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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德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77號、115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維德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偽造之「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王娓娓BEBE LIU」印章各1枚、如附表一偽造簽名之內容及數量欄、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3萬8,11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維德係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嘉芯公司)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都樂公司)之母公司Dole都樂集團為全球最大鮮果及蔬菜供應商,銷售業務遍及百餘國。陳維德自民國95年至114年6月18日期間,利用嘉芯公司與都樂公司於95年7月1日簽訂鳳梨獨家銷售契約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兩造開始交易後,向時任都樂公司總經理兼臺灣地區負責人王娓娓索取支票收據或文件收據,藉此取得「96年7月支票收據」、「95年8月15日支票簽收單」及「96年8月15日收據」等3份王娓娓英文署名(均為英文草寫)原本,並於98年間以嘉芯公司名義,對都樂公司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貨款給付訴訟之民事事件,於該民事事件訴訟過程中,另取得含有王娓娓英文署名(亦為英文草寫)原本之「Dole Memorandum」(上開4份文件下合稱偽造文書來源),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維德利用偽造文書來源上之王娓娓英文草寫署名原本為底稿,並以不詳方式盜刻都樂公司大小章或以真正文件上都樂公司登記大小章為底稿,於下列時間偽造下列4份文書 (下稱本案4份被訴文書):

⒈「96年8月30日協議書函」:於98年7月16日、7月20日、8月1

4日、11月17日及11月24日在電腦建立檔名為「協議書」、「協議書-1」及「協議書-2」等可編輯word檔偽造「96年8月30日協議書函」定稿,儲存於Transcend隨身碟(扣案隨身碟)內,其不實記載「因都樂公司於96年間違約未供應出貨致生嘉芯公司損害,是都樂公司應支付嘉芯公司賠償金及違約金共計2,390萬元」等詞,並自「96年8月15日收據」原本複製王娓娓英文署名1枚至該函文,另盜刻都樂公司大小章印文2枚,用印於「96年8月30日協議書函」,於該函記載「負責人:許雅萍」處,亦用印嘉芯公司大章及「陳維德」小章,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再於「96年8月15日收據」原本加蓋前述盜刻之都樂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強化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真實性。

⒉「95年11月10日協議書函」:於98年9月1日前某時許(於95

年8月15日後),偽造「95年11月10日協議書函」紙本,該函文不實記載「原訂依照系爭獨家銷售契約應由嘉芯公司自行承擔之費用,均應改由都樂公司負擔,嘉芯公司僅係代都樂公司墊付」等詞,並自「95年8月15日支票簽收單」原本複製王娓娓英文署名1枚至該函文,於該函文背面用印前揭盜刻之都樂公司大小章印文2枚,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再於98年9月1日在電腦建立檔名為「confirmed.chops」之可編輯word檔,儲存於扣案隨身碟內,並將該檔案內容:「…I also reconfirm the 2 chops below my signature are

official Dole, Taiwan company seals in use.」等英文敘述全部轉貼至「95年8月15日支票簽收單」原本上,以強化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真實性。

⒊「95年7月24日協議書」:於98年12月7日至12月13日間,在

電腦建立檔名「商標協議書-+-1」之可編輯word檔,並陸續編輯、列印及修改「95年7月24日協議書」,儲存於扣案隨身碟內,該函文不實記載「都樂公司應支付嘉芯公司不存在之商標使用費及權利金等內容,需支付嘉芯公司1億8,900萬元及美元300萬元鉅額款項」等詞,且於函末註記「…收到乙方書面請求履行違約罰則函送達甲方登記地址7日內履行本點(a)項規定, 如有違反, 則乙方得加倍請…」,後又於98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間,在電腦建立檔名為「商標協議書-+-2」之可編輯word檔,重新偽造「95年7月24日協議書」定稿,儲存於扣案隨身碟內,並自「96年7月支票收據」原本複製王娓娓英文署名1枚至該函文,復在函文蓋用盜刻之都樂公司大小章印文2枚,並於該函記載「負責人:許雅萍」處,用印嘉芯公司大章及「陳維德」小章,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

⒋「95年7月13日函」:於99年9月7日在電腦中建立檔名為「Ju

ly 13 letter」之可編輯word檔,以偽造「95年7月13日函」定稿,儲存於扣案隨身碟內,該函文不實記載「王娓娓確認都樂公司供應嘉芯公司之貨物協議等資料,並敘明交付至嘉芯公司指定送貨地點前之相關費用,均應由都樂公司承擔」等詞,且於該函文上以不詳真正文件上都樂公司登記大小章為底稿,複製「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DOLE

