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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金傳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金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玉明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肆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玉明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綠源永耕雙方合作合約書、綠源永耕三方合作合約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金傳自民國114年11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維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指示取款之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分工既定,洪金傳與「王維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和林俊廷成為好友,向林俊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傳送偽造之玉明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明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綠源永耕雙方合作合約書、三方合作合約書(下合稱合作合約書)予林俊廷,致林俊廷陷於錯誤,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好面交現金時間。而洪金傳則依「王維中」之指示至超商自行掃碼列印本案工作證及合作合約書,先後於114年11月6日15時30許、同年月10日15時1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旁,先以本案工作證、合作合約書取信林俊廷,使林俊廷並分別交付現金170萬元、210萬元予洪金傳,洪金傳旋依「王維中」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足生損害於玉明公司。

二、案經林俊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洪金傳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頁至第41頁、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告訴人林俊廷提供之面交專員照片、合作合約書、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0頁至第66頁)及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模式分工細膩,設有層層斷點以規避查緝,已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所知悉,且實際參與本案者已計有被告及與其聯繫之「王維中」、被告收到款項交付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證已達三人以上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洪金傳於本案面交取得之金額總額380萬元,而皆未達500萬元,而被告就告訴人部分收款達100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條文,然上開修正擴大加重處罰範圍,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為車手,且無犯罪所得,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係從事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收取現金,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過六旬,有相當智識程度,當知悉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利用大量車手配合詐術,詐取被害人金錢,造成社會問題及治安危害之現象,且其明知自己並非該公司員工,仍擅自使用該公司工作證、交付合約書及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所為明顯違法;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使國家為此耗費成本查緝,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負責收款工作之參與犯罪情節,雖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然實屬取得犯罪所得最重要一環,其角色雖取代性高,但重要性亦高;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自承無能力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並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憂鬱症、經濟狀況、自述被威脅(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9頁、第52頁及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因為是月薪,沒有單件報酬,每一件基本都沒拿到錢(見本院卷第48頁)等語,再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1、告訴人於警局提供之收據正本4紙已被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查,此4張收據均為詐騙集團用以取信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依前所述,均應予沒收。

2、而被告持之供詐欺使用之本案工作證、合作合約書乃渠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前揭偽造之一部分,並已因沒收上開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合作合約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詐欺贓款,因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經被告收受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詐得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