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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穎呈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穎呈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穎呈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插置不詳廠牌手機使用)作為毒品交易之工具,在社群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帳號「VV」)上,向使用帳號「華盛頓 丹佐」之王雋甫,以每支大麻煙油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7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10支大麻煙油後,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支1,700元或1,800元之價格,販售給使用帳號「捉鬼大師」之陳伯楷(販賣時間、地點、經過,詳如後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次各賺取1,000元之利潤。

二、嗣經警方發現林穎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之嫌疑,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至林穎呈住處搜索結果,扣得林穎呈供自己施用之大麻煙油加熱器1支,並經林穎呈主動自首,坦承販賣大麻煙油2次給陳伯楷之事實,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穎呈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其他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查各該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認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穎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伯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至相符,並有「TELEGRAM」對話訊息(偵卷第25至28頁、第67至69頁)、車牌「0111-L2」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偵卷第10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又被告坦承向毒品上游王雋甫,以每支(大麻煙油)1,700元之價格購入,以1,800元售出(附表編號一);如以1,700元售出,則購入價為每支1,600元(附表編號二),2次販賣所得,各為1,000元。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與利得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穎呈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大麻煙油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2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本件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給陳伯楷之犯行,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見被告114年5月9日警詢筆錄及114年7月9日調查筆錄、114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至15頁、第30頁、第132頁;本院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頁、第70頁)。故被告就本件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本件被告販賣大麻煙油犯行之查獲,係員警持搜索票調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之犯行時,被告主動供承其亦有將大麻煙油販賣給證人陳伯楷一節(詳見被告114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員警在被告主動供出販賣大麻煙油之事實前,並不知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之情事,因被告主動供承,員警始得進一步詢問調查陳伯楷,因而查得被告販賣大麻煙油之本案事實,員警在被告供承以前,並無任何事證發覺被告有此販賣情事,因此本案事實,確實係經被告主動自首而查獲,因而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被告主動供出其販賣給陳伯楷之大麻煙油,係向王雋甫購入,員警因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使員警得進一步查證,查獲王雋甫販賣之事證(業經王雋甫坦承),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15年4月21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50025159號函暨114年10月22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4007206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得減至3分之2)。被告同時有偵審自白、自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3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販毒情狀堪予憫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因本院認被告所犯,均有偵審自白、自首及供出其他正犯之減免其刑事由,而予以遞減被告之徒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者,甚至可減輕其刑至3分之2,故遞減結果,已無法定刑過重之情形,遑論本件被告尚年輕,有正當工作,仍吸毒、販毒,其犯罪情節無可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之處,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並無理由,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本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予人施用,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及敗壞社會風氣、危害國家治安,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件販賣對象僅1人,數量非屬甚鉅,暨其學歷(高職畢業) 、未婚、現有正當職業(餐飲業)、家境(普通、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另查被告在本案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念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本件甚且為自首犯罪,利得不多,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

(八)沒收

1、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共獲取35,000元之販毒價金,依上開所述,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5號收據(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2、供犯罪所用供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所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使用於附表編號一、二),係由被告所有、使用,並插置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被告114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5頁);前開門號及插置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2次毒品交易聯絡之用,是該門號SIM 卡及所插置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雖均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大麻煙油加熱器1支,係被告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所用之物,與本件販賣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編號 販 賣 時 間 販 賣 地 點 販 賣 經 過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114年3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後不久 陳伯楷住處附近之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與六和街口處之涼亭 林穎呈向王雋甫以每支大麻煙油新臺幣(下同)1,700元購入10支後,再以每支1,800元出售10支給陳伯楷,得款18,000元。 林穎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含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4年3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後不久 基隆市愛九路 「蒟蒻屋」附 近 林穎呈向王雋甫以每支大麻煙油新臺幣(下同)1,600元購入10支後,再以每支1,700元出售10支給陳伯楷,得款17,000元。 林穎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含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