CHINA LIMITED TAIWAN BRANCH」及「王娓娓BEBE LIU」印文各1枚,並自「Dole Memorandum」原本複製王娓娓英文署名1枚至該函文,於函文用印盜刻之都樂公司大小章印文2枚,再於該函上方編製虛偽傳真文件表頭字樣,以強化其真實性,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

㈡、陳維德嗣持本案4份被訴文書,於附表二所示之民事訴訟中行使,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法院陷於錯誤,判處都樂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予嘉芯公司確定而既遂,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並經強制執行完畢,得款共233萬8,111元,如附表二編號4尚未經強制執行;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示之法院幸未陷於錯誤或尚未判決確定,而詐欺未遂2億2,026萬4,414元及美元3,029,158.71元(起訴書誤載為美元606萬4,158.71元),足生損害於都樂公司財產及其私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都樂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此時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都樂公司(下稱都樂公司)於該案提告被告於多份文件上偽造都樂公司之大小章,固然經認定無充足積極證據顯示該等文件上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僅及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而遍觀該不起訴處分所涉及之被訴偽造文件,本案4份被訴文書僅有本案「95年7月13日函」在其內,而其餘本案被訴偽造文書,本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本案被訴偽造文書上王娓娓的簽名經鑑定為套印,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6160號、112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70號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查(見114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一【下稱他1420卷一】第135至147頁),該等鑑定報告形式上係屬「95年7月13日函」是否偽造之新證據,再經檢察官結合既有事證,而形成被告偽造本案被訴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並據以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無違,本院應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嘉芯公司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且在嘉芯公司與都樂公司之訴訟中,提出本案被訴偽造文件作為證據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嘉芯公司跟都樂公司長期有民事訴訟,本案被訴偽造文件上的印章就是都樂公司所使用的沒錯,只是他們現在為了民事訴訟而否認,王娓娓的證詞也是反反覆覆,況且就算文件上王娓娓的簽名是套印的,也是王娓娓自行為之,目的就是在未來規避自身的民刑事責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以:本案被訴偽造文件均係都樂公司以傳真送達之真正文件,文件上可見傳真表頭,此係由發送端傳真機於傳送時自動生成,被告於收受端無從予以偽造或變造。又本案被訴偽造文件上都樂公司的大小章,與都樂公司提交予財政部高雄關之委任書等官方文件上所蓋印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3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359570號鑑定報告書為憑,都樂公司亦有使用多套大小章,顯非被告所能盜刻、盜刻。本案被訴偽造文件上王娓娓的簽名,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證明簽名係「同源複製」,無法證明「係何人複製」,既然無法證明係被告複製,即不能排除係都樂公司內部作業所為,抑或係王娓娓為掩飾侵占、預留卸責後門故意不親筆簽名。至於扣案隨身碟內的檔案,被告向來親自處理與都樂公司間的民事訴訟,文件部分是為了訴訟便利而繕打證物存檔,都樂公司印文截圖部份是要在法庭上舉證的視覺輔助,撕毀文件也只是遵從律師單一化證據的建議,始將重複或較不重要之版本撕毀。再者,被告依循民事訴訟程序,為嘉芯公司向都樂公司間請求商業交易所生之真實債權,由承審民事法院係依兩造攻防、全部卷證獨立認定事實後判決,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不同。從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係嘉芯公司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都樂公司之母公司Dole都樂集團為全球最大鮮果及蔬菜供應商,銷售業務遍及百餘國。嘉芯公司與都樂公司於95年7月1日簽訂鳳梨獨家銷售契約,因此有生意往來,後續雙方涉訟多件民事訴訟,被告持本案4份被訴文書(是否屬偽造詳如後述),於附表二所示之民事訴訟中行使,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訴訟及執行結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獨家銷售契約、本案4份被訴文書影本、該等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考(見他1420卷一第59至73頁、第117至127頁、第217至219頁;114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二【下稱偵8877卷二】第193至300頁、第355至497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案4份被訴文書確為被告所偽造:⒈「96年8月30日協議書函」上王娓娓之英文簽名,與「96年8

