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另依本判決附件即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一○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
扣案之工作證壹枚、存款收據壹張、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OPPO牌耳機壹組、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秀玫前已加入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中使用「林國偉」、「Jetty成」、「黃彥勳」及「LG外派總部」等暱稱之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俗稱「車手」,以每收取詐騙款項1次可獲得部分比例或金額之贓款為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王秀玫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底、10月初某日起,即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陳韋彰,冒稱為「百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員」,並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手法,佯稱因年底缺業績需要幫忙云云,施用詐術致陳韋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2月1日至12日間多次交付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陳韋彰於同月17日察覺遭騙,報警尋求協助,乃再度與上開暱稱「LG外派總部」之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發送訊息聯繫面交款項,約定該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同時由上開暱稱「黃彥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秀玫前往取款,並約定該次報酬為從收取之贓款中抽取其中之5,000元。王秀玫遂於114年12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B1美食街,向陳韋彰出示偽造之「勤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淵寬」印文1枚、橢圓形「統一編號」章(該章其餘文字印文過小、過淺,難以辨識確切公司名稱)印文2枚之偽造存款收據予陳韋彰,足生損害於「勤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鄭淵寬」及陳韋彰等人,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款項之交付,亦不及藉由現金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員警亦當場扣得王秀玫持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1張、壓克力板2張、OPPO廠牌耳機1組、車票4張、另案詐欺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等物。
二、案經陳韋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秀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件非屬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乙情,同已論述如前),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上開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秀玫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行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彰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扣案工作證(記載之服務單位為勤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銜為外務專員)、存款收據(蓋有「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淵寬」印文1枚、橢圓形「統一編號」章【該章其餘文字印文過小、過淺,難以辨識確切公司名稱】印文2枚)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又以本案實施規模,及告訴人陳韋彰先前數次交付款項之對象不同等情形,足認實施本案犯行之共犯客觀上確已達3人以上,又徵諸被告王秀玫接受指示、交付款項,並同時利用耳機使用LINE語音通訊功能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人員聯繫等行為時之情狀,皆經被告王秀玫於警詢時敘明,從中即可認被告王秀玫依自己之經驗同可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且本案確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無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秀玫被訴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制定時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此一條文嗣經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明顯限縮減刑範圍,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同法制定時之第47條規定予以適用。
㈡是核被告王秀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王秀玫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淵寬」印文1枚、橢圓形「統一編號」章(該章其餘文字印文過小、過淺,難以辨識確切公司名稱)印文2枚行為,乃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王秀玫所涉起訴法條包含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亦據此為認罪之表示並為辯論,堪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且因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亦毋庸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諭知補充,在此一併敘明。
㈢被告王秀玫雖非親自向告訴人陳韋彰實行詐術之人,然被告
既係受指派向告訴人陳韋彰收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陳韋彰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王秀玫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就渠等對告訴人陳韋彰之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秀玫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臚列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同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王秀玫及其同案共犯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
告訴人陳韋彰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本已由員警控制,而於其取款時即行逮捕,本件犯行未能得手,本次犯罪尚屬未遂,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本件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秀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件係在犯
罪尚未既遂即遭查獲,衡情,本案詐欺集團應允由被告分潤之犯罪所得,應係在犯罪完成後從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此即被告王秀玫於偵查中所述其收取代價之方式),是在本件犯行尚屬未遂之情形下,即無證據證明渠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依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若果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獲得報酬,亦屬渠所犯他罪之犯罪所得,與本案有無獲取犯罪所得,及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情形自不能混淆,一併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秀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檢察官雖未就其涉嫌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具體罪名予已訊問,但被告王秀玫就檢察官所指罪名一概承認,自不能因檢察官未具體指明洗錢罪之罪名而認其未為犯罪之自白。此外,又查無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王秀玫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陳韋彰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後再向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轉交贓款之收水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之情節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其負責取款之行為固未完成,然亦與告訴人陳韋彰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同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一併敘明。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然此一求刑未及衡酌被告於審理時尚與告訴人陳韋彰達成調解,而允諾賠償,並經告訴人當庭就刑度具體表示意見,則前開起訴書中之具體求刑因未能考量此部分情節即有未洽,附此說明。
㈦被告王秀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韋彰達成和解,有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審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斟酌被告如能繼續工作自有利於後續損害賠償之償還,以減輕告訴人之損失,本件因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故於審理程序聽取檢察官及告訴人當庭陳明之意見後,認本件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韋彰之調解內容,為維護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告訴人陳韋彰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件所列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續為賠償;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再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至被告雖現有其他案件仍在偵查中,但本院衡酌依現在其所涉其他案件之程序進行情形,尚不影響本案宣告緩刑與否,亦無從判斷被告於該案中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然後續是否因而即有其他可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則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另行處置,再予補充說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被告王秀玫向告訴人陳韋彰取款時所出示之工作證(記載之服務單位為勤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銜為外務專員)、存款收據(蓋有「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淵寬」印文1枚、橢圓形「統一編號」章【該章其餘文字印文過小、過淺,難以辨識確切公司名稱】印文2枚)均業經員警當場查扣,而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亦為被告王秀玫與其所指之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聯繫、接獲指派前來本案取款之指示所用之物,有截圖畫面、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按,同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OPPO牌耳機1組,經被告供稱係其於取款過程中佩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語音通話功能聯繫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6頁),亦為供其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應沒收之物既已扣案,即無贅予諭知追徵之必要。
⒊又因前開應沒收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如事實
欄所示),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⒋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逮捕當場所查扣其攜帶之現金5,000元,經被告供稱係其同日另案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收取款項後獲取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有事實足認被告確實有從事其他詐欺行為,而該5,000元係取自被告其他詐欺行為所得。從而,扣案之5,000元現款即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⒌至其餘自被告扣得之其他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
亦非違禁品,檢察官同未聲請沒收,本院亦未見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間之關聯性,或有何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是本院即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
聲請人 陳韋彰 (年籍詳卷)相對人 王秀玫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
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就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交付調解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謝玉琪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陳韋彰 到相對人 王秀玫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分10期
,以每月為1 期,每期10,000元,自相對人本案停止羈押後次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汪其麟。
㈡聲請人其餘對相對人之請求皆拋棄,惟不包含聲請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所應對ㄗ聲請人賠償部分。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陳韋彰相對人 王秀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謝玉琪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