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君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蕭君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三星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蕭君芳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程序經本院訊問時、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尚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如下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加入後依指示前往取款上繳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原先偵訊時雖否認,惟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程序
經本院訊問時已改口認罪)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尚未達於
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欺之數額(未遂);並衡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家庭主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5號被 告 蕭君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君芳於民國115年1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magall」、「Chen」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蕭君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前某時,向何君琪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何君琪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嗣於115年1月7日,同一詐騙集團又欲詐騙何君琪,何君琪即報警並與詐欺集團人員相約,於115年1月10日14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款項,何君琪於約定之時、地即將新臺幣13萬元假幣交付予受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蕭君芳,待蕭君芳取款後隨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蕭君芳因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何君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君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何君琪收取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係依照LINE暱稱「仁翰」的指示取款。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君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君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magall」、「Che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部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被害人1人,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