月15日收據影像紀錄」之王娓娓英文簽名;「95年11月10日協議書函」、「95年7月24日協議書」、「95年7月13日函」上王娓娓之英文簽名,分別「95年8月15日支票簽收單」、「96年7月支票收據」、「Dole Memorandum」之王娓娓英文簽名,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認不僅筆跡筆劃線條分別大致疊合,且佈局排列、轉折角度等筆劃特徵相符,研判是直接或間接源自該類原稿筆跡,有該實驗室109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6160號、112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70號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查(見他1420卷一第135至147頁),可見本案4份被訴文書上王娓娓英文簽名確係由其他文件套印而來。

⒉「95年7月13日函」上之都樂公司登記大小章「香港商都樂中

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DOLE CHINA LIMITED TAIWAN BRANCH」及「王娓娓BEBE LIU」印文,亦經上開實驗室鑑定,認與其他文件上之都樂公司大小章印文間相對間距及高度、圖文特徵(露白、殘點、凹凸痕跡等)均相符,係由同一來源複印而成,有該實驗室101年5月29日調科貳第00000000000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查(見他1420卷一第129至134頁),堪認「95年7月13日函」上之都樂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亦係由其他文件套印而來。

⒊被告經扣案之隨身碟內,存有與「協議書」、「協議書-1」

、「協議書-2」、「confirmed.chops」、「商標協議書-+-1」、「商標協議書-+-2」、「July 13 letter」等檔案,顯示之建立時間各如事實欄所載,又分別與本案4份被訴文書為相似,但略有不同內容,且其上並無任何都樂公司相關印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檔案截圖在卷可查(見115年度偵字第1630號卷二【下稱偵1630卷二】第441至467頁;114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一【下稱偵8877卷一】第367至368頁;本院卷一第390-1-1至390-1-14頁)。依被告所辯此些檔案乃其為備份真正檔案而繕打,然而,如有備份重要檔案之需要,其大可掃描、影印原本,由當事人一方自行重新繕打根本毫無證明力可言,被告之辯解顯違情理。併參以被告遭扣案其所撕毀實體文件(扣押物編號A-10),經檢察官拼湊後,更發現該等文件蓋有大量與本案4份被訴文書上相同用印印文,且至少有5份文件與「96年8月30日協議書函」有關,亦有檢察官勘驗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0-1-15至390-1-21頁)。是以,被告既與都樂公司長期涉訟,理應審慎保存證據,豈會主動銷毀與都樂公司間之商業往來文件,又如何會有數種不同版本重要文件內容存檔及相同用印之碎紙,足見本案4份被訴文書高度可能是由其使用電腦反覆修改、調整後,再自行用印產生。

⒋此外,王娓娓於95年7月1日代表都樂公司與嘉芯公司簽訂鳳

梨獨家銷售契約後,被告屢次因鳳梨賣相不佳,而向都樂公司請求賠償,但因未提出實質證據,而為都樂公司所拒,被告最後甚至片面拒絕給付貨款,因此都樂公司內部討論後決定提早結束合作等情,業據證人王娓娓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嘉芯公司與都樂公司之合作有許多爭執,並不順利,然本案4份被訴文書之實體內容卻顯不合理:①「96年8月30日協議書」是都樂公司因無法在96年繼續供應

鳳梨予嘉芯公司,因而無條件賠償嘉芯公司高額之違約金,然都樂公司欲提早解約之責任歸屬為何方,對於都樂公司顯有可爭執之處,若係因嘉芯公司違約不付款在先,怎反都樂公司賠償,且契約款連嘉芯公司的潛在獲利均一併賠償,倘實際涉訟是否能證明此損害尚有疑問,則都樂公司卻無條件應允高額賠償,甚為有疑。

②「95年11月10日函」是指都樂公司願意將95年鳳梨價格自

每箱5.5美元降至每箱4.75美元,並回溯至96年10月15日起生效,而關於鳳梨品質爭議,都樂公司願意接受嘉芯公司所提出之賠償請求和金額,對於未能通過檢疫之鳳梨貨品,相關費用也由都樂公司負擔,然以一般交易常情,若無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件發生,都樂公司當不可能在4個月內,逕自讓價13.6%之幅度,且按契約內容所載,都樂公司不僅全額接受所有賠償之請求,更承擔檢疫瑕疵貨物之全部損失,但卻對於請求金額、貨櫃編號、數量、檢疫機關認定之結果等細節隻字未提,殊難想像都樂公司毫無條件地接受對己如此不利之契約條款。

