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妘茜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具 保 人 魏秉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41號、第9892號、115年度偵字第495號、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秉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妘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魏秉甫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62頁)。
三、茲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後,當庭告知被告魏妘茜於115年5月5日續行準備程序,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且其辯護人亦經通知,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24日、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筆錄、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22-334、364、378-407頁)。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魏秉甫於115年5月5日開庭督同被告魏妘茜到庭應訊,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346、368、372頁),且具保人亦未主動向本院說明被告未到庭之理由。又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未獲,足認其有逃匿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