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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零貳仟零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昱翔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哇哈哈」、「蔡立瑋」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為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判決),擔任提款車手及領取提款卡之取簿手等工作。王昱翔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王昱翔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王雅妮(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丟包在基隆市某處公廁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王昱翔並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酬勞。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黃階輝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階輝、駱以瑄、沈國寶、劉明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昱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階輝、駱以瑄、沈國寶、劉明祥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階輝提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告訴人駱以瑄提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沈國寶提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簡訊、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劉明祥提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拍賣社團截圖各1份、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證。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所為之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4次),各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均係以擔任提款車手及轉

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暱稱「哇哈哈」、「蔡立瑋」等多

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增加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困難程度,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雖均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處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被告前已有諸多相類似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又被告現因另案入羈押中,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提領次數,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件告訴人黃階輝遭詐騙所匯款項23,015元、30,000元,

駱以瑄匯款5,934元,沈國寶匯款13,000元,劉明祥匯款30,123元均未據扣案,均為洗錢之標的,核屬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本件獲得報酬3,00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惟本件已就被告洗錢財物全額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重覆沒收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黃階輝 於113年9月5日8時許起,假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使用賣貨便功能為由,向告訴人黃階輝施詐。 ㈠113年9月5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3,01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㈡113年9月5日12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無。 ㈠於113年9月5日12時48分許,在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玉山基隆分行),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5萬元。 ㈡於113年9月5日12時50分許,在玉山基隆分行,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1萬7,000元。 ㈢於113年9月5日13時許,在玉山基隆分行,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5萬元。 ㈣於113年9月5日13時1分許,在玉山基隆分行,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3萬1,000元。 2 駱以瑄 於113年9月5日12時許起,假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使用賣貨便功能為由,向告訴人駱以瑄施詐。 於113年9月5日12時44分許,匯款5,934元至吳品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於113年9月5日12時47分許,匯款1萬7,01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3 沈國寶 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起,假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使用賣貨便功能為由,向告訴人沈國寶施詐。 於113年9月5日12時52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於113年9月5日12時55分許,匯款1萬2,99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4 劉明祥 於113年9月5日11時30分許起,假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使用賣貨便功能為由,向告訴人劉明祥施詐。 於113年9月5日12時57分許,匯款3萬12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