③「95年7月24日協議書」內容是指嘉芯公司將「金甜蜜」商

標專屬授權予都樂公司使用,並約定都樂公司若有違反契約者,將支付高額違約金予嘉芯公司,然依該協議所載上開商標為嘉芯公司所創作並100%所有,又為何須都樂公司代為註冊?好事多、吉安超市及大潤發等量販店,為何都樂公司要在無約定其他對價之下,拱手讓予嘉芯公司銷售,還要無端負擔高額違約金?④參以卷附都樂公司與嘉芯公司於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

契約(見他1420卷一第59至73頁)第7.1,約定台灣境內之運費由嘉芯公司自行承擔,然「95年7月13日函」之內容卻改為都樂公司須負擔將貨物送達至嘉芯公司指定倉庫前所發生之全部費用,與甫簽訂之獨家銷售契約條款顯有落差,嘉芯公司卻未因此而約定須負擔其他契約責任,故都樂公司身為跨國大企業,是否需要在合作之初就自降身段讓利,實非無疑。

⒌準此以觀,本案4份被訴文書實體內容違反商業常態,片面對

於嘉芯公司有利,衡情都樂公司人員自無如此造假傷害自身之動機;而本案4份被訴文書為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文書上所用印之都樂公司大小章印文(除上揭「95年7月13日函上套印之都樂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都樂公司否認該等印文為其使用之大小章,並有上開都樂公司負責人簽名、登記大小章印文為複製套印等異常情狀;再佐以被告持有之隨身碟內檔案及其撕毀實體文件所拼湊之情形,顯示出其有反覆修改、調整本案4份被訴文書之跡象,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因與都樂公司生意往來及對簿公堂,取得偽造文書來源,並利用偽造文書來源上之王娓娓英文草寫署名原本為底稿,以不詳方式盜刻都樂公司大小章、以真正文件上都樂公司登記大小章為底稿,於上開時間偽造本案4份被訴文書。

㈢、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置辯。然查,所謂傳真表頭,大可以藉由剪貼再列印、或電腦套印等簡單手法偽造,且本案4份被訴文書上前開都樂公司否認之大小章印文為實際用印,都樂公司何須傳真文件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帶至都樂公司實際用印,自不能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辯護人所提出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3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359570號鑑定報告書,根據鑑定內容,本案4份被訴文書僅有本案「95年7月24日協議書」在鑑定範圍,且並未認定其上都樂公司印文與都樂公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個案委任書」相符,況都樂公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個案委任書」上所用都樂公司印文,經肉眼比對亦顯非上開認定本案4份被訴文書上被告所盜刻用印之都樂公司印文,自不能憑此反推本案4份被訴文書上之都樂公司印文為真正。而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令承審民事法院具有綜合事證認定後裁判之權,亦無礙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作為證據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嘉芯公司與都樂公司歷來全部民事訴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278號之卷宗、聲請鑑定本案4份被訴文書是否為傳真文件、聲請就都樂公司其餘文件上之印文或簽名為鑑定云云,然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為其之辯護,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1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刻都樂公司之大小章印章之偽造印章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在本案4份被訴文書偽造王娓娓英文草寫署名、都樂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予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13部份,被告各於密接之時、地,於同一民事案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13宗民事訴訟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13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長期以偽造文書之手段透過司法程序漁利,破壞司法判決正確性,損害都樂公司之財產,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以似是而非之辯解飾詞否認犯行、透過大量卷證為無益之爭執,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公司法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亦不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矯治其不當性情;並參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數額、迄今未與都樂公司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符合相關未遂犯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農漁牧業進口商,有1名80歲的姊姊需照顧,未婚,無子女,家境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經查,被告偽刻之「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印章、「王娓娓BEBE LIU」印章(即都樂公司大小章)各1枚、本案4份被訴文書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簽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本案4份被訴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民事法院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詐得已強制執行之233萬8,111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雖屬詐欺取財既遂,惟被告尚未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犯罪所得,即無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部分 偽造簽名之內容及數量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1 「96年8月30日協議書函」 1.文件中所有內容均係偽造。 2.王娓娓英文署名係偽造,乃複製自「96年8月15日收據」。 3.文件最下方蓋印之都樂公司大小章印文係盜刻。 4.「96年8月15日收據」原本遭變造加蓋前述盜刻之都樂公司大小章印文。 王娓娓英文署名1枚 都樂公司大小章印文2枚 2 「95年11月10日協議書函」 1.文件中所有內容均係偽造。 2.王娓娓英文署名係偽造,乃複製自「95年8月15日支票簽收單」。 3.文件最下方蓋印之都樂公司大小章印文係盜刻。 4.於98年9月1日在電腦建立檔名為「confirmed.chops」之可編輯word檔,儲存於Transcend隨身碟內,並將該檔案內容:「…I also reconfirm the 2 chops below my signature are official Dole, Taiwan company seals in use.」等英文敘述全部轉貼至「95年8月15日支票簽收單」原本上。 王娓娓英文署名1枚 都樂公司大小章印文2枚 3 「95年7月24日協議書」 1.文件中所有內容均係偽造。 2.王娓娓英文署名係偽造,乃複製自「96年7月支票收據」。 3.文件最下方蓋印之都樂公司大小章印文係盜刻。 王娓娓英文署名1枚 都樂公司大小章印文2枚 4 「95年7月13日函」 1.文件中所有內容均係偽造。 2.王娓娓英文署名係偽造,乃複製自「97年備忘錄」。 3.「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DOLE CHINA LIMITED TAIWAN BRANCH」及「王娓娓BEBE LIU」印文均係偽造,與陳維德於第1243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之其他2紙文件內印文屬同源。 4.文件最下方蓋用之都樂公司大小章印文係盜刻。 王娓娓英文署名1枚 「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DOLE CHINA LIMITED TAIWAN BRANCH」印文1枚、「王娓娓BEBE LIU」印文1枚、都樂公司大小章印文2枚,共計4枚。附表二:

