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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訢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連同其內之本案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07與BA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A07於114年9月12日16時25分至同日時28分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公車站牌,見A女站立在該處等待公車而疏於注意及防備之際,竟萌生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意,持智慧型手機SAMSUNG Galaxy A55 5G乙支(下稱本案手機)並開啟相機錄影功能,走至A女後方蹲下並伸向A女裙底,竊錄A女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A07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BA000-Z000000000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檢察官於以114年度偵字第9147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因其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宜於本案併為審理較符合訴訟經濟,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參照)。按前二條(即刑法第315條之1、同法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雖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起訴書已記載沒收之旨,自得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用以拍攝儲存被告本案所攝錄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GOOGLE帳號及雲端硬碟1組,係被告申請設立,並已自動上傳儲存被告本案所攝錄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等情,均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敘明在卷(參114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10-15頁、本院卷第58頁),是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性影像之附著物,衡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上開手機及雲端帳號內之性影像,仍不免有方法可以修復或還原,基於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連同其內被告本案拍攝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應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非本案犯罪工具,亦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SAMSUNG Galaxy A55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帳號:arthur000000000000il.com) 1組 3 iPad Pro 1台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