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硯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硯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硯仲明知其無履約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暱稱「游硯仲」臉書帳號,在網際網路網站臉書「Marketplace二手手機交易網」社團,虛偽刊登「NT$1800-『中古接進全新正品』SAMSUNG三星Galaxy A8(2018)4G/32G外觀完美如新...」之販售中古手機訊息,經林平煙瀏覽得悉後,誤認可向游硯仲購入上開商品而陷於錯誤,發送訊息與游硯仲聯繫,游硯仲佯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交易上開中古手機,林平煙於同年月10日0時8分,以網路轉帳匯款1,800元入游硯仲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該款項隨即遭游硯仲提領花用。嗣游硯仲未依約出貨,林平煙始悉受騙。
㈡、於113年10月19日,以暱稱「林游圳」臉書帳號,在網際網路臉書網站刊登「NT$1800-『全新潮品』i機達人天馬3a+4台不分售」之販售行動電源訊息,經江遠明瀏覽得悉後,誤認可向游硯仲購入上開商品而陷於錯誤,發送訊息與游硯仲聯繫,游硯仲佯以約定以2,700元出售6盒行動電源,江遠明於同日22時20分,以網路轉帳匯款2,700元入本案台新帳戶,該款項即遭游硯仲提領花用。嗣游硯仲未依約出貨,江遠明始悉受騙。
㈢、於114年1月9日,以暱稱「游硯仲」臉書帳號,在網際網路臉書「Marketplace」社團,虛偽刊登「『二手最新款品牌公司正貨』Bose可攜式智慧型揚聲器(藍芽喇叭)(現貨)(轉帳付款後超商店到店or自取)」之販售中古藍芽喇叭訊息,經陳銘鴻瀏灠得悉後,誤認可向游硯仲購入上開商品而陷於錯誤,發送訊息與游硯仲聯繫,游硯仲佯以約定以4,300元出售上開藍芽喇叭,並要求先轉帳訂金2,500元,其餘1,800元則貨到付款,陳銘鴻於同日18時59分,以網路轉帳匯款2,500元入游硯仲向不知情之黃新靠(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新靠基隆二信帳戶)內,該款項即遭游硯仲提領花用,嗣陳銘鴻於同年月14日前往超商取貨,並支付其餘1,800元之貨款,卻發現收到內容物為市價僅199元之普通藍芽喇叭(型號:MS-1643BT)包裹,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平煙、江遠明、陳銘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游硯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出售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商品給告訴人林平煙、江遠明、陳銘鴻(見偵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因找不到對話紀錄、手機遺失、寄錯商品而無法履約(見偵卷第157頁),且因114年12月初有出車禍住急性病房、吃藥、打針,我現在連家人也都記不太清楚(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在網際網路臉書網站刊登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售商品貼文,而告訴人江遠明、林平煙、陳銘鴻瀏覽得悉後分別與被告聯繫,並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予被告,該等款項均遭被告提領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7頁),核與證人黃新靠於警詢證述出借帳戶給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被告手機查詢資料、門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見偵卷第187頁至第201頁)、本案台新帳戶申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示帳戶明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6頁及第63頁)、證人黃新靠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及明細、警示帳戶明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5頁及第6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
㈢、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賣家於網路商店出售商品時,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已持有或所有該商品,若賣家自始未取得該等商品,則買家對於該商品之外觀、狀態、來源、價值自會存有疑義而不願支付款項,且網頁上亦應載明付款始製作或訂購及說明如無法履約之退款方式。然考證人江遠明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頁)、林平煙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4頁)、陳銘鴻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頁)可知,於締約過程,被告均肯定告訴告訴人3人目前商品仍存在,告訴人3人始就價格、價金交付方式、商品狀態等細節與被告一一討論,是被告自始以架構出一個目前有商品可販售之狀態,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並提供收件資訊予被告,被告並允諾寄出告訴人所下訂之商品,足見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購買指定商品之合意;然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均於幾小時內提領(見偵卷第33頁、第53頁及第55頁),卻分別以太忙、不回應訊息等方式推託、拒絕履約,甚至以寄出錯誤商品之方式,使告訴人陳銘鴻支付貨到付款之款項。本院審酌被告既能外出提領款項,倘真有商品在手,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將商品包裝以便利商店宅配方式寄交告訴人,毫無難度,被告卻搬出各種理由拖延未交付商品或交付錯誤商品,均可證被告自始不曾有商品在手,是被告所為自係以不實資訊及話術,於締結契約過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訛。
㈣、至被告以手機遺失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收到告訴人款項後,當日或幾日內均以訊息回復告訴人確認有收到款項(見偵卷第85頁、第124頁及第145頁對話截圖),被告自可立刻完成出貨程序,而非拖延數日發生手機遺失致資料消失;又被告手機門號自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其IMEI均一致、基地台位置亦多在新北市萬里區,與被告戶籍地相同,有通聯記錄查詢(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95頁),顯見其於詐騙告訴人陳銘鴻期間手機並未遺失,卻為取得尾款寄出錯誤商品,更可證其詐欺犯行,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手機遺失等語,乃飾詞狡辯,臻至明確。
㈤、綜合上情,本案被告既明知其無能力交付告訴人3人欲購買之商品,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出售二手商品之訊息,致告訴人3人依常情誤認被告係有資力交付相對應商品之人而為上揭財產交付,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經由網際網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社團,張貼出售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商品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等3人瀏覽貼文,與被告聯繫並談妥交易價格,誤認被告有出售上開商品之真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方式為財產交付,而被告以各種理由推延,未有取得或寄出商品,亦未退款。是被告均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時間可分且告訴人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當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交付商品之能力與真意,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販售商品訊息,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罪及不曾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固擁有為己答辯之權利,法院不得因其答辯而加重其刑,然被告空言狡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反衍生或開啟無謂偵查或證據調查,加重司法程序負擔,此部分與真誠認錯被告有別而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為係以一發文行為撒網式的釣出眾受害者,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潛在風險甚高、查緝成本亦因網際網路隱匿性而偏高,且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罪質相同、行為亦具高度相似性,本院審酌上情及其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分別取得本案告訴人3人交付之款項共計8,800元(計算式:1,800元+2,700元+2,500元+1,800元=8,800元)後,未依約寄出商品,業經認定如前,該等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台新帳戶、黃新靠基隆二信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告訴人林平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平煙提出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庭呈之截圖資料。 (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293頁至第331頁)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告訴人江遠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江遠明提出之臉書訊息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轉帳明細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陳報狀所載附件。 (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1頁至第111頁、第207頁至第221頁)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⑴告訴人陳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銘鴻提出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轉帳交易訊息翻拍照片、賣貨便資訊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庭呈之截圖資料。 (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229頁至第2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