犯罪金額之未遂部分為被告以嘉芯公司名義對都樂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嘉芯公司已敗訴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之事件);既遂部分之犯罪金額計算式,為判決金額加計利息、都樂公司為此給付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即被告取得終局勝訴確定判決後對都樂公司強制執行,除取得判決金額及利息外,亦請求返還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

編號 訴訟事件 行使文件 行使時間 犯罪結果 犯罪金額 參考資料 1 士林地院98訴1243 (最後事實審案號為高等法院100重上763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2台上2152民事判決維持確定) 95/7/13函 (告證5) 99年9月9日 (告證18,被告以陳述意見二狀提出並編為反被證15) 既遂 金額552,048元[1]= 判決金額201,921元 +利息*65,583元(計算自96年5月17日至102年11月13日) +都樂公司為此給付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284,544元[2] 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高等法院100重上763確定判決):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即都樂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20萬1,921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按即嘉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其餘上訴駁回。 4.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102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全案確定 95/11/10函 (告證7) 101年2月10日 (告證46-1,被告以陳報(1)狀提出並編為上被證12) 2 士林地院100士簡1129 (終審案號為士林地院101簡上107確定判決) 95/7/13函 (告證5) 100年7月12日 (告證45-1,被告以起訴狀提出並編為原證1) 既遂 金額665,742元= 判決金額427,709元 +利息*221,706元(計算自96年4月26日至106年9月6日) +都樂公司為此給付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16,327元[3] 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士林地院101簡上107確定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按即都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按即嘉芯公司)新臺幣42萬7,70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6年9月6日士林地院101簡上107判決,不得上訴,全案確定 95/11/10函 (告證7) 101年2月15日 (告證46-2,被告以陳報(11)狀提出並編為原證33) 3 士林地院100訴1192 (終審案號為高等法院101上易1154確定判決) 95/7/13函 (告證5) 100年9月19日 (告證45-2,被告以起訴狀提出並編為原證1) 既遂 金額1,120,321元= 判決金額688,612元 +利息404,583元(依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計算書) +都樂公司為此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27,126元[4] 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高等法院101上易1154確定判決):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按即嘉芯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2.被上訴人(按即都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萬8,612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107年7月31日高等法院101上易1154確定判決,不得上訴,全案確定 95/11/10函 (告證7) 101年2月23日 (告證22,被告以陳報(5)狀提出並編為原證34) 4 士林地院108重訴494 (最後事實審案號為高等法院111重上690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4度台上198民事判決維持確定) 95/7/24協議書 (告證6) 110年7月2日 (告證47-1,被告以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並編為參證4) 既遂 (已判決確定但被告尚未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已使嘉芯公司對都樂公司取得至少4,402萬5,712元之債權。 判決金額2,836萬6,081元 利息暫估為1,565萬9,631元(計算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暫估算至114年12月31日止)) 另尚有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仍待確定。 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高等法院111重上690確定判決):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按即嘉芯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按即都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36萬6,081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其餘上訴駁回。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5.