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至和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之iPhone 16 Pro智慧型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A03知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四氫大麻酚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9時許,在基隆○○○○○○○○仁愛辦公室(起訴書誤載為仁愛區戶政事務所)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2公克後,再於114年2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石國霖住處樓下,交付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2公克予石國霖,石國霖當場交付3千元予A03,A03以此方式以原價有償轉讓四氫大麻酚予石國霖。
(二)於114年3月27日2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由石國霖先轉帳匯款2,500元予A03之毒品上游,由A03與其毒品上游約定以3,90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3公克,再於114年3月28日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石國霖住處樓下,交付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3公克予石國霖,其後石國霖再於114年3月28日20時5分,轉帳1,400元予A03之毒品上游,A03以此方式以原價有償轉讓四氫大麻酚予石國霖。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174、206、214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石國霖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61-6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石國霖間之手機訊息列印截圖(偵卷第39-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123頁)、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0月3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40039705號函(偵卷第175頁)所附石國霖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偵卷第177、181-1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ㅤㅤ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一)、(二)所示分別轉讓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2公克、3公克予石國霖施用,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又石國霖係已成年之男性,有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個人年籍資料(偵卷第61頁)在卷足參,依據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轉讓四氫大麻酚2次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ㅤㅤㅤㅤㅤㅤ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又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則低度之持有行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餘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四氫大麻酚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卷第206、211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05、212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判決。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ㅤㅤㅤㅤㅤㅤㅤ
(四)偵審自白減刑ㅤㅤㅤㅤ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2次轉讓禁藥予石國霖之犯行,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雖檢察官未予訊問其本件犯罪事實,惟被告已於警詢時自白本件犯行,依據前述說明,爰就上開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ㅤㅤㅤㅤㅤㅤ
(五)供出上游減刑ㅤㅤㅤㅤㅤㅤㅤ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於同一法理,題旨所示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所轉讓之禁藥,係向王宥麒購得,經被告供出後,員警針對王宥麒使用門號、使用車輛及通訊紀錄等偵查作為,掌握王宥麒多次販毒事證予被告,並於114年8月11日將王宥麒及陳廷峻等2人查獲到案,全案業於114年8月14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黃韋嘉115年1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40069569號刑事案件送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170頁),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免刑,惟本院考量被告被訴2次轉讓禁藥,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而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前揭減刑規定固有免除其刑之寬典,但衡諸前述,本院認不宜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六)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ㅤㅤㅤㅤ辯護人雖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3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考量其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遞減刑後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ㅤㅤㅤㅤㅤㅤ
(七)爰審酌被告知悉四氫大麻酚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全部犯行,並供述毒品上游之具體資料,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轉讓禁藥之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量處各罪之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敘明。ㅤ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向公庫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一)扣案之iPhone 16 Pro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轉讓禁藥予石國霖聯繫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11、150頁),且有被告與石國霖間之手機訊息列印截圖可佐(偵卷第39-59頁),爰依法宣告沒收。ㅤㅤㅤㅤㅤㅤ
(二)至扣案之大麻菸油含加熱器1支、大麻1包、捲菸紙1個、研磨器1個、菸灰缸1個,核均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犯行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ㅤㅤㅤㅤㅤㅤ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