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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國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 實

一、緣許國豐於115年6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邱正國」、「冠廷」、「一米」、「晴」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晴」向王少宇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少宇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9,500元(另由警方偵辦中)。迨許國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5年6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少宇施以相同詐術,許國豐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向王少宇收取詐騙款項,因王少宇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長安門市進行面交,嗣許國豐乃於115年6月25日20時22分許,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假冒台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身分,向王少宇收取現金35萬元(由警方準備假鈔),正欲當面清點時,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於許國豐身上扣得其所持有之手機2支、台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範本1張、工作證1張、現金5,300元、高鐵車票1張、乘車證明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少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國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國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豐於115年6月25日警詢、115年6月26日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第95至97頁】,核與其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也有看到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檢察官說我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我僅是在陳述犯罪所得是我的錢,不是詐騙集團給我的,因為我在警訊時也有告訴百福所的員警,連我在台中做的是詐騙也都有如實陳述,我全部都承認犯罪,臺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設址地點為臺中市霧峰鄉,具體地點我不清楚,因為我是查黃頁的,面試時都是在網路上進行,我沒有看過任何實際工作人員,我是在115年6月9日後加入該公司的,我應徵時,職務是外務,工作內容為派遣勞動、到廠商、客戶端去解決問題,或收取物品等,「邱正國」、「冠廷(Guan)」、「一米」這三人我都沒有實地見到面過,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只知道他們都是男性,其中「一米」、「冠廷(Guan)」聲音聽起來約莫20至30歲之人,「邱正國」聽起來是約莫40、50歲的男性之人,三人聲音聽起來都不同的人,本件案發日當天,我是從屏東到臺中,再從臺中搭高鐵出發到南港,當時有人拿卡給我,說是股東的卡,他說我要領出來給財務作登入,再從南港坐臺鐵到七堵,到七堵後就搭乘計程車到面交地點,就在現場等候,因為公司的人說客戶是約八點見面,接下來就警察抓了,扣案2支手機,其中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是有跟詐騙集團聯繫使用,這支是一機兩卡,另外一支手機是之前我在中國使用的,沒有卡,僅做為聯網使用,看短劇用的,我沒有拿來與犯罪集團聯繫使用,是我個人的手機,與本案無關,而其他扣押物品:乘車證明、高鐵票、工作識別證、存款憑證範本這些東西都是跟詐騙犯罪有關係,這些都是一位執行長「邱正國」交給我的,要給被害人於面交時簽收使用,上述物品我都拋棄,不用發還給我,扣案工作識別證,上面的姓名是「許國豐」,那是我,上面的職務好像是寫業務,這個工作識別證是執行長「邱正國」提供給我的,他在網路上傳送電子檔案給我,我自行到超商付費影印出來後,放入自行買的識別套後使用,我從未見過「邱正國」,面試時視訊只有我有開鏡頭,對方沒開,我只有聽到他的聲音,聽起來是約莫40、50歲的男性,這位「邱正國」,我在網路上找過,他也是臺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扣案5,300元(千元紙鈔5張、百元紙鈔3張),這是我自己的錢,並非我的報酬,我搭高鐵來時用的錢是都是我自己先付的,我在偵訊時也有陳述,先前差旅費也都我自己先出,因為他們說公司正常流程是月底才做差旅費申報,錢都還沒給我,扣案之千元假鈔兩本,這兩本都不是我的東西,我沒有帶這兩本東西來,這是面交時被害人放在紙袋內交給我的,都放在桌上,我都還沒拿,也沒看到紙袋的內容物,我第一次到客戶那邊收取款項就被警察抓了,被抓後,警詢當下就有告訴百福派出所的警察了,百福所的警察是否有告知豐原派出所的警察,豐原所有抓到給我卡的人,我也有協助豐原所的警察進行指認,我真的以為這是正規公司,直到百福所員警告訴我我才知道這是詐騙,本件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綦詳【見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33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31至40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少宇於115年6月25日警詢、115年7月9日偵訊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121至12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少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許國豐)、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不法所得新台幣5,300元、千元假鈔、乘車證明、高鐵票、工作識別證、存款憑證範本、小米牌智慧型手機、三星牌智慧型手機)、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事發當下被告許國豐與告訴人王少宇面交、遭警方逮捕、查扣假鈔及其他證物等畫面翻拍畫面翻拍、被告許國豐與暱稱「冠廷(Guan)」、「瑋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至50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7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且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暱稱「邱正國」、「冠廷」、「一米」、「晴」等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通訊軟體LINE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則被告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許國豐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是核被告許國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查,被告許國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最終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㈢又被告許國豐與本案上開LINE暱稱「邱正國」、「冠廷」、

「一米」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本件予以減輕其刑,或不減輕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許國豐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

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謂:「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

」顯見立法者於修正本條文時,有意排除本條在未遂犯之適用。從而,本案被告許國豐所涉詐欺犯罪既屬未遂,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許國豐雖未於偵查時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見偵卷第95至97頁】,被告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3條之罪自首,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自有其適用。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爰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予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許國豐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原欲收取之財物金額甚高,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本件係被告係第一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係未遂犯,而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之前是誤找了這份工作,才會犯法,請庭上給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併酌被告有上開自白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敢造,應如是自覺,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心懷愧恥,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才是最有用的,況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且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㈥至於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綜

合上揭各情節,併參酌被告前並未有罪名、罪質相同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環境困窘而偶失慮,並非狡詐極惡劣之輩,且其於本院115年8月17日訊問時自白坦述犯罪歷程情節綦詳,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職是,應認被告係因一時偶失慮,致罹刑章,並有悔改之意,亦非無可救療之人,本院認本件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併敘。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因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依被告自陳:本件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報酬,及被告並未於本件成功收得任何詐騙款項,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任何利益,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犯罪無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僅係被告本案犯罪搭乘交通工具之證明,核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5、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不併予認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如下: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假冒公

司外派專員身分前往收取款項(警方準備之假鈔)時,即為警方當場逮捕,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二者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被告之被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Redmi智慧型手機 1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2 Samsung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3 台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範本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4 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5 現金(新臺幣) 5,300元 與本案犯罪無涉。 6 高鐵車票 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7 乘車證明 2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