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5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836萬6,08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14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定駁回都樂公司上訴,全案確定 95/7/13函 (告證5) 110年7月19日 (告證45-3,被告以陳報(7)狀提出並編為原證40-3) 95/11/10函 (告證7) 110年7月19日 (告證45-3,被告以陳報(7)狀提出並編為原證40-5) 5 士林地院103訴132 (終審案號為高等法院107上更一63確定判決) 95/7/13函 (告證5) 102年12月11日 (告證45-4,被告以起訴狀提出並編為原證1) 未遂 未遂金額145萬8,053元 嘉芯公司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8,053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5/7/24協議書 (告證6) 109年5月21日 (告證47-2,被告以陳報(16)狀提出並編為更被上證50) 6 士林地院104訴1016 (最後事實審案號為高等法院109上更一128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維持確定) 95/7/13函 (告證5) 104年7月14日 (告證45-5,被告以起訴狀提出並編為原證3) 未遂 未遂金額252萬8,225元 嘉芯公司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萬8,225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士林地院105訴413 (終審案號為高等法院107上易164確定判決) 95/11/10函 (告證7) 105年6月2日 (告證46-3,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並編為原證11) 未遂 未遂金額美金29,158.71元 嘉芯公司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美金2萬9,158.71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士林地院106訴605 (終審案號為高等法院109上易937確定判決) 95/7/13函 (告證5) 107年8月14日 (告證45-6,被告以陳報(5)狀提出並編為原證44) 未遂 未遂金額90萬3,878元 嘉芯公司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3,878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5/11/10函 (告證7) 107年8月14日 (告證45-6,被告以陳報(5)狀提出並編為原證45) 9 士林地院106訴1252 (終審案號為高等法院107上易322確定判決) 95/7/13函 (告證5) 107年8月31日 (告證45-7,被告以陳報(3)狀提出並編為被上證7) 未遂 未遂金額99萬1,600元 嘉芯公司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1,600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95/11/10函 (告證7) 107年8月31日 (告證45-7,被告以陳報(3)狀提出並編為被上證8) 95/7/24協議書 (告證6) 109年4月10日 (告證47-3,被告以陳報(10)狀提出並編為被上證29) 10 士林地院107重訴73 (最後事實審案號為高等法院110重上274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4台上87民事判決維持確定) 96/8/30協議書 (告證8) 107年2月1日 (告證48,被告以起訴狀提出並編為原證6) 未遂 未遂金額2,390萬元 嘉芯公司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萬元,附帶違約金1,440萬元,及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5/7/13函 (告證5) 107年7月3日 (告證45-8,被告以陳報狀提出並編為原證18.3) 95/7/24協議書 (告證6) 108年8月12日 (告證47-4,被告以陳述意見(10)狀提出並編為原證47) 11 士林地院104訴944【起訴書誤載為106訴605】 (終審案號為高等法院105上易905確定判決) 95/11/10函 (告證7) 111年8月30日 (告證46-4,被告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5)狀提出並編為被上證37) 未遂 未遂金額148萬2,658元 嘉芯公司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2,658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臺北地院112訴835 (現由高等法院113上460審理中) 96/8/30協議書 (告證8) 111年7月25日 (告證48-2,被告以起訴狀提出並編為原證3) 未遂 本件為請求返還最終協議書 13 士林地院112智4(嘉芯公司於114年12月30日撤回起訴) 95/7/24協議書 (告證6) 112年1月11日 (告證21,被告以起訴狀提出並編為原證2) 未遂 案件繫屬中,尚未確定 已著手之金額為1億8,900萬元及美金300萬元 嘉芯公司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0萬元以及新台幣9,450萬元,附帶違約金9,450萬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5/11/10函 (告證7) 114年5月14日 (告證46-5,被告以陳述意見(八)狀提出並編為原證80) 小計 1.既遂金額:(1)已強制執行取得新台幣2,338,111元;及(2)被告已確定取得對都樂公司至少4,402萬5,712元之判決執行名義(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 2.未遂金額:2億2,026萬4,414元及美金3,029,158.71元==========強制換頁==========附表三: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維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附表二編號2 陳維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維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維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維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維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維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 陳維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二編號9 陳維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維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維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維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陳維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