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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三星手機1支、工作證1張、交割憑證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啓禎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預計收取告訴人之財物已逾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涉犯詐欺犯罪,不論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餘地,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於本案不成罪)。

㈡、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加入後依指示前往取款上繳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欺之數額(未遂);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失業中,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三星手機1支、工作證1張、交割憑證1張,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99號被 告 陳啓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8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國寶」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與該組織成員約定每收取一次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並與「陳國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初之某日起,以LINE向吳政墩詐稱:下載「前進行動贏家」APP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吳政墩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0、17日,分別依對方指示交付20萬元、15萬元給對方指定之人(以上詐騙與陳啓禎無涉)。

嗣吳政墩經友人告知察覺被騙並報警,且與警方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吳政墩佯稱:你中700萬元股票,要支付350萬元才能領出來等語,吳政墩表示自己只有25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四層全家便利商店面交。陳啓禎則依「陳國寶」指示,於114年12月25日10時53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欲向吳政墩收取250萬元(僅3張仟元真鈔,其餘為假鈔),在場埋伏之員警即上前逮捕陳啓禎而詐欺未得逞,並扣得前進行動贏家交割憑證、工作證、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張、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6張、黑色背包1個、手機1具、現金1萬元。

二、案經吳政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啓禎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陳國寶」指示於上揭時、地向欲告訴人吳政墩收取款項,依約定其可獲得2000元報酬。 二 告訴人吳政墩警詢、偵訊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四 被告與「陳國寶」對話紀錄、扣案證物發還保管單、前進行動贏家操作合約書各1張、前進行動贏家交割憑證3張、工作證、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張、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6張、黑色背包1個、手機1具、現金1萬元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請審酌被告擔任中底層取款車手,預計取得之金額達250萬元,並可取得報酬,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示警惕。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