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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裕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郡晟指定辯護人 洪麗卿律師(義務辯護人)被 告 張思忠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70號、第9825號、第10266號,115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供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15 Pro Max,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二、A0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8 PLUS,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A02、A03、A04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三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A02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同日12時37分許,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供己作為對外聯絡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並與邱昌鵬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事宜既定,之後,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撥打A0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接通謀議既定,復推由A04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A02租用之基隆市○○區○○街00號公寓電梯內,將裝有毒品之黑色側背包交予A03,並咐囑A03依上開A02之指示交付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邱昌鵬,續由A03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抵達上開合意之約定地點,在基隆市○○區○○街00號巷內路邊,A03將雙方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予邱昌鵬收受無訛,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金,迨完成交易後,A03旋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基隆市○○區○○街00號12樓A02租屋處,並將上開販毒1萬6,000元價金全部上繳予A02牟利之分工方式,共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邱昌鵬1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A02及其辯護人、A03及其辯護人、A04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㈠第270至281頁,卷㈡第14至24頁、第69至7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上開時、地被告A02、A03、A04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完成交易取得1萬6,000元價金乙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114年12月8日警詢、114年11月26日、115年1月19日偵訊,被告A03於114年11月12日、115年1月26日偵訊,被告A04於115年1月28日偵訊時,其三人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70號卷,下稱:偵8570號卷,第307至310頁、第339至342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9825號卷,下稱:偵9825號卷,第227至229頁、第269至271頁;同上署115年度偵字第279號卷,下稱:偵279號卷,第39至41頁、第201至204頁】,再互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昌鵬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他字卷㈠第156至159頁、第177至184頁、第353至357頁;偵8570號卷第117至12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昌鵬)、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A02)、對話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對話紀錄翻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昌鵬)、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2)、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字卷㈠第10至11頁、第173至176頁、第189至193頁;偵8570卷第37至44頁、第49至58頁、第101至104頁、第113至116頁、第123至185頁】;密錄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2)、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A03114年10月22日出具之自白狀、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偵9825號卷第53至55頁、第67至112頁、第217至222頁、第241頁、第2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4)、通訊基地台位址一覽表、通訊對話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4)、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2)、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等【見偵10266號卷第19至48頁、第53至72頁;同上署115年度偵字第279號卷第43至55頁】,本院115年保字第2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卷㈡第83頁】。復有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A02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A04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8 PLUS,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在案可佐。因此,被告A

02、A03、A04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又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

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邱昌鵬拜託我要我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邱昌鵬後來打給我時,我就跟邱昌鵬說我朋友不在在忙,等過幾天有貨時再打給我,過2天後我跟邱昌鵬說有貨了,我販賣安非他命1兩給邱昌鵬,我有拿到1萬6,000元,扣案iPhone15(含SIM卡1張)1支,是我所有的,當初邱昌鵬要買毒品就是打這一支電話給我的,我也是用這一支電話跟邱昌鵬往來,所以這支電話在本案我有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4頁,第295至311頁,卷㈡第67至80頁】,再互核與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案發當天是我先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打LINE給被告A02,我跟被告A02都是用LINE在聯絡,因為前一天的清潔工作費用還沒收取,所以我打電話問他在哪裡,我要去他的觀海街租屋處拿錢,到了被告A02之租屋處觀海街15號樓下,因為該棟大樓的電梯要用磁卡感應才能上去,所以我打給被告A02,被告A02說要找人下樓來帶我,之後,被告A04下來,跟我說被告A02要我去調和街17號巷內,找邱昌鵬收取1萬6,000元,並給我一個黑色的包包叫我順便把包包裡的藍芽耳機給邱昌鵬,我見到邱昌鵬後就把包包內的藍芽耳機盒子給邱昌鵬,我拿到盒子重量後就感覺那是毒品了,之後,邱昌鵬把1萬6,000元交給我,我就反程回去到觀海街15號樓下,打電話給被告A02,被告A02一樣找被告A04帶我上去,被告A0212樓住處有2個房間,1個客廳,一間是被告A02的朋友在住,一間是被告A02本人在住,我是在被告A02的房間交1萬6,000元的,被告A04也在場,就把1萬6,000元全部交給被告A02,我沒有分利潤,我承認有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邱昌鵬,並且有收取1萬6,000元之事實,本件我沒有得到報酬,我知道錯了,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55頁、第269至270頁,卷㈡第13至28頁】,核與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承認我有把包包借給A02,原本A02沒跟我說他的用途,後來才跟我說他要裝安非他命給A03,我知道A02交代A03去交易毒品,我把背包借給被告A02裝安非他命,然後A02叫我把包包交給A03,然後由A03去跟邱昌鵬交易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後來A03交易回來把錢交給A02,他交給A021萬多元,我沒有犯罪所得,A02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我都是用0000000000跟A02的0000000000號聯絡的,至於A02的0000000000我沒有聯絡過,我不知道A02有用這支電話,請法官從輕發落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58頁、第269至270頁,卷㈡第13至28頁】,並有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A02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A04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8 PLUS,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在案可憑。因此,被告A02、A0

