將收取款項帶至前揭收款處所附近公園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表示異議,又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3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收款憑證及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29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財物達100萬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起訴書意旨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取財罪、第44條複合型詐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偽造「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王偉傑」、「李彥偉」,LINE暱稱「陳重銘」、「陳婉君」、「哆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第35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基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想像競合犯之「封鎖作用」,被告所犯雖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所量處之刑度尚不得低於較輕罪名即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所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

六、辯護人A05於本院審判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有配合供出案情始末,應可認其有承認犯罪之意思,並今日(按:審判期日)亦有承認相關犯行,請審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從輕之處分等語,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5年7月22日,見偵卷第82頁)起,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自無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無犯罪所得,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極大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重懲,且被告曾因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於114年6月1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尚知悔悟,雖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然納入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審酌;兼衡酌被告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於本案未獲取報酬、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偽造之本案工作證1張、本案收款憑證1張,均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款憑證均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稱: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自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獲取報酬之事實,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告訴人面交予被告之款項102萬元,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因已轉交上手,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