3、A04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A0

2、A03、A04確係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昌鵬,且以上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方式,共同參與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綜上,被告A02、A03、A04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其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A02、A03、A0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A02、A03、A04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A02、A03、A04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A02、A03、A04依法減輕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又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A03、A04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其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自白坦承不諱,理由如上述,爰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

,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A02負責提供,惟被告A02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亦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2頁、第375-3頁】。職是,本件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A02、A03、A04之各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被告3人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重在其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即可當之,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查,被告3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僅有1次,且共同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其3人之惡性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再參諸被告3人犯後全部自白坦認犯行,堪認已有心悔改,且緣於本身施用毒品習性,而為販賣,並非為牟取不法暴利且其3人共同所為之接力完成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犯罪所得非鉅,且本件購毒者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與被告有朋友情誼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3人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A02、A03、A04均係成年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A02、A03、A04之犯罪動機、起因、方法、手段、目的、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為1次、各自所得利益及參與分工角色,暨被告A02自述:我跟我國中同學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A03自述:我跟父母、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被告A04自述:我跟母親同住,母親失智,我姐姐癌末,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復參酌被告3人均有上開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與其3人均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⒈依被告A02之供述:行動電話iPhone 15(含SIM卡1張)1支,是我所有的,當初邱昌鵬要買毒品就是打這一支電話給我的,我也是用這一支電話跟邱昌鵬往來,所以這支電話在本案我有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00頁】,核與被告A04之供述:我被扣得手機0000000000,是我一個朋友給我使用的,登記所有人是別人,實際使用人是我,我是用0000000000那支手機的LINE跟A02、A03聯絡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570號卷第149頁】、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被告A04供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8 PLUS,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彩色照片【見偵279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30頁】各1件在卷可徵,再互核比對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31頁】勾稽以觀,應認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各係被告A02、A04持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02、A04所犯罪項下,各予以諭知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OPPO,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

1支(IPHONE 13 mini,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雖分別係由被告A02、A04所持用,惟均與本案犯罪無涉,此觀諸被告A02之供述: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是我所有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0頁】,及被告A04之供述:行動電話1支即門號0000000000,是我一個朋友給我使用的,登記所有人是別人,實際使用人是我,這支行動電話是我在做水電工作使用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6頁】,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行動電話等,均與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直接、間接關聯性,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⒊至於扣案之被告黃邵晟手機2支等,亦均與本案犯罪無涉,

此觀諸被告A03之供述:我被扣走2支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黑色的,1機1卡,是登記在我朋友楊榮安名下,另一支藍色的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是1機2卡,是登記在我朋友許丙原名下,我只是使用人,因為我自己沒辦法辦電話卡,許丙原去執行所以把手機放在我這裡,我都不是用這兩支電話跟被告A02、被告A04聯絡,用來聯絡的電話我已經換掉了,我是於114年9月份換行動電話的,因為之前的行動電話插SIM卡的功能壞掉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49頁】,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此外,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等,均與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直接、間接關聯性,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併敘。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參)。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

⒈被告A02雖辯稱:我有收到邱昌鵬交給A03,並由A03轉交之

1萬6,000元,這1萬6,000元我後來又拿給A04了云云,固非無見。然查,共犯被告A03於本院審判時之供述:我見到邱昌鵬後就跟他收取1萬6,000元,我就返程回去被告A02之租屋處,把1萬6,000元交給被告A02,我在被告A02的房間交1萬6,000元的,被告A04也在場,我全部都交給他,我沒有分利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47頁】,核與共犯被告A04於本院審判時之供述:A03是交給A02,在A02之租屋處內的房間交的,我沒有拿到報酬,我有看到A03將貨款交給A02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6頁、第270頁】,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足以證明被告A03將上開被告A03收回來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款項1萬6,000元交給被告A02時,被告A04也在場,倘若被告A02上開所述屬實,被告A02大可當面直接要求被告A03將款項交予被告A04,遑論事後再行轉交之理,職是,此部分之被告A02上開所辯,顯有悖一般經驗法則,實無可信。

⒉承上,被告A03、A04於本案犯行既未獲得任何報酬,則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2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末查,本件扣案之空菸彈殼7顆、毒品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批、針筒1個等,均係被告A02所有,均核與本案犯罪無涉,業據被告A02供述綦詳在卷可徵【見本院卷㈠第300頁】。此外,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直接、間接關聯性,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